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丁○○ (原名藍淑華) 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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