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六八四號、二
一二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OJ─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福星路與華夏東一 弄之無號誌管制巷口,欲左轉華夏東一弄之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當時適有甲○○駕TEM─九一六號機車,沿福星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巷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天候及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二車於巷口發生 擦撞,甲○○之機車滑倒再撞及路邊行人丙○○,丙○○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右手外傷、左側顏面外傷之傷害。二、案經丙○○(對甲○○部分)、甲○○(對乙○○部分)分別告訴,由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及甲○ ○分別受傷之事實,但均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速度 太快,勾到伊車輛車牌,機車再撞到丙○○,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機車係遭到乙○○撞到後再壓到一群學生,其機車並未撞到丙○○云云。惟 查:(一)右開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再撞及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機車撞到帶小孩之女子(即告訴人 丙○○)一節相符,另据證人王秀瑤證稱:當時伊走在福星路上,聽到煞車聲再 聽到「碰」一聲,還來不及看,有位阿姨(即告訴人丙○○)撞到伊,伊與該位 阿姨站起來後,發現有輛機車倒在離彼等不遠約二、三公尺處,當時附近並沒有 任何掉落物或其他可能撞到伊之物等語。即被告甲○○於告訴狀中亦不否認,其 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撞及後,因此打滑再撞擊告訴人丙○○等情, 此有被告甲○○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乙○○之車與被 告甲○○之機車碰撞後,甲○○之機車再撞及丙○○,可以認定。是被告甲○○ 所辯伊未撞到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二)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稱:伊駕駛小客車沿福星路左轉華夏東一巷行駛,因被告甲○○駕駛機車很 快速衝過來,勾到伊小客車之車牌,機車翻倒撞到路邊的行人丙○○及王琇瑤等 語。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管制之巷口,被告乙○○係左轉彎車,而被告甲 ○○所駕駛之機車係直行車,此已据被告二人供述明確,雖被告甲○○駕駛機車
行經無號誌管制之巷口確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惟被告乙○○係左轉彎車如能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被 告乙○○尚難執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乙○○否認其有過失,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殊不足取。(三)此外,並有警局處理車禍登記簿一紙、機車車損照片七張、 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傷害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甲○○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視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二人竟疏不注意為 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分別受傷,被告乙○○、甲○○均有過失,且被告等二 人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含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非 重、被告等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等二人迄今仍未分別與告訴人(含被告甲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王 靜 秋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