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29號
CHDM,106,易緝,2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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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公司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於105年8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沛波鋼鐵公司執行外勞稽查時緝獲, 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振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30、31頁背面),其於105年8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見偵卷第3至4、9至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 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 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已離婚、無子女,自陳經濟 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暨衡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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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