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35號
CHDM,106,易,93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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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SEM BT RASDI RADIM(中文姓名:妲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SEM BT RASDI RADIM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ARSEM BT RASDI RADIM (印尼國籍人中文姓名:妲森, 下稱妲森)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經鴻翔移民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翔公司)仲介,前往蕭惠雯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負責擔任看護工作,詎妲 森利用平日得在上開住處自由活動之機會,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起, 接續在該住處內蕭惠雯及其母親之房間內,逕自竊取蕭惠雯 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復接續同一犯意,在該住 處之廚房櫃子內,竊得蕭惠雯所有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 物(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6 仟元),得手後即藏置在其所使 用之行李箱及隨身包包內。嗣於翌日(28日)上午11時許, 因妲森欲更換雇主,鴻翔公司管理人員兼翻譯盧宛辛遂依慣 例至蕭惠雯上開住處檢查妲森之行李箱及隨身包包,然蕭 惠雯卻當場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財物放置於妲森之行李箱及隨 身包包內,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所得財物均已發 還)。
二、案經蕭惠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妲森於10 5 年8 月23日受聘來台工作後,業於106 年7 月13日持護照 號碼MM000000號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見本院卷第13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現所在地已不在臺灣。對此,本院曾 依職權詢問原仲介之鴻翔公司是否有被告之印尼地址,惟經 回覆表示無被告之印尼地址,此外,查無被告國外之住居所 ,是被告現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 款之情形。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於 106 年8 月4 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新聞



公告」區之「公示送達」處,於該日起經過30日,於106 年 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106 年9 月3 日為週日,順延1 日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公示送達證書各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25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2 條規定,本案之就審期間為7 日,而本院定於106 年 9 月15日開庭,經核上開送達期日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 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應處拘 役刑(詳後述),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妲森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12 頁 )、證人即鴻翔公司管理、翻譯人員盧宛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14 頁、第36-37 頁),均互核相 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110 報案紀 錄單、現場搜證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19 、21-3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妲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起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 間揭密、地點相同(均是告訴人住家),且均是在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其 身為看護工,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看護機會 ,竊取雇主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 、損害、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蕭惠雯領回,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既均經發還予告訴人蕭惠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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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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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女用深紅色胸罩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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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女用紅黑藍橫條紋毛衣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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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女用桃紅色韻律褲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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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女用白綠相間七分褲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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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男用格狀條紋四角褲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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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男用黑色POLO衫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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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男用黑色白邊POLO衫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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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100 元紙鈔(裝於紅包內) │2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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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環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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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鍊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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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民國76年製100 元舊鈔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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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民國61年製50元舊鈔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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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舊版50元硬幣 │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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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人民幣1 元硬幣 │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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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日幣100 元硬幣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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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