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興漢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伍條、檳榔參拾伍包、檳榔葉伍斤及菁仔壹仟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興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 00號由陳女鳳所經營而無人居住之檳榔攤鐵皮屋前,發現無 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壞大門(落地鋁門 )掛鎖式鎖頭,由門進入其內竊取香菸25條、檳榔35包、檳 榔葉5斤、菁仔1,000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女鳳發 現上開檳榔攤遭破壞門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女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興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紀興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女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失竊現場 照片、案發前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是 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 ,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
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 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 本件被告係以徒手破壞上開檳榔攤鐵皮屋大門(即落地鋁門 )附掛式樣之鎖頭而由該門進入其內行竊,據告訴人陳女鳳 於警詢時所述,其係用一個鎖頭嵌住拉門並上鎖,且鎖頭已 遭破壞無法使用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以及失竊現 場照片所示,應屬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揆之上開說明,自 屬於該條款之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另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 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 女均已成年,妻子在醫院上班,父母年逾80與其同住,其兄 弟姊妹各自成家在外,其之前開設理髮店,後來生意失敗, 改擔任乩童及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 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5條、檳榔35包、檳榔葉5斤及菁 仔1,000顆等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