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15號
CHDM,106,易,915,2017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祐弘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106年度偵字第4352號、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
106年度偵字第513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457號),
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上偽造之「温國順」簽名貳枚,未扣案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温國順」簽名壹枚,及未扣案之「印鑑卡」頁末「存戶」欄上偽造之「温國順」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 -9行所載:「,接續在申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 、同意書上,接續偽造温國順之簽名共4枚、印文5枚,」應 更正為:「,接續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 及『印鑑卡』上,偽造温國順之簽名共4枚、印文5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温國順 印章以偽造印文,以及偽簽温國順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温國順印 章製造印文及偽造温國順簽名之行為,目的均在冒用温國順 身分申請帳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提供3本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雖造成乙○○、丁○○、丙○○、庚○○戊○ ○、己○○、劉子瑋(以上均既遂)及陳桞棋(未遂)等人 受害,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是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告身心障礙鑑定事宜,該院於10 6年8月3日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800009號函(含附件 ,參見同上卷第54-111頁)復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再次 完成心理衡鑑,確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所有智商分數仍皆符 合輕度智能障礙鑑定標準。然經向被告就讀之嶺東科技大學 調取相關資料,可知其自民國102年9月至106年7月間,認知 能力、記憶力及注意力均屬普通,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可獨 立租屋在外,獨立生活,並曾有相當期間之工作經驗,且在 學學業平均成績,除第1學年(102年9月至103年6月)外, 其餘3學年平均成績均有75分以上,有嶺東科技大學106年7 月31日嶺大學字第106000076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參 見同上卷第27-53頁)。佐以被告可通過銀行審核而冒用温 國順身分開立帳戶,且知以提供帳戶資料換取報酬等情,堪 認其身心障礙情狀尚未達足以影響其判斷能力之程度,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列不罰及減刑事由。四、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4年7月13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109年7月12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未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和解,造成諸多被害人財物損失,然其本身有身心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其胞兄温國順及 母親亦均有身心障礙(參見同上卷第155-156頁),家境確 實困苦,是其為謀增加收入照顧家人而提供帳戶,尚屬可憫 ,暨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困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在温國順臺灣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及「印鑑卡 」上所蓋用「温國順」印鑑為真正,業經温國順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8 號卷第85頁背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温國順」印文,均不得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前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 定書人」欄上偽造之「温國順」簽名2枚,未扣案之「同意 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温國順」簽名1枚,及 未扣案之「印鑑卡」頁末「存戶」欄上偽造之「温國順」簽 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而依卷 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106年度偵字第4352號
106年度偵字第5135號
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温國發)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温國順之胞弟,未經辛○○之同意,於民國102年 12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徒 手竊取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親屬間竊盜部 分未據告訴)得手。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 中午,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持温國順所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及印章1顆,向不知情之行員李進順表示係温



國順本人,接續在申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同意 書上,接續偽造温國順之簽名共4枚、印文5枚,而偽造前揭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温國順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3月初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冒用温國順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紫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陳紫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於一106年3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佯稱為金石堂購物網人員,告知之前購物時因店員 誤刷為12筆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己○○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85元至 甲○○冒用温國順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二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 予戊○○,佯稱為金石堂購物網賣家,告知之前購物時因店 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新竹 縣新竹市新興路明新科技大學內之統一便利商店,使用自動 櫃員機匯款8985元至甲○○冒用温國順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106年3月15日晚 間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四八六購物網人 員,告知之前購物時因店員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 分許、翌(16)日凌晨0時27分許、0時29分許,使用自動櫃 員機各匯款2萬9987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甲○○申 設前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 稱係其朋友要借錢,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中午 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甲○○冒用温國順開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106 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金石 堂網路書店客服專員,告知之前購物時因店員多刷1筆金額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6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 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507元、2567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甲○○冒用温國順開立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六106年3月16 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金石堂網路 書店客服專員,告知之前購物時因店員多刷了12筆金額,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 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985元(不含手 續費15元)至甲○○冒用温國順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七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 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桞棋,佯稱為偵辦詐騙集團之承辦人 ,告知其牽涉詐騙案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交付現金作為擔 保並表示清白云云,致陳桞棋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郵局,欲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甲○○冒用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幸及時為行員制止而未匯款,詐 騙集團始未得逞。嗣乙○○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陳桞棋、丙○○、庚○○戊○○、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冒用被害人温國順名義開立開帳戶, 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急需用錢,才將3本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給他人使 用,對方告知伊,若將提款卡等資料借給他們使用,每5天 為1期,1期會付給伊5000元,伊為了賺錢就寄給他們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陳桞棋、丙○○、庚○ ○、戊○○、己○○、被害人丁○○、證人張家倫、同案被 告少年簡○佑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行偵辦)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前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印 鑑卡、同意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等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陳稱有匯款5筆款項(合計15 萬元)入被告在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然參之卷 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告訴人丙○○於106年3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翌(16) 日凌晨0時27分許、0時2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 9987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祐弘之前開臺灣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內,應認其僅有3次匯款入被告之前 開帳戶,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自稱「陳紫汐



」之成年人聯絡,沒見過對方也不知對方是否確開設公司, 足認被告與「陳紫汐」之人並非熟識,僅僅因對方向其表明 可以借用帳戶資料,即願給付租金,被告即將前開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對方,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 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 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 不相識之人,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乙○○、陳桞棋、丙○○、庚○○戊○○、己○○及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使其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詐術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審酌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 棋施以詐術,因郵局行員制止陳桞棋匯款,以致詐欺未遂, 為未遂犯。被告同時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犯6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斷。而被告就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向銀行行員行使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同意書、印鑑卡各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之程序中接續而為,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時地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簽 名及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亥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汐」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陳紫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子瑋,佯稱為 領尚水晶音響之賣家,告知之前購物時因店員拿錯簽單,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劉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分、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2萬5985元至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子瑋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執據2張、劉子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甲○○於106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冒用?國順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106年度偵字第4352號、5135號、480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分案(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亥



股承辦)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將其前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 汐」之詐欺集團成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