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壹佰伍拾捌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貳佰伍拾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明知片名「心靈捕手」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VCD影音光碟片,係美商.迪土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土尼公司)等如 附表一權利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名稱「許紹洋.鬍渣」等 如附表二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 )等如附表二著作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係未經前開著 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一所示 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傍晚,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夜市,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擬以每部影片四 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一百五十八片;又承前 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每 片二十元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並自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夜市、臺中市○○區○○路五段 與青島路四段口夜市等地,以每片盜版CD音樂光碟四十元或五十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與青島路四段口夜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 樂光碟片二百五十三片。
二、案經迪土尼公司等如附表一權利人欄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著作權人欄所示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確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擺設攤位,陳列於攤位上,擬以每部影片四十元至一百元 販賣予他人,及以每片CD音樂光碟片四十元或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散布予 不特定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楊國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一百五十八片、如 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三百五十三片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VCD影音光碟片,係侵害迪士尼公司等視聽著作權人之盜版物品、如附表二所 示之CD音樂光碟片,係侵害滾石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人之盜版物品等情,業據告 訴人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代理人甲○○、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著作權利證明、經濟部公司執照、 正版CD音樂光碟片封面數份附卷足稽。復參諸扣案盜版光碟片製作品質不佳, 顯與正版光碟片外觀不同,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其包裝印刷粗糙,一望即知係 盜版之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合法CD音樂光碟片市價每片約三百餘元,合 法VCD影音光碟影片市價每片約七百餘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以遠低於 市價之每片VCD影音影片四十元至一百元不等、每片CD音樂光碟片四十元或 五十元之價格賣出,則上開VCD影音光碟片、CD音樂光碟片顯係盜版物品無 訛。又被告以每部VCD影音光碟影片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再以四十元至一百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每片CD音樂光碟片二十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片四十元或 五十元之價格賣出,則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丙○○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十一日生效,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式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前者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較 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係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已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猶不知改過,為圖私利,竟又再販 賣盜版音樂光碟,非但侵害著作權人依法所應得之利益,更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扣案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達百餘片,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惟 念其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一百五十八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二百五十三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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