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9號
CHDM,106,易,889,2017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春娘
      LU HONG LIEU(中文姓名:呂紅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春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U HONG LIEU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春娘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小吃店,LU HONG LIEU(中文姓名呂紅琴,下稱呂紅琴)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19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雙方因呂紅琴質疑黎 春娘亂講呂紅琴與黎春娘之配偶有外遇之事而發生爭吵,旋 雙方於該小吃店外,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呂紅琴持 安全帽毆打黎春娘之左臉部,黎春娘則持自己腳穿之高跟鞋 毆打呂紅琴頭部,黎春娘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呂紅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頭骨 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黎春娘呂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黎春娘(對被告呂紅琴)、呂紅琴(對被告黎春娘)於 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呂紅琴、 黎春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黎春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呂紅琴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拿安全帽是要戴,沒有拿 安全帽打黎春娘,伊拿安全帽由上往下要戴時碰到黎春娘的 下巴,不是故意要拿安全帽打她,伊不知道為何黎春娘會受 傷,如果她有受傷,為何當天沒有跟伊一起去看醫生而要去



上班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黎春娘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春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呂紅琴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黎春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上開被告呂紅琴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黎春娘於警詢 中證稱:106年3月15日19時許,伊回到彰化縣○○鄉○○ 路000號小吃店準備要換衣服上班,呂紅琴來質問伊,說 伊跟店裡客人說伊丈夫跟呂紅琴在別人的包廂吃東西、睡 覺,伊回說伊沒說,接著呂紅琴一直罵伊幹你娘雞掰,說 伊亂說話,伊並問店內客人,客人也說沒有,呂紅琴邊哭 邊往機車方向走,伊就用手指著呂紅琴,要她不要再罵伊 ,呂紅琴一邊把伊手撥開,另一邊持安全帽打伊左右臉頰 及左邊頭部,伊就拿鞋子打呂紅琴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彰化縣○○鄉○○路 000號是伊經營的越南小吃店,伊換衣服要去上班,呂紅 琴過來質疑伊為什麼亂講話說跟伊丈夫在睡覺,伊去問客 人,客人說他們沒有這樣講,伊也跟呂紅琴說伊沒有這樣 講過,呂紅琴不相信,就用越南語罵伊意思與幹你娘雞掰 相同的話,並且還哭,伊就用手指著呂紅琴的頭,要她不 要再罵伊,呂紅琴就把伊手撥開,並拿安全帽打伊頭部, 伊就拿當時穿的高跟鞋打她,(問:當時她拿起安全帽是 本來就要打妳嗎?)不是,呂紅琴拿起安全帽要戴起來, 伊就用手指著她的頭,要她不要再罵伊,她把伊手撥開就 直接拿安全帽打伊頭,呂紅琴是故意打伊,伊診斷書記載 傷勢是伊當天遭呂紅琴打所受傷勢,因為伊當晚要上班, 沒有去上班會被扣很多錢,所以隔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偵 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 到店裡,呂紅琴跟伊說為什麼伊跟客人亂講話說呂紅琴跟 伊先生睡覺,伊問客人,客人說伊沒有這樣講,伊跟呂紅 琴說伊沒有這樣講,呂紅琴罵伊三字經並且在哭,伊就抓 狂並問呂紅琴為什麼罵伊三字經還哭,呂紅琴就罵伊三字 經,一邊走一邊哭一邊罵,伊就用手指著呂紅琴並要她不 要再罵伊,呂紅琴就撥開伊手指,另一隻手拿安全帽打伊 臉部、頭部,伊就拿高跟鞋打她,伊有就醫,診斷書記載 傷勢就是當天呂紅琴打伊造成的,伊為了上班,所以隔天 才去看醫生,呂紅琴打伊時,是在店外,當時沒有其他人 在店外,(問:可以做一下呂紅琴拿安全帽打妳的動作嗎 ?)呂紅琴當時安全帽拿在手上本來要戴在頭上,因為她 還是一直罵伊,伊就用手指指著她的臉,她就用手撥開伊



的手,另一隻手拿安全帽直接攻擊伊頭部及臉部,她不只 攻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 人黎春娘就雙方爭執、出手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為幾近一致之證述。且被告呂紅琴亦供承:當 時是伊先去質問黎春娘為何亂講伊跟她先生有外遇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黎春娘證述相符。再觀 諸卷附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記載黎春娘所受傷勢為左 臉部挫傷暨擦傷,亦與黎春娘前揭證述遭被告呂紅琴攻擊 之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一致。復參酌黎春娘前揭證言, 除證述呂紅琴犯罪情節外,亦多次始終一致陳述不利於己 之內容,益徵其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 ,應可認定。
(三)被告呂紅琴雖辯稱上情,惟觀諸黎春娘所受傷勢為左臉部 挫傷暨擦傷,此顯非被告呂紅琴所辯安全帽是不小心碰到 黎春娘之下巴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另黎春娘於衝突翌(16 )日始就醫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雖可認定,惟查, 當天於雙方發生爭吵前,黎春娘係準備要去上班,此業據 黎春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始終為一致之證 述(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並據被告呂紅琴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 3頁反面),應可認定。是黎春娘前揭證稱:因為當晚要 上班,所以隔天才去驗傷乙節,應非子虛。且參諸黎春娘 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是其先去上班,並於翌日始就醫 ,亦屬合理。被告呂紅琴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黎春娘呂紅琴上開犯行,均堪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春娘呂紅琴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黎春娘呂紅琴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出手 攻擊對方,造成對方受傷,均有不該,並兼衡被告黎春娘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呂紅琴否認犯行,呂紅琴所受傷勢較為嚴 重,黎春娘所受傷勢較為輕微,被告黎春娘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呂紅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雙方因賠償金額不能達 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呂紅琴要求黎春娘賠償新臺幣(下 同)77,950元,並同意分期,黎春娘願意賠償一次賠償3萬 元,不願調高金額而分期履行,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 ,暨被告黎春娘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任職於正新輪胎公司 ,有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年級;被告呂紅 琴自陳沒有正式到學校唸書,擔任臨時工,有配偶、1小孩 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