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5號
CHDM,106,易,645,2017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淞失業缺錢花用,為不勞而獲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豆干」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豆干」約定獲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擔任俗稱 「車手」之領款工作,先由「豆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某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偵辦)撥打 電話予李福泰,佯稱伊為茂訊電腦店經理「蔡佳和」急需現 金支付支票票款,致李福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戶名劉秀 汝(另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豆干」於 李福泰匯款後,旋通知黃柏淞,推由黃柏淞持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4時1分41秒至14時2分43秒(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14時08分53秒至14時10分29秒、 14時22分20秒至14時23分40秒、14時29分31秒至14時30分32 秒,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灣銀行編號14359號 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鹿港鎮民權路279號華南銀行編號FC5 23W05號提款機)、鹿港鎮民權路279號華南銀行編號FC523W 05號提款機、鹿港鎮成功路1號鹿港郵局編號U00827DC號提 款機、鹿港鎮民權路152號台灣銀行編號14395號提款機,各 提領其中之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6萬元、6萬元、 4萬元,共計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並轉交「豆 干」,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台 灣銀行巡邏時,發現黃柏淞行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二、案經李福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泰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社匯款申請書、簡 訊相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戶名劉秀汝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參與之共犯有綽號「豆干」之成年男子、 及自稱茂訊電腦店經理「蔡佳和」之成年男子,但證人即被 害人李福泰固證稱對其詐騙之人為自稱「蔡佳和」之男子, 惟不知對方係何人,被告則稱其接洽之對象為綽號「豆干」 之男子,被告與證人李福泰均不知道綽號「豆干」之男子、 及自稱「蔡佳和」之男子,究竟是同一人或不同之人,依罪 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綽號「豆干」及自稱「蔡佳和 」之男子,應為同一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但本件僅足認 定為被告與綽號「豆干」之人共同犯之,無從認定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已如上述,上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顯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豆干」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係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 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接 受「豆干」指揮,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擔任車手職務謀取報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 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或已由被告從中取得任何報酬,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