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1號
CHDM,106,易,8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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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就其等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財係被告林宏德之父,告訴人莊昀 諶則係被告林宏德之兄林澤安之友人,被告林宏德因懷疑告 訴人莊昀諶欲對林澤安不利,乃約告訴人莊昀諶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晚間,至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之復安宮談判 ,告訴人莊昀諶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同友人林建志一同 至復安宮。詎在場之被告林福財、林宏德父子與告訴人莊昀 諶一見面即一言不合,被告林福財、林宏德竟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福財持笨鏟及尖鏟,被告林宏德 則以手腳或持磚頭及鐵管,兩人一同毆打告訴人莊昀諶,告 訴人莊昀諶亦同時對被告林福財、林宏德父子丟擲磚頭,並 與之互毆,期間更持棒球棍敲打欲上前助陣之林澤安頭部, 造成莊昀諶受有左側腰部割裂傷併深部肌肉斷裂、後腹腔血 腫、臉部及右大腿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福財、林宏德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昀諶告訴被告林福財、林宏德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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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