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貳佰貳拾肆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八七巷二八號「雅媞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所示「CHANEL」、「LOUIS VUITTON」等商標圖樣,業經 如附表所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等外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類別, 取得商標權。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某綽號「小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使 用前揭商標圖樣之服飾、鞋子、皮包、手錶等物,均係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先以每件新臺幣約八百元之價格,向「小陳」購入使 用該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再以每件一千六百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 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百二十四件。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 及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乙○○、告訴人卡地亞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證明各一份、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 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意見書、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 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商標法雖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惟本件被 告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最後一次犯行,係在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後,參諸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各次購入多項仿冒 商品之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牟利,其行為已影響如附表所示商標 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並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販 賣之期間、商品種類、數量,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百二十四件,乃被告犯本罪所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