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0號
TCDM,93,易,250,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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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詐欺宋景賢、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擔任得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記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三六O號五樓之四)之業務員,目前則為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有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二三八號八樓之一室)之業務員,從事 靈骨塔之推銷業務,其為求銷售之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九三巷 二六號宋景賢的住處,幫宋景賢安裝瓦斯安全開關,因而與宋景賢認識。嗣於九 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再前往宋景賢的住處,向宋景賢佯稱:你抽中公司舉辦之活 動,抽中公司股權五十股,每股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元,可以認購,如沒有 那麼多錢,可以先買五股,共三十八萬五千元,現在每股已漲到十五萬元至十八 萬元,你已經賺到了等語,致宋景賢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確已抽中股權可以認購 ,且該股份的遠景可期,而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與被告。宋景賢因年老眼花無法 看清契約內容,被告即令宋景賢在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 福山陵園受訂單上簽名,表示購買靈骨塔之意。後經宋景賢發現係購買靈骨塔後 加以爭執,被告始將購買靈骨塔的款項歸還。(二)次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 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三號丁○○的住處,向丁○○表示其係瓦斯公司之舊 客戶,因安裝瓦斯資料遺失,要從新抄寫丁○○的資料。嗣於同年月九日,被告 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公司將瓦斯開關的安裝費拿去投資狄斯奈樂園、靈骨塔 ,有抽中二百人,你即是其中一人,中獎四百萬元,要分五份股權,每份股權七 萬七千元,共需三十八萬五千元,但此事不可以告訴別人等語,致丁○○陷於錯 誤,誤認自己確已中獎四百萬元,需先繳納三十八萬五千元始可領取獎金。被告 並令不識字的丁○○在萬壽山公司福山陵園受訂單上簽名,表示購買靈骨塔之意 ,並要求丁○○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購買由該分行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 票)一紙交與被告。嗣因丁○○之女陳惠鈞發覺該受訂單係購買靈骨塔之意,丁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且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者



,即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O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起 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及證人宋景賢於警詢時 證述無訛。此外,並有得記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影本、萬壽山公司福山陵園受訂 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若證人宋景賢確係自願購買靈骨塔,被告何需於證人宋景賢 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即立即退還費用。證人宋景賢固於被告退還費用後翻 異前詞,陳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行為。然此容係因其事後業已取回款項,認為不 必再行追究之故。且告訴人丁○○及證人宋景賢均係年老之人,若非不識字者, 即為有老花眼疾者,苟非被告施用詐術,渠等何需購買多個靈骨塔位等情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得記公司及有恆公司,擔任推銷靈骨塔業務之業務 員,並售與宋景賢、丁○○各五座靈骨塔位,金額合計各為三十八萬五千元,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從未以佯稱抽中公司股權或獎金之方式詐 騙宋景賢、丁○○交付金錢,伊於簽約當時確已向宋景賢、丁○○言明係購買靈 骨塔,並告知若反悔可依法於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經宋景賢、丁○○同意簽 約後,始收取渠等交付之款項,伊確無施用詐術致使宋景賢、丁○○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宋景賢於警詢時固陳稱:「他(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我住處,跟我 說我是他的老客戶(瓦斯安全開關),並幫我換瓦斯安全開關費用是二千元。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來我家,說我抽中了公司舉辦的活動,抽中是公司股權有 五十股,每股是新臺幣七萬七千元。可是我沒這麼多錢,他又跟我說可以先買 五股,總共是新臺幣三十八萬五千元。丙○○又稱我賺到了,因為現在每股漲 到新臺幣十五萬到十八萬元。我想既然是公司股權,我就拿錢投資了。」;「 丙○○從頭到尾從未說是購買靈骨塔,只說是抽中公司股權。」;「我是拿到 靈骨塔的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才知道是靈骨塔,也才知道受騙。」等語。惟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係因被告到住處裝設瓦斯安全開關而與被告認識。被 告曾叫伊投資五股,但未明白說明係投資何種事業。伊心想反正錢放在銀行也 沒有什麼利息,遂自願投資三十八萬五千元,事後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靈骨 塔永久使用權狀。被告並沒有說伊於公司舉辦的活動抽中公司股權五十股。後 來派出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抓到一個詐欺的累犯,要伊前往派出所出製作筆 錄,伊表示事實上有拿到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並 未受騙,也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後太太得知伊投資購買靈骨塔,不希望伊 投資這種東西,並進而與伊發生爭吵,伊遂打電話到得記公司表明想更換投資 項目,得記公司嗣後即答應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退還款項等語



。就被告丙○○究竟有無向其佯稱抽中公司舉辦之活動,抽中公司股權五十股 ,每股七萬七千元,可以認購,如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先買五股,共三十八萬 五千元,現在每股已漲到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業已賺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誤認自己確已抽中股權可以認購,且該股份的遠景可期,而交付三十八萬五 千元與被告等情,前後陳述迥異。且依證人宋景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其對於投資標的雖未明確認知,然對其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給被告,係用於投 資,而非因為抽中公司的股權,並以每股七萬七千元認購五股乙情,事前知之 甚詳。再依其事後得知是投資靈骨塔,並未向被告反應受騙或要求解約,而係 在其太太反對投資購買靈骨塔時,始撥電話直接向得記公司請求更換投資項目 等情觀之,益見證人宋景賢即使在不知投資標的為何的情況,仍有投資的意願 ,是其交付被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即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而證人宋景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詞,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與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不符,且依前開說明可知其 先前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而依其前後迥異之陳 述,足認其於警詢時就被害情形之陳述,存有嚴重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揆 諸前開判例,有關其被害情節之陳述,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佯稱 公司將瓦斯開關的安裝費拿去投資狄斯奈樂園、靈骨塔,有抽中二百人,伊為 其中一人,並以繳納中獎稅金為誘餌,要伊至臺中縣豐原市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購買該行為發票人之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支票。再誘騙伊前往有恆公司,並於 支票後面簽名背書後完成繳交手續,期間所簽立之書面資料根本未及詳看,即 遭被告取走。伊返家經女兒陳惠鈞告知係購買靈骨塔時始知受騙等語。然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詞,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丁○○確有在萬壽山公司福山陵園受訂單確認簽章欄、 注意事項欄內簽名及簽署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告訴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萬壽山公司福山陵園受訂單及代刻印章( 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且當庭 亦能認出「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福山」等文字及親自寫出「資」字,顯然 並非完全不識文字之人。其既在萬壽山福山陵園受訂單及代刻印章(印章授權 )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卻又表示不知前開文件之內容及意義,已難令人採信, 並質疑其何以在不知內容及意義之情況下,即貿然於其上簽名。再者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曾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七五五號存證信函與有恆 公司,該存證信函載明:「緣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台端所販售福山 陵園訂購品名:陵山(灰)碧,數量五組,每組單價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合 計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整,並於當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全部價金與台 端屬實。貴我雙方於訂上揭受訂單據,同時台端告知本人有七日豫約期間,於 期間內不願購買,本人得退還總價金,並得與台端解除預定之約定。今本人不 願購買,特於約定期間七日內,函請台端本諸誠信依約履行為荷。」等語,業 已明白表示其交付前開支票作為價款,確係為購買萬壽山公司福山陵園靈骨塔



,核與其於萬壽山福山陵園受訂單及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所表彰之意思相互吻合。苟告訴人丁○○確係遭被告以繳納中獎稅金為由詐騙 款項,焉有於存證信函猶表明於豫約期間內解除契約,而非明確表示受騙經過 之理。且依告訴人丁○○事後持有之萬壽山福山陵園受訂單內容觀之,並無有 關七日豫約期間之相關記載,乃告訴人丁○○於寄發有恆公司之存證信函內, 竟能主張七日豫約期間,並表示係有恆公司於簽訂單據所告知,恰與被告辯稱 確有告知告訴人丁○○若反悔可依法於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等情相符,益證 被告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丁○○其所交付之三十八萬五千元銀行支票,係用於 投資購買靈骨塔。而告訴人丁○○對於其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銀行支票係用於 投資購買靈骨塔,亦知之甚稔。是告訴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 訴被告係以佯稱繳納中獎稅金為由,詐騙其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其指 訴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被告丙○○向證人宋景賢、告訴人丁○○推銷靈骨塔,均明確留下真實姓名及 得記公司或有恆公司連絡電話或地址,甚至直接開車搭載告訴人丁○○前往有 恆公司簽訂萬壽山福山陵園受訂單及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苟被 告確係以佯稱抽中公司股權,目前股價業已漲到十五萬至十八萬元,可以每股 七萬七千元認購股權為由,詐騙證人宋景賢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以佯稱抽中 獎金,需先繳付中獎稅金為由,詐騙告訴人丁○○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衡情 ,焉有留下正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或地址,而令檢警機關日後得以循線追緝之 理。且被告既已順利取得證人宋景賢及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茍確為詐欺 取財,又何須再行交付萬壽山福山陵園受訂單或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此不啻 主動露出破綻,促使被害人知曉其繳納之款項與抽中股權或獎金無涉而驚覺受 騙。而證人宋景賢於案發前即已依法解除契約,目前亦已取回繳納之款項,益 證被告確係代理得記公司、有恆公司分別與證人宋景賢、告訴人丁○○簽訂萬 壽山福山陵園靈骨塔受訂單,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四)萬壽山公司確有委託得記公司、有恆公司代為銷售萬壽山福山陵園靈骨塔等情 ,業據證人即萬壽山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萬壽山公園 墓地確有向臺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設置,並經臺北縣政府及臺灣省 政府准予照辦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府民殯字第Z○○○ ○○○○○○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六九北府社一字第八六六九七號函、臺灣省 政府六九府社三字第三一O五一號函、萬壽山公園墓地水土保持計劃說明書、 設置公墓計劃說明書、申請書、同意書及管理人員名冊在卷足憑。由此足認被 告丙○○先後任職之得記公司、有恆公司確有代為銷售萬壽山公司推出之萬壽 山福山陵園靈骨塔,而被告代理得記公司、有恆公司與證人宋景賢、告訴人丁 ○○簽訂萬壽山福山陵園靈骨塔受訂單,亦非杜撰之情節。(五)綜上所述,本案係屬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 爭,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得記公司、有恆公司的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之銷售 業務,為求銷售業績,竟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二巷十號乙○○的 住處,向乙○○佯稱:其因購買瓦斯安全器材而參加抽獎活動,中了獎,需劃撥 款項三十九萬六千元至得記公司之郵局帳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始能取得中獎之股份六份,但不可以告 訴別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中獎,且需劃撥款項至前開帳戶始 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三時),至臺 中市○○路○段育才郵局,依指示劃撥前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 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 一O九二號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 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 ,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 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九O號判例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參照)。如有前開情形,檢察官亦得就前開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再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換 言之,如僅發現被告另有其他犯罪事實,且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可能」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除非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確與起訴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得認之前的不起訴處分為無效,而由法院以審判不可分原 則加以審判,或由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外,無從在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本身並無任 何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下,因發現被告另有其他的犯罪事實,而以該犯罪事實 及佐證的相關證據,逕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而 否認之前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 十二年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以同一詐騙方法,詐騙證人宋景賢及 告訴人丁○○,並以該犯罪事實作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的新事實,而再行提 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之規定,已有未合。而有關被告 丙○○被訴詐欺證人宋景賢、告訴人丁○○之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亦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從援引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九O號判例之見解而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公訴意旨 就被告詐欺乙○○部分,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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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