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 男性共犯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許起,陸續以不同 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絡陳棟樑(於106 年1 月1 日死亡), 佯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郭銘禮檢察官,對陳棟樑詐稱 :其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詐騙集團有掛勾,如果不拿出新臺幣 (下同)27萬元處理這件事,可能房子會被查封,銀行帳戶 也會被凍結云云,並要求陳棟樑行動電話不能關機隨時保持 暢通,儘快提領同額現金,前去彰化縣和美鎮和群國中(址 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合群』 國中)等候檢察官。陳棟樑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3 時許在和美鎮彰美路上之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提領 現金27萬元。同時,在陳棟樑上勾後,不詳成年共犯旋通知 甲○○在和群國中附近提供收發傳真服務之便利商店、或其 他不易為警方查獲之不詳地點,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接 收傳真,製作名為「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略為「 收到陳棟樑受監管科清查之27萬元」、A4尺寸之偽造公文書 1 紙,再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檢察執行處 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篆 體印章,蓋留印文於其上,裝入牛皮紙袋信封內;嗣甲○○ 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後之某時許(至遲不超過下午6 時) ,前往和群國中和陳棟樑會合,由該不詳成年男性共犯,下 車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陳棟樑行使之,藉此取信陳棟樑 ,陳棟樑則交付現金27萬元給該不詳成年男性共犯,並足生 損害於陳棟樑、及法務部轄下行政執行署、或各地方法院檢
察署等公務機關真正文書之信用性。該不詳成年男性共犯上 車後,甲○○即駕車往和美市區(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現場 。嗣陳棟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述偽造公文書1 紙(含信封)予警搜證,經警採集該文書及信封上之指紋存 檔,日後甲○○因另案經警採取其指紋建檔,重經比對結果 發現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棟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棟樑於106 年1 月1 日死亡,有其訃聞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6-37 、5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近73 歲,年事已高,其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受騙後,旋於 當日晚間8 時許報警處理,接受警詢,陳述內容甚為完整、 具體,記憶應屬清晰亦未見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告訴人未及 偵訊結證即亡故,是其警詢筆錄乃惟一留存之供述證據,且 仍有其他證據得以考核其真實性,顯非單獨、片面指訴,不 致於徹底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真的沒 有做這件事,100 年當時我和朋友合資開洗車廠在洗車廠工 作,後來警察局聯絡,才知道有這件事,在洗車的時候多少 會碰到別人的東西,客人在車上有放什麼東西會先移開,也 不會注意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棟樑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許起接獲不詳成 年男子多次來電偽稱是郭銘禮檢察官,告以「其帳戶存款 涉與詐欺集團勾結,需交付27萬元監管調查,否則名下存 款財產將被查扣」云云,其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至和美鎮彰美路上農會信用部提領現金27萬元後,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至約定地點即和美鎮和群國中門口會合,對方 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來,駕駛未下車,有1 名成年男子從 乘客座下車,其交付現金27萬元給該男子,該男子給予收 據文件,該男子上車後往和美市區由東往西方向離去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棟樑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5-7 頁) ,復有告訴人之和美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20-21 頁)、告訴人收受「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影本1 張(見偵卷第19頁)及採證照片22張(見偵卷 第61-66頁)附卷足稽,可認屬實。
(二)告訴人報警處理,將下車收款之不詳男子所給予之「台灣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連同信封袋,交由警方勘察採證,經 以寧海德林液採證,於信封袋正面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於信封袋背面採得可資比對指紋2 枚;於收據紙張正 面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3 枚;於收據紙張背面採得可資比 對之指紋6 枚,共計12枚指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採證勘察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上述 指紋12枚在案發當年(100 年),有6 枚指紋經排除被害 人陳棟樑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 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055477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甲○○日後因涉另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 年5 月8 日採集 其指紋建檔,有被告之指紋卡片影本1 張卷內可參(見偵 卷第59頁);嗣警將建檔之指紋資料與未破案之現場指紋 資料庫,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反 向比對,結果發現:被告甲○○指紋卡之右拇指、右食指 、右中指、右拇指、右中指,與先前採集之編號1 至3 、 7 、10號指紋相符(採集位置分別位於信封正面、信封背 面、信封背面、收據紙張背面、收據紙張背面,另有位於 收據張紙背面之編號8 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58 020672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見 偵卷第12-14 、16頁)附卷為憑。被告甲○○若非涉入接 收傳真、裝袋等製作流程,而曾觸摸該「台灣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紙張及信封袋,實不致於在這些地方留下指紋 。
(三)觀察該「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紙張(見偵卷第19頁 之影本、第61-66 頁之照片):1.下沿有「'11 、3 月25 日、17:07 、FAX 、P .1」字串;2.文字及格線均為黑色 ;3.篆體印文內容「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外觀方型,皆為紅色, 印文邊角印色甚淡;4.其上所載身分證字號與告訴人陳棟 樑相符,受監管金額記載27萬元,文末署名檢察官郭銘禮 ,與告訴人所陳遭訛詐之梗概相同。可知該張收據應是在 100 年(西元2011年)3 月25日下午5 時7 分許,經由傳 真印製,再另持同印文內容之印章2 枚蓋印,惟因邊角沾 墨不勻或印章受力不均,致邊角印文無法完整呈現。復參 以收據所載內容確與告訴人陳稱之訛詐內容及其身分證字 號相符,十分針對且特定,顯非隨機事先預製;而一般連 鎖便利商店,設點密集,多提供收受傳真服務,利用商家 提供之紙張、設備,在外接受傳真並非難事,在交付款項 地點即和群國中附近,更有便利商店分布,且停車甚為便 利,此有現場圖1紙及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4 頁背面)。因此,該收據應是依照訛詐內容,即時生成內 文意旨,且經傳真製作完成文書實體後,旋交付告訴人手 上為止,此間時程甚為短暫,幾乎是緊接進行,若非共犯 間彼此協調同步,難以順利完成整體行為。
(四)細繹告訴人警詢供稱:「現場只發現1 部紅色自小客車, 駕駛人未下車,由乘客座下車1 名男子,…沒戴眼鏡…該 不明男子取得現款後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 下車實際與告訴人接洽之人,應是沒有戴眼鏡的男子;且 被告陳稱:「(法官:是否戴隱形眼鏡?)沒有,我沒辦 法戴,我是弱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雙眼 高度散光,左眼眼瞼外傷性疤痕,不建議配戴隱形眼鏡,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卷內可憑(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之照片亦戴 有眼鏡,有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據,可認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需求,且無法戴隱形眼鏡。足見下車交付該收據及信封 袋之人,是另名未戴眼鏡之男子,應非被告。被告參與製 作流程後,應是接續負責駕駛工作。
(五)至於被告雖然辯稱可能是其經營洗車場時,於洗車時不慎 碰觸客戶留在車上之物品所致。惟被告陳稱「100 年時我 與朋友在彰化市金馬路合開洗車廠,與中古五金行分租, 」、「我以35萬元和朋友『蔡頭』合夥經營」云云(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26 頁),卻不知合夥對象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留存任何契約或營利登記等紀錄可供查核,其出 資金額並非小數,未免過於輕率而迥異常理,甚為可疑。 再者,該「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紙張及信封袋,實 體製作完成後至交付告訴人手中,此間時程甚為短暫,幾 乎是緊接進行,已如前述,告訴人報警處理時也提出供警
方採證,被告幾無可能在實體文書完製前觸碰,或是在告 訴人收受後還有觸摸機會;而且一般集團式之詐欺,採取 詐術行使及實際取款分工模式,講求協調同步進行,依常 理實難想像行為人早早將偽冒文書製作完成後,還好整以 暇插入洗車行程,流失待命先機,又任意將該等犯罪跡證 隨意棄置車內於不顧,徒增曝露犯行風險。況且,被告於 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如果對方是把文件放在牛皮 紙裡面,你也會翻開來看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縱使其經營洗車廠屬實,也不致於同時觸摸文件 紙張及信封袋而留下指紋。因此,被告所辯實與事證不符 ,應是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他不詳共犯指示協調,接收傳真製作 「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再駕 車搭載另不詳男子一同至和群國中,再交由該男子下車領 取詐款、並連同信封袋交付「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 告訴人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科處罰金之上限換算為新臺幣為3 萬元(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針對符合特定要件之詐欺行為加重處罰 。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然詐欺共犯合計至少3 人且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然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 定刑,顯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為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 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 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意即『很難說不是公文 書』,仍婉委肯定是公文書之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其上 載有:檢察官郭銘禮,收到告訴人受監管之27萬元,待清 查後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意旨,蓋有「檢察執行處 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等篆體印文,形式上表明係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轄下部門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 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 確,然一般人若非熟稔行政組織或法律事務,實在不足以 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收據確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 公文書無疑,而且是無製作名義權限之偽造公文書;至於 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印文,顯然是虛 構的政府機關名銜,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惟仍 無礙於整張文件是偽造公文書之屬性。
(三)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 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 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 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 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成年男性共犯 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陳棟樑,告知其存款和詐騙 集團有掛勾,應提領金錢交付接受監管,嗣由被告製作偽 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由同車成年男
性共犯,下車假冒檢察官赴約取款,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 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以詐取款項,並交付該「 收據」,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 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係先由不 詳成年男子共犯(無證據證明共犯包含未成年人)致電偽 稱檢察官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後赴約 交付,同時被告負責接收傳真,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駕 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由其下車赴約,領取款項並 交付「收據」行使之,被告甲○○與諸不詳成年男子間, 各自分擔實施一部分之行為,其等間應有犯意聯絡始得以 彼此協調完成整體犯行,為共同正犯,就整體犯行均應負 責。被告所屬共犯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持上述 偽刻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旨在 詐得告訴人陳棟樑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後對未成年子女1 人行使親權,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顯有能力循正當方法,憑已力 賺取所需,竟謀不法利益,與其他多名共犯訛詐告訴人陳 棟樑之金錢,金額非微,且其等行使之詐術,涉及偽造公 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務,所侵害之法益,不單是告訴人之 私人財產法益,尚破壞公權力之信賴感及文書之信用性, 兼含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罪質可謂甚重,而被告自始至 終空言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至劣,主觀有相當惡性,其犯本案後,後續猶 有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和本案同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 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 第2項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經查:
(一)告訴人遭訛詐之款項27萬元,悉數交付被告所屬之共犯, 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究採 何種比例分配,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既有證據推算 共犯人數,並估算為平均分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本案共犯結構,計有: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不詳成年男 子1 人、下車出面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1 人,而撥打電話 施以詐術者和實際出面取款者之間,依常理推斷至少還存 在1 名不詳共犯,以協調2 組人馬之行動,並發送偽造公 文書之傳真。故本案共犯人數連同被告在內,從寬認定為 4 人,則被告平均可朋分67,500元(計算式:270000÷4 =67500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 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觀察印文之墨色,與文件格線及文字顏色不同, 及邊角模糊難辨之形態,應是先存有該等偽造印章後,再 持以蓋印所致,已如上述,故各該「檢察執行處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偽造之 印章各1 個,縱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述規 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而本件「台灣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製成後已交付告訴人,雖 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毋庸宣 告沒收,惟其上「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偽造之印文各1 枚,縱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述規定,不問何人 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