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1、
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先後於異日向 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施博洋(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有罪在案)、周育豪(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依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 0元、4,000元之價格,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附近、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之旭益汽車百貨對面7-11便利超商, 向施博洋購得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向周育豪購得彰化莿桐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再分別於取得之同日,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價 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新」之人,「阿新」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博洋、周育豪上開帳戶內。二、案經吳夢萍、黃榮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竣郁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鳳雪、吳夢萍、黃榮宣、王宏緣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3月2日函 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06年4月21日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 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先後提供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份子分向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 法益及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甲案)。又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 止,乙案之刑期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 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1月24日假 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6年3月10日屆滿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 、乙二案徒刑之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時,其中甲 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 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
(五)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 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吳
夢萍、李鳳雪所匯款項,因臺中商業銀行及時受通知而圈 存各該金額,進而確保此2筆金額未遭提領,且除扣除手 續費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吳夢萍、李鳳雪,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另被告雖與黃榮宣、王宏緣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第92頁),並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5 8、59頁)可憑,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製 作系統家具櫥櫃之工作,未婚,家有父親、祖母、2個姐 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因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予綽號「阿新」 之人,分別自綽號「阿新」之人取得10,000元、10,000元 ,合計2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伊有付6,000 元、4,000元予周育豪、施博洋云云。然被告係分向周育 豪、施博洋以6,000元、4,000元購得帳戶後,再各以10,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新」之人,為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被告取得各該帳戶所支出之費用,亦應沒收(見104 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另被告所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 ,是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 ,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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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 騙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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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夢萍│106年1月│30,000 │施博洋之│106年1月15日13時許,詐稱│
│ │ │15日13時│ │臺中商銀│是吳夢萍友人「蔡正倫」,│
│ │ │18分 │ │帳戶 │向吳夢萍借款 │
├──┼───┼────┼────┼────┼────────────┤
│ 二 │李鳳雪│106年1月│20,000 │施博洋之│106年1月15日14時52分,向│
│ │ │15日15時│ │臺中商銀│李鳳雪之配偶李忠峻詐稱是│
│ │ │33分 │ │帳戶 │李忠峻友人「蔡正倫」,向│
│ │ │ │ │ │李忠峻借款,李忠峻囑由李│
│ │ │ │ │ │鳳雪匯款 │
├──┼───┼────┼────┼────┼────────────┤
│ 三 │黃榮宣│106年1月│20,000 │周育豪之│106年1月17日19時許,詐稱│
│ │ │17日21時│ │郵局帳戶│是黃榮宣友人「張介良」,│
│ │ │許 │ │ │向黃榮宣借款 │
│ │ ├────┼────┼────┼────────────┤
│ │ │106年1月│10,000 │周育豪之│同上 │
│ │ │18日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四 │王宏緣│106年1月│30,000 │周育豪之│106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
│ │ │18日14時│ │郵局帳戶│詐稱是王宏緣弟弟「王宏堯│
│ │ │6分 │ │ │」,向王宏緣借款 │
│ │ ├────┼────┼────┼────────────┤
│ │ │106年1月│50,000 │周育豪之│同上 │
│ │ │18日14時│ │郵局帳戶│ │
│ │ │47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