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L○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甲H○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甲d○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卯○○
甲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
一六七0二、一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L○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H○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甲d○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印章、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及變造甲丁○駕駛執照上甲d○照片壹幀均沒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卯○○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甲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L○(綽號「阿威」)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甲d○(綽號「王董」)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 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通 緝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等法院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在監執行中。卯
○○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甲H ○、甲丁○則無前科紀錄。
二、甲d○、卯○○(綽號「么么」)、甲丁○(綽號「小蜜蜂」)為牟取不法利益 ,組成偽造證件之犯罪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公 訴人誤載為三月間),共同籌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需之器械、 原料,先在臺中市○○路國泰怡園住處,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底遷至甲d○以甲丁 ○名義租得之臺中市○○路○段七樓之一,以充偽造證件之處所,而連續偽造身 分證及健保卡。另甲L○、甲H○(綽號「小張」)、甲q○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共組以持偽造身分證向郵局及金融機構申辦開戶詐得存摺、 提款卡及向電信行申請詐取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犯罪集團,並恃以為業,而向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甲d○、卯○○、甲丁○購買偽造之證件,由甲L○於九十 二年四月間租得臺中市○○○路三七六號十七樓二十五室之處所,作為聯絡偽造 證件及申請電話及帳戶之據點,並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甲H○、甲q○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充當偽造證件之人頭及冒名申請人,向其等 索取照片及底片後,自行加洗照片,再由甲L○本人或經由甲丁○、卯○○等人 交予甲d○偽造身分證,並以甲丁○刻製交付之地方行政區印章,依需求自行在 偽造身分上之背面住址欄,蓋用地方行政區章以偽填住址。其過程為: ㈠卯○○受甲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仔」、「小馬」等人之委託,自行 或委由甲丁○至臺中港路聯興車行收集由各地委託者寄來之照片,交付予甲d○ 以偽造身分證,再將該偽造身分證交付委託之甲L○等人。 ㈡甲丁○負責傳遞偽造人頭照片及交付偽造完成之身分證件,其收受人頭照片後, 即交由甲d○偽造身分證,再將該偽造身分證成品身分交付委託者。復依委託偽 造者要求之住址,至臺中市○區○○街四五號大中製印印刷企業行,委託不知情 之李貴平、林麗那刻製縣、市、鄉、鎮、區、里等地方行政區橡皮章,供偽造身 分證住址欄蓋用。甲丁○並根據甲d○提供之身分名冊,向乙丙○○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X○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電訊公司)、 t○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電信公司)、乙丁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電 信公司)等查詢該身分者有無申辦,作為偽造證件及申辦電話之參考。 ㈢甲d○先向「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個人資料名冊乙本作為偽造證件對象 之身分依據,再就委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不詳之人印製之整張偽造空白身分證( 每張六十四枚,每枚均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裁割成單枚,再依卯○○ 、甲丁○、甲L○等人所提供之照片及所要求之年齡、住址等資料,沿用前開名 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或更改部分資料(如僅 更改戶籍地址),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身分資料輸入列印在空白身分證上,漆 上瑩光劑,貼上人頭照片,並蓋用自行刻製之梅花鋼印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 「臺中市政府」鋼印,及地方行政區章在偽造身分證之住址欄,再加以護褙。為 求身分證換補發日期正確,並經由網際網路連至內政部設置之戶役政為民服務公 用資料庫「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依序逐次輸入 年份、月份、日期測試正確之換補發日期,增加偽造身分證之真實性,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 該等被冒名身分人。
㈣卯○○、甲L○等人除委託甲d○偽造身分證外,尚因部分電話公司要求提供第 二證件,或受不詳人士委託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而委託甲d○ 偽造健保卡,其等並偽刻投保人章、投保單位之公司章及診所之門診章蓋用在健 保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真實身分者、被冒名公司、被冒名診所及全民健 康保險局。
㈤卯○○每販售乙枚偽造身分證獲利三千元,卯○○分得一千元,餘二千元由甲d ○、甲丁○分得,每販售乙枚偽造健保卡獲利五百元,卯○○分得二百元,餘三 百元由甲d○、甲丁○平分。
㈥甲L○收受甲d○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後,即將偽造之證件自行交予甲H○、甲q ○、「阿宏」等人,或經由甲H○轉交予甲q○、「阿宏」等人,甲H○等人即 先至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該偽造身分姓名之印章,再持貼有其照 片之偽造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至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地之郵局、銀行,冒用遭偽造者之名義分 別申請開設帳戶,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簽名及蓋用偽印,因該偽造之身分證幾可亂 真,一般人極難以肉眼辯識其真偽,且非本人難以得知之換補發日期亦符合,使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是真實身分者前來申請,而陷於錯誤,辦理開戶交付存摺 及金融卡等。另於附表二所示各地代辦電話申請業務之通訊行、超商,冒名申請 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暨購買搭售之手機,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簽名及蓋用偽印,利用 不知情之代辦商辦理甲○○信股份有公司(下稱甲○○信公司)、東森寬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X○電訊公司、t ○電信公司、乙丁電訊公司等申請電話號碼使用,使前開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是真 實身分者前來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足以生損 害於真實身分之乙宇○等人、郵局、甲○○信公司、乙丁電信公司、東森寬頻電 信公司等。甲H○等人申請所得之郵局存簿及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手機等 均交予甲L○。甲L○再將之出售於犯罪集團牟利。 ㈦甲H○等人每冒名申請一個帳戶,甲L○支付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每冒名申請一線電話,甲L○支付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甲L○每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每線甲○○信公司電話以五 千元之價格售出,每線東森寬頻電信公司電話以八千元價格售出,再分別以七千 元、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供其等犯罪之用。 ㈧甲d○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市○○路租處,拾獲甲丁○遺失在上址之 駕駛執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另承前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前上臺中市○○路偽造地點,偽造甲丁○ 之身分證、並以自己照片換貼駕駛執照上,連續偽造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供 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交通路及國家對國民身分 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
㈨傳國鑫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拾獲離本人甲s○○、甲黃○持有,經不 詳人士變造之甲s○○、甲黃○身分證(前者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
○段一四五號,已遭變造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一九九巷一○二號, 後者地址為臺南市東區○○○○街十巷二三號,已遭變造為臺南市○○里○○鄰 ○○路○段六三巷六三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甲q○持偽造之陳國生、陳敏中、傅啟崇、吳政憲等 人身分證,至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神腦國際上揚企業行、田原通信行、訊通城 有限公司、金霖通訊社、天下科技商行、時代通訊行等申請電話門號並購買搭售 之手機,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起獲偽造之陳國生、陳敏中、傅啟崇等人 身分證三枚(即附表一編號一六九至一七一號)、手機五支、筆記簿乙本。復依 甲q○之供述,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查獲甲H○。甲q○、甲H ○均遭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諭令交保。詎甲H○交保後,猶不 知悔悟,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之仍以「小張」名義 ,持偽造之證件,至各地之郵局、通信行等,冒名申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綽號「阿威」之甲L○,為起訴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發覺,查知「小張」、「 阿威」之真實身分分別為甲H○、甲L○,及渠等設在臺中市○○○路三七六號 十七樓二十五室之連絡地點。俟甲H○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持偽造之甲m○ 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段二三六號樹仔腳郵局,冒用甲m○名義申辦帳戶, 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有權申請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查明確係冒名申請後,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甲H○,扣得甲H○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二至一六八之偽造身分 證七枚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至一三八號所示之物,並至臺中市○○○路三七六號 十七樓二十五室,查獲甲L○,扣得甲L○自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六一之 偽造身分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一二二號所示之物及經變造甲s○○、甲黃○之 身分證二枚暨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復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蒐證結果,確認偽造證 件提供者卯○○、甲丁○、甲d○等人之真實身分及其等偽造證件之地點與住處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二號七樓之 一搜索,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三至一七九號所示之物及色情光碟片七百五十片 ,另自甲d○駕駛之車牌號碼二六九一─FY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四編號 一三九至一四二號所示之物,當場逮捕甲d○。並分別在臺中市○○路九○○號 之八樓之一、臺中市○○路○段七一八號九樓之一,查獲卯○○、甲丁○,並傳 喚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 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L○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身分證等犯行,辯稱:身分證是向被告甲d○ 購買的,是被告甲H○委託其購買身分證,辦好之後才出售,之後去申請存摺, 每申請一份存摺被告甲H○才給其五百元,且申辦手機部分其並不知情云云。被 告甲H○辯稱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其先前欠「游先生」錢,「游先生」請其轉交行 動電話,其將偽造身分證交給甲q○及「阿宏」,此與被告甲L○無關,其只有 請被告甲L○去買身分證,買好之後由其至郵局開戶云云。另被告甲d○固坦承
有偽造身分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詐欺,只是單純將 身分證賣給被告甲L○,這些身分證是其偽造的,至於後續身分證如何處理,其 並不清楚云云。又被告卯○○固坦承有出售偽造之身分證給「小馬」、「趙仔」 等人,且知道這些身分證是偽造的,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 稱:其經由朋友即被告甲丁○介紹認識被告甲d○,被告甲d○臺北下來問其要 不要販賣偽造身分證,並表示可以賺錢,每賣出一張偽造身分證其可以抽成,賣 出一張身分證三千元,其可以抽成一千元,由其提出照片,其中有一位女性的身 分證部分是從臺北客戶寄送下來的,問其可不可以換貼照片,其與被告甲d○嘗 試換貼照片,但沒有成功,但其不知該身分證是贓物,其只有賣身分證給小馬及 綽號「趙仔」之人,其他部分均未參與云云。另被告甲丁○固坦承其有依被告甲 d○指示刻印章,惟另辯以其介紹被告甲d○與被告黃錦良認識,被告甲d○表 示他們合作成功會分給利潤,因被告甲d○與被告卯○○不熟,要其擔任被告卯 ○○與甲d○之聯絡人,被告卯○○如果需要偽造身分證時,透過其向被告甲d ○訂購,甲d○做好偽造身分證,就會直接寄給卯○○或客戶,至於申請電話及 存摺其都沒有參與,後來甲d○要其去刻印章,表示需要刻什麼要的印章,就去 刻章,其只是幫被告甲d○及被告卯○○擔任二人間的聯絡人,因被告卯○○會 告訴其需要幾張身分證,其會打電話給甲d○,剛開始不知道是在賣身分證,其 是在做了之後才知道,其知道這些身分證是偽造,至於申請行動電話、東森寬頻 部分其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僅係負責連絡,並未參與偽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被告甲d○、卯○○、甲丁○、甲L○、甲H○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而被告甲d○、卯○○、甲丁○確有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被 告甲L○等人持購得之身分證件冒名使用,業據被告甲d○、卯○○、甲丁○等 人供明,而被害人乙丑○、乙卯○、甲午○、乙庚○、甲z○、甲戊○、甲未○ 、酉○○、乙寅○、甲N○、H○、甲壬○、乙宇○、亥○○、乙乙○、甲戌○ 、甲申○等人確遭冒名偽造身分證申請開戶,業據證人鄭剛強(被害人乙丑○之 父)、乙卯○、邱鈺惠(被害人甲午○之母)、高秀鳳(被害人乙庚○之母)、 甲z○、袁定文(被害人甲戊○之父)、張其豐(被害人甲未○之父)、王怡潔 (被害人酉○○之母)、乙寅○、喻崇文(被害甲N○之父)、李德永(被害人 H○之父)、甲壬○、錢蔚仁(被害人乙宇○之父)、卓雅萍(被害人乙宇○之 母)、亥○○、乙乙○、梁武吉(被害人甲戌○之父)、李佩珊(被害人甲申○ 之母)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甲L○向被告甲d○、卯○○、甲丁○等人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後,由被告甲H○ 至郵局等金融機構冒名開立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甲L○、甲 H○供認無訛。另據遭冒名申請電話之被害人林建玄、u○○、董明棠、甲g○ 、乙癸○、甲j○、e○○、楊文玉(被害人甲r○之母)、亥○○、甲l○、 d○○、乙己○、甲M○、甲Y○、乙辰○、乙戊○、甲D○、x○○、尤美莉 (被害人許智豪之母)、S○○、甲Z○、甲u○、乙戌○、甲亥○、a○○、 乙○○、甲乙○、甲A○、乙A○、甲C○、s○○、K○○、k○○、宇○○ 、甲癸○、申○○、甲G○、甲J○、甲己○、甲E○、甲甲○、蔡翰陞、h○ ○、天○○、甲h○、w○○、乙甲○、甲B○、G○○、甲F○、甲I○、甲
寅○、丙○○、甲酉○、甲w○、C○○、己○○、乙巳○、乙宙○、L○○、 z○○、曾昭富、乙黃○、V○○、甲壬○、D○○、乙未○、宙○○、甲玄○ 、U○○、甲天○、亥○○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t○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二)泛選E字第○八七七號函(附資料查詢表、客戶 基本資料、用戶申請書、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影本)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法警字第○九二四一七七○號函( 附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害人n○○、u○○、董明棠 、甲g○、甲j○、e○○、c○○、甲l○、亥○○、f○○、d○○、乙己 ○、甲M○、甲Y○、乙辰○、乙戊○、甲D○、x○○、S○○、甲Z○、甲 u○、乙B○、乙戌○、甲亥○、a○○、乙○○、歐陽彥楚、甲乙○、甲A○ 、乙A○、s○○、K○○、k○○、宇○○、申○○、甲G○、甲J○、甲己 ○、甲E○、甲甲○、乙子○、h○○、天○○、甲h○、w○○、乙甲○、甲 B○、G○○、甲F○、甲I○、甲寅○、甲酉○、甲w○、C○○、z○○、曾昭富、乙黃○、V○○、甲壬○、D○○、乙未○、宙○○、甲玄○、甲天○ 、甲z○等人真正身分證影本、U○○、廖啟順等人駕駛執照影本、董明棠、甲 D○、甲乙○等人未申請乙丁門號聲明書、甲D○、甲乙○等人未申請台灣大哥 大門號聲明書、甲u○、甲乙○等人t○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台灣 大哥大公司函客戶甲u○、G○○等人函、被害人乙宇○、甲p○、乙壬○、甲 i○、甲宙○等人戶口名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在卷,被害人n○○、u○○、 董明棠、甲g○、甲j○、e○○、c○○、甲l○、亥○○、f○○、d○○ 、乙己○、甲M○、甲Y○、乙辰○、乙戊○、甲D○、x○○、S○○、甲Z ○、甲u○、乙B○、乙戌○、甲亥○、a○○、乙○○、歐陽彥楚、甲乙○、 甲A○、乙A○、s○○、K○○、k○○、宇○○、申○○、甲G○、甲J○ 、甲己○、甲E○、甲甲○、乙子○、h○○、天○○、甲h○、w○○、乙甲 ○、甲B○、G○○、甲F○、甲I○、甲寅○、甲酉○、甲w○、C○○、z ○○、曾昭富、乙黃○、V○○、甲壬○、D○○、乙未○、宙○○、甲玄○、 甲天○、甲z○等人真正身分證影本、U○○、廖啟順等人駕駛執照影本、董明 棠、甲D○、甲乙○等人未申請乙丁門號聲明書、甲D○、甲乙○等人未申請台 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甲u○、甲乙○等人t○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甲u○、G○○等人函、被害人乙宇○、甲p ○、乙壬○、甲i○、甲宙○等人戶口名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甲 q○持偽造之陳國生、陳敏中、傅啟崇、吳政憲等人身分證,至雲林縣斗六市火 車站前神腦國際上揚企業行、田原通信行、訊通城有限公司、金霖通訊社、天下 科技商行、時代通訊行等申請電話門號並購買搭售之手機之事實,復據被害人劉 惠美(神腦國際上揚企業行店員)、李原杰(田原通信行員工)、朱清輝(訊通 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佳勳(金霖通訊社負責人)、徐國恩(天下科技商行店 長)等人於警訊時訴明確,並有偽造之陳國生、陳敏中、傅啟崇等人身分證三枚 、手機五支、筆記簿乙本扣案可證。
㈡被告甲L○辯稱其並未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另被告甲H○辯稱有關冒名申請 行動電話係「游先生」指示同案被告甲q○申請,與被告甲L○無涉云云,然查
:被告甲H○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甲L○工作,之前其欠一名姓游的錢,後來被 此人找到,並表示錢不用還了,並介紹甲L○叫其幫傅某做事等語(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案卷第一宗第一00頁),復供稱照片係交給「游先生」, 是甲L○介紹的,並表示如果要買身分證就拜託甲L○買,因此才會找甲L○, 再由甲L○與「游先生」聯絡,因為「游先生」都不和其見面等語(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案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偵訊筆錄),另辯稱「游先生」叫其 去向甲q○收照片,收了照片交給「游先生」,過了幾個鐘頭就將偽造好的身分 證交給我,「游先生」再聯絡甲q○到臺中市○○○路,其將行動電話週轉金即 申請行動電話的費用交給甲q○,並告訴甲q○有一張偽造身分證,叫其去申請 行動電話,申請完後甲q○會和「游先生」聯絡,「游先生」叫其去進化北路向 甲q○收取電話,其將酬勞交給甲q○云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案卷第十九頁偵訊筆錄),其供述過程均係與該「游先生 」接洽連絡,更無其所辯之「游先生」都不和其見面之情事,其所稱「游先生」 一節,尚非無疑。另被告甲L○於偵查中供稱供復稱「游先生」應係「王董」, 並不知其姓名,年約四十歲,身分證如何偽造其不知道,只知照片是交給他等語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案卷第一三一頁偵訊筆錄);另稱「游先生」 是何人其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二號案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 偵訊筆錄),其就「游先生」身分是否知悉、其究係何人所述不一,已難憑信, 況以同案被告甲q○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一位「游先生」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案卷第二一頁偵訊筆錄),而經警在被 告甲L○住處搜索查獲之偽造甲v○身分證(見偵卷第一0二頁編號第九十七之 身分證)上附貼之照片確係同案被告甲q○一節,業據被告甲H○指認無訛,且 該照片與甲q○持用偽造陳國生名義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之身分證影本者經本 院核對顯係同一人,有上開身分證影本三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號甲H○偽造文書案卷第二九、三一、三三頁),足徵 被告甲L○、甲H○、同案被告甲q○顯係同一犯罪集團無誤,且係確有冒名申 請行動電話之情事。被告甲H○辯以申請行動電話部分係「游先生」指示云云, 而被告甲L○辯以並未申請行動電話,僅有申請市內電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d○、卯○○、甲丁○辯以並未參與冒名申請電話及開戶,僅係涉及偽造 身分證之部分云云,惟查:被告甲d○於偵查中供稱電腦列印名冊上一、二、三 、四之數字是指可申辦行動電話的公司代號,具體指哪幾家其並不清楚,有一、 二、三、四代號的公司都可申辦才會偽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二號案 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偵訊筆錄),另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供稱電腦列印名冊上名 字後面註記一、二、三、四是其先打電話至電話公司免付費查詢電話查詢該人有 無申請過,再註記上去,一、二、三、四表示不同公司,有乙丙○○大、乙丁、 X○、t○,有寫一、二、三、四的就是表示電話公司沒有申請,註記完即交給 甲d○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二號案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偵訊筆錄 ),均明確供承就偽造身分證件冒用身分之人已有查詢是否已有申請行動電話, 苟依被告甲d○、卯○○、甲丁○等人所言僅係單純出售偽造之身分證並未參與
冒名請行動電話云云,何需再行查詢確認冒用之本人是否確有申辦行動電話後方 為偽造身分證。況被告甲d○於偵查中供承除偽造身分證外,尚因需要第二證件 時即偽造健保卡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二號案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 ),足徵被告甲d○、卯○○、甲丁○之偽造身分證集團,係應客戶之用途提供 所需之偽造證件以利使用,渠等就被告甲L○、甲H○購得身分證持以冒名開戶 、申請電話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再者,被告甲L○雖辯以其僅係向被告甲d○等人偽造身分證申請局開戶及申請 市內電話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甲L○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d○交付其扣案 公司章、統一編號章、私章及行政區域章,這些印章可輔助身分證,行政區域章 是其需要的,由被告甲d○製作,但被告甲d○嫌麻煩,因此將行政區域章交付 等語,顯見其持有相關條章用以蓋用於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上以利使用,益徵 被告甲L○非僅單純購買偽造證件,亦有參與上開偽造證件內容填載之事實。 ㈤而被告甲丁○至臺中市○區○○街四五號大中製印印刷企業行,委託不知情之李 貴平、林麗那刻製縣、市、鄉、鎮、區、里等地方行政區橡皮章一節,業據證人 李貴平、林麗那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一百七 十一張、附表四之冒名開戶取得之金融卡、存摺、偽刻之印章、名冊、人頭照片 、底片、收支明細、偽造身分證所用之電腦設備等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身分證經 送檢驗結果,除甲s○○、甲黃○二人之身分證外,均係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二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並有「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㈥又被告甲d○拾獲被告甲丁○遺失之駕駛執照後換貼自己照片,並偽造甲丁○之 身分證供己持用一節,業據被告甲d○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丁○所述情 節相符,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身分證扣案可參,被告甲d○此部分犯行亦 至為明確。
㈦被告甲L○拾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拾獲離本人被害人甲s○○、甲黃 ○持有,經不詳人士變造之甲s○○、甲黃○身分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L○供認不諱,並有上開二紙經變造之身分證扣案可參,被告甲L○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等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L○雖辯以其另有工作云 云,另被告甲H○辯以其從事窗簾技工云云,另被告甲d○於警訊時辯稱其擔任 事電腦工程師云云,惟查被告甲L○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父母年紀大無工作,其 生意不好,難以向家人交,因此想要兼差等語,被告甲H○供稱其因信用卡欠很 多錢,父親需開刀,其從事窗簾技工工作不穩定,住外面也需吃飯等語,被告卯 ○○供稱其失業二、三年,工作找不到,父母年紀大,且有二歲多的兒子,房子 又被拍賣掉,想說有賺錢機會,不得已才去做,否則家中過不去等語,被告甲丁 ○供稱其父親長期在大陸地區,母親無謀生能力,其要奉養母親,也要租房子,
想多少賺點錢,才做此事等語,且被告等人係以固定地點大批長期偽造證件,並 持偽造之證件冒名申請電話、帳戶以出售牟利,其分工細密,規模宏舉,按件計 酬朋分不法所得,顯見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賴以維生,是以核被 告甲d○、卯○○、甲丁○、甲L○、甲H○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復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屬於品行、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彰內政部之印文。被告等人偽造身分證之特 種文書,其上有印妥之「內政部印文」之公印文,被告甲d○、卯○○、甲丁○ 、甲L○、甲H○等人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復偽造健保卡,持 以行使,冒名偽填電話申用、帳戶開設之申請書,持以行使,核渠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 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人開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d○侵占被告甲丁○遺失 之駕駛執照加以變造,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甲d○係變造甲丁○之身分證,尚有誤會。又被告 甲d○另偽造甲丁○之身分證,而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d ○就上開犯行雖係個人所為,與其他被告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目的在隱 匿自己身分而非冒名開戶或申請電話,惟其上開犯行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又被告甲d○偽造之身分證上之「臺中市政府」鋼印印文,惟此印身 分證上之鋼印尚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發之印信以表示機關之資格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 例參照),是以上開鋼印尚非公印,而其印文亦非非屬公印文,公訴人認係公印 一節,亦有誤會。另被告甲L○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變造之甲s○○、甲黃○身分 證,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有之物罪。被告甲L○、甲H○、甲 d○、卯○○、甲丁○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身分證、健保 卡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他人印 章,蓋用偽印文在偽造之開戶及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復在其上偽造署名,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署名、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罪。另被告等人偽造「臺中市政府」鋼印及其蓋用於偽造 之身分證上,亦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等人雖均辯以僅有從事個自所為犯行,而非詐欺集團云云,惟 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 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被告甲d○、卯○○、甲丁○所組之偽造證件集 團,提供偽造證件供被告甲L○、甲H○、證人甲q○、綽號「阿宏」之人所組 冒名申請電話及開戶之集團使用,就被告甲d○、卯○○、甲丁○於偽造證件之 初已過濾冒用得以申請行動電話之人方為偽造身分證,且猶偽造健保卡以充申請
時需第二證件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二集團密切合作,非僅單純上、下游買 賣關係,渠等就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 欺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甲d○偽造被 告甲丁○身分證、變造駕執照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甲L○、甲H○、甲d○、卯○○、甲丁○等人利用證人李貴平、林麗娜及不詳 姓名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間,犯意概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 連續犯。被告甲L○、甲H○、卯○○、甲丁○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論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甲d○所為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甲L○一行為侵占二被害人之 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L○所犯常業詐欺、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等人 大量偽造身分證件持以冒名申請電話、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危害社會甚鉅, 且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且就被告甲d○係電腦專業人員 ,具體從事偽造身分證犯行,且侵占共犯甲丁○遺失之駕駛執照加以變造,復偽 造甲丁○之身分證供己使用,而被告卯○○負責收集照片接洽,就偽造身分證部 分居主導之地位,二人惡性重大,被告甲丁○行為分擔主要僅係負責連繫送貨, 情節較輕,另被告甲L○就開戶申請電話犯行亦居主導之地位,另無端侵占拾獲 之身分證件,而被告甲H○雖係分工負責開戶及申請電話,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檢 察官諭令交保後仍依然故我,重操其業,其目無法紀,膽大妄為,惡性甚鉅,本 院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甲d○、卯○○、甲L○三人有期徒刑五年,應屬適當 ,起訴請求判處被告甲H○有期徒刑二年,要屬過輕,起訴請求量處被告甲丁○ 有期徒刑四年,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L ○所犯侵占罪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無正當職業, 而以犯罪為常業,請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 ,以矯治其犯罪之習性等情,惟本院認被告甲丁○、甲H○並無前科,另被告甲 L○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d○前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電信法、侵占等前 科,又被告卯○○僅有違反建築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 份在卷可參,渠等均無涉及詐欺有關之罪行,雖有本件常業詐欺之犯行,然未足 認渠等均有犯罪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話申請書,因各該申請 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由各電信公司受理,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惟被告等人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三所 示之戶資料等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行使,並經各該郵局 銀行受理,前開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得諭知沒收,惟被 告等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刻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係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
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另被告甲d○變 造被告甲丁○駕駛執照換貼照片,其上被告甲d○之照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黃祥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警方於被告甲L○住 處查獲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及被告甲d○住處查獲之色情光碟片七百五十片,均 無實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明知「趙仔」所交付之被害人張 佳玲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轉交予被告甲d○, 要求變造換貼他人之照片,被告甲d○亦明知該身分照、駕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予收受,並將前開身分證上本人照片撕下,尚未變造,因認被告卯○○、 甲d○收受張佳玲身分證、駕照,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 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 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亦著有判例。三、訊據被告卯○○、甲d○固坦承有收到「趙仔」交付之被害人張佳玲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且有將其上照片撕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 知係贓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張佳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究係從何而來,是否 為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並無任何證據可佐, 尚難僅以之來路不明,即認上開證件係屬贓物。是以縱令被告卯○○、甲d○有 收受被害人張佳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事實,惟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否確屬 贓物,公訴人並未舉證,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卯○○、甲d○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甲d○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既無 從形成對被告卯○○、甲d○有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偽造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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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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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身分證甲T○ │壹張│自被告甲L○租住處查獲。├────┼──────────┼──┼─────────────────
│ 二 │偽造身分證甲f○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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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偽造身分證甲k○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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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偽造身分證甲V○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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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偽造身分證辰○○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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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偽造身分證m○○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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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偽造身分證戊○○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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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偽造身分證乙壬○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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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偽造身分證甲卯○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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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偽造身分證甲n○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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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偽造身分證子○○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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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偽造身分證甲P○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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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偽造身分證甲天○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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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偽造身分證甲庚○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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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偽造身分證j○○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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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偽造身分證I○○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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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偽造身分證l○○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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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偽造身分證F○○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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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偽造身分證甲S○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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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偽造身分證T○○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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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 │偽造身分證甲e○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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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 │偽造身分證A○○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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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 │偽造身分證甲t○ │壹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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