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62號
CHDM,106,易,96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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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2
、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68巷內之南福宮,以 長線綁粘紙板釣魚之方式,著手竊取黃家富所持有南福宮香 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因香油錢箱經特殊設計,黃文峯拉起 時斷線,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06年6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旁之北福興宮,以長線綁粘 塑膠板釣魚之方式,竊取鄒易霖所持有北福興宮香油錢箱內 之新台幣(下同)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得手後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㈢嗣為警依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家富鄒易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記載被告竊得1000元云 云,其認定之依據應係證人即被害人鄒易霖於警詢之證述, 但證人鄒易霖係證稱:可能損失1000多元等語(見偵6782號 卷第7頁),足見證人鄒易霖對於究竟遭竊多少金額亦不確 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確 定金額,證人鄒易霖上開證述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所述其此部分竊取100元(見本院審 理筆錄)為可採,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金額為100元。



三、核被告黃文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最近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甫於10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之上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花用 ,反而多次以釣魚之方式竊取信眾貢獻之香油錢花用,仍再 犯本件2次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並參酌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竊得之1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五、又扣案之工具1件(內有塑膠板),為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竊盜後遺留於上開 宮廟現場而為被害人鄒易霖所拾得並提供予警方扣案之情, 業據證人鄒易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但該工具已有破損,此 據證人鄒易霖述明,且價值不高,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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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