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54號
CHDM,106,易,95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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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106年度易字第95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279、6153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44號
,此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
合併審理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接獲被害人報 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漢宗所涉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佾澄、劉宥丞 於警詢之證述及莊佾澄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書面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 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朱漢宗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與就綽號「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5年 10月27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 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自 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宥丞達成和解,但不願意與被害 人莊佾澄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其中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編號2、 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朱漢宗竊 得之保險套2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百元,皆未扣案 ,除其中1萬5千元業經和解而同意爾後清償被害人(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該部分金額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其餘部分 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惟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考量)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
│編│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方 式 │所竊物品│ 書面證據 │
│號│ │ │ │ │ │ │
├─┼─────┼───────┼───┼─────┼────┼─────────┤
│ 1│106年3月11│彰化縣永靖鄉永│莊佾澄│徒手行竊 │保險套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晚上11時│福路1段157號全│ │ │盒 │7張 │
│ │27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 │ │
├─┼─────┼───────┼───┼─────┼────┼─────────┤
│ 2│106年3月14│彰化縣田尾鄉民│劉宥丞│踰越窗戶進│新臺幣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凌晨0時4│族路618號「花 │ │入店內行竊│萬元 │12張、現場照片2張 │
│ │0分許 │王園」蘭花園藝│ │ │ │ │
│ │ │店 │ │ │ │ │
├─┼─────┼───────┼───┼─────┼────┼─────────┤
│ 3│106年3月17│同上 │同上 │由真實姓名│新臺幣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 │日凌晨1時 │ │ │年籍均不詳│百元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許 │ │ │、綽號「阿│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輝」之成年│ │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
│ │ │ │ │男子把風,│ │027962號鑑定書各1 │
│ │ │ │ │朱漢宗踰越│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窗戶進入店│ │拍照片1張、現場與 │
│ │ │ │ │內行竊 │ │採證照片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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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號│ │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 │朱漢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第1項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保險套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 │朱漢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項第2款加│刑玖月。 │
│ │ │重竊盜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1條 │朱漢宗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 │ │第1項第2款加│期徒刑捌月。 │
│ │ │重竊盜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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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