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88號
CHDM,106,易,98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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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釘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釘器1 支,挖取該農地內 由甲○○種植之真柏1 棵(價值約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 離去。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街00號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查,乙○○在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出行竊真柏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 得真柏1 棵(已發還)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釘器1 支而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 稽(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12至16頁、第20頁),復有被告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釘器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起 釘器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起釘器為金屬製、質地 堅硬、全長約43.5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 頁),依其材質、型態觀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刑 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 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 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 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之記載可知,警員106 年7 月18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號旁產業道路時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載有真柏1 棵,遂對被告盤查詢問,被告 向警員坦承真柏為其行竊所得,而此時該真柏尚未報案失竊 ,足認被告在接受警員詢問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竊取該真柏,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警方供出行竊真柏之犯罪事實,所為合於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 他人種植之真柏1 棵,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 真柏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起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竊得之真柏1 棵,已發還予告訴人甲○○,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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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