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辛○○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該保護 管束期間則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屆至而執行完畢。詎辛○○竟不知 悔改,與女友丑○○因缺錢花用,二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以由丑○○騎乘由辛○○向不知情之友人簡紹華 借得之亦屬不知情之簡紹宣所有,車號JRJ—六0三號機車,其後搭載辛○○ ,於覓得行搶對象後,丑○○再將機車騎近被害人身邊,由辛○○下手行搶之方 式搶奪他人財物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逃逸。嗣辛○○、丑○○二人即自九十二年五 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及同年五、六月之不詳時間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及臺中市區不詳地點,以前開方式搶奪他人之皮包等財 物,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該次搶奪寅○○未能得逞外,其餘共計搶得乙○○等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各編號項下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不詳 物品。辛○○、丑○○於各次搶得被害人之皮包後,除將該等皮包內之現金取出 花用以外,就皮包內之手機則悉數出售予不知情之於臺中市○區○○○路二四二 號經營「正大通訊量販店」之黃家清,所得款項均花用一空,至其餘物品如遇有 丑○○喜歡的包包就留置,其餘皮包內之證件則隨手於不詳處所予以丟棄。嗣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丑○○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辛○○行經臺 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辛○○身上發現己○○遭搶而尚未經 辛○○予以出售之手機一支,又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不詳人士遭搶之黑色皮包、花色皮包各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皆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丑○○就右揭犯罪事實,乃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乙○○、癸○○、戊○○、甲○○、卯○○、壬○○、辰○○、丁○○ 、丙○○、巳○○、寅○○、己○○、庚○○等人及目擊證人賴宛君(卯○○被 搶一案之目擊者)於警詢中就被害情節指證綦詳;而車號JRJ—六0三號機車 於前開案發期間,確實係由被告辛○○、丑○○二人共同騎乘使用一節,亦據證 人簡紹華、簡紹宣二人於警詢時說明綦詳;又被告二人確實有在前開犯案期間陸 續典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予「正大通訊行」、「中立通訊行」等情, 亦據各該通訊行之負責人即案外人黃家清、謝麗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 辛○○、丑○○二人將歷次搶得之手機賣予案外人黃家清後留存之手機讓渡書、 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告二人遭查獲時身上所攜帶 之搶奪而得之手機及皮包等贓物相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辛○○、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包括附表一除被害人寅○○部分以外、附表二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 奪未遂罪(指被害人寅○○部分)。再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之搶 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辛○○ 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 定,嗣經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期間則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屆至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立 更生,竟圖不勞而獲,而反覆實施搶奪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專門針對落單之女 子下手,除致被害人財務之損失外,更將造成被害人心中難以抹滅之心裡創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併斟酌其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公訴人雖分別具體對被告辛○ ○、丑○○二人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六月,惟本件起訴後之事實業有因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有所擴張,故本院仍依併辦件數之多寡予以斟酌,而 分別為前開量刑,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一七二二 六號併辦意旨略以:丁○○、寅○○、己○○、丙○○、壬○○、戊○○、乙○ ○、甲○○、卯○○等人亦係遭被告二人行搶之被害人,該部分應與公訴人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乃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該等移送併辦之 事實均業經公訴人列明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中(相關序號請參閱附表一「 備註」欄),本即為本院應依法予以審理之範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 訴範圍並無二致,在此敘明。惟依據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情節以及如附表二之業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知該等 手機究係何人遭搶之事實(惟尚能由該等手機確實係由被告二人予以典當而認定
確係被告二人所搶奪,業如前述),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五、另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子○○、庚○○遭搶部分,業經被告辛○ ○、丑○○否認涉案在卷,均辯稱:因為渠等搶奪得手的案子中,每一件都有手 機,而子○○遭搶的物品清單中沒有手機,所以該案應該非渠等所為,又渠等係 騎乘白色重型機車犯案,而庚○○指述係遭一台深色重型機車行搶,該部分應亦 非屬渠等所犯,當初在臺中市警察局會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係一時誤認,因為犯 的案子太多了,有些也想不清細節等語。經查:前開二被害人遭搶時,均未能清 楚記住行搶者的身型、樣貌等情,而被害人子○○遭搶之物品中確實沒有手機, 被害人庚○○係遭深色重型機車騎士行搶等情,業經被害人子○○、庚○○於警 詢中陳明翔實;另該二件搶案僅係經被告二人自行檢視於市警局內相關被害記錄 (失竊通報單)後所自白者,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佐憑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訊 問之證人張銘德即臺中市警察局負責偵訊被告二人搶奪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明確,另再經本院飭警再度解讀各手機插卡晶片號碼結果,因該通聯記錄保 存期限業已逾期至無從查知,此與一般門號業者僅保存通聯記錄半年之常情並無 不符,故縱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查悉被害人庚○○遭搶奪之手機是否與前開轉賣 予「正大通訊行」手機有所關連,堪信該部分實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 亦係被告二人所為,則於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前提下,基於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法則,實難認該部分亦屬被告二人所為,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合予敘明。
六、末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所搶奪之手機中 有屬於陳水棟之人者(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廠牌 :東芝牌、型號:T535Ⅰ),亦係被告二人行搶所得,因認該部分亦與業經 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該支手機應係被告辛○○之 父親陳水棟所有,乃於不詳時間遭被告辛○○擅自竊取(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 訴)等語,業經被告之父陳水棟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卷第二頁),則該部分自難認係被告二人搶奪 而得,核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加以審酌之範 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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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搶物品 │
├──┼─────┼─────────┼────┼───────────┼│1 │⒌ │臺中市○區○○路與│乙○○ │NOKIA手機一支 │
│ │時分許│精明二街口 │ │黑色皮包一只 │
│ │ │ │ │信用卡五張 │
│ │ │ │ │身分證、支票、提款卡駕│
│ │ │ │ │照各一張 │
│ │ │ │ │現金四千元 │
├──┼─────┼─────────┼────┼───────────┼│2 │年5、6│臺中市精明商圈附近│癸○○ │國際牌手機一支 │
│ │月間 │ │ │三星牌手機一支 │
│ │ │ │ │皮包一只 │
│ │ │ │ │現金二千餘元 │
│ │ │ │ │私人物品 │
├──┼─────┼─────────┼────┼───────────┼│3 │⒍⒏ │臺中市○○街與明義│戊○○ │NOKIA 3310手機一支 │
│ │時許 │街口 │ │皮包一只 │
│ │ │ │ │駕照、行照各一張 │
│ │ │ │ │現金一百元 │
│ │ │ │ │私人物品 │
├──┼─────┼─────────┼────┼───────────┼│4 │⒍⒐ │臺中市○○區○○路│甲○○ │手機二支 │
│ │1時分許│五○九號前 │ │黃色皮包一只 │
│ │ │ │ │長皮夾一只 │
│ │ │ │ │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
│ │ │ │ │、駕照各一張 │
│ │ │ │ │現金一千元 │
├──┼─────┼─────────┼────┼───────────┼│5 │⒍⒒ │臺中市○○路與逢甲│卯○○ │NOKIA 3310手機一支 │
│ │1時分許│路口 │ │藍色皮包一只 │
│ │ │ │ │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
│ │ │ │ │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健保│
│ │ │ │ │IC卡、陳素雲身分證及印│
│ │ │ │ │章各一張(個) │
│ │ │ │ │現金九千元 │
├──┼─────┼─────────┼────┼───────────┼
│6 │⒍⒔ │臺中市○○路與福音│壬○○ │OKWAP166手機一支 │
│ │時許 │街口 │ │國際牌GD92手機一支 │
│ │ │ │ │NOKIA 3310手機一支 │
│ │ │ │ │皮包一只 │
│ │ │ │ │支票五張 │
│ │ │ │ │駕照、行照各一張 │
│ │ │ │ │現金九千元 │
│ │ │ │ │私人物品 │
│ │ │ │ │ │
├──┼─────┼─────────┼────┼───────────┼│7 │年6月中│臺中市○○路一五五│辰○○ │OKWAP手機一支 │
│ │中午時許 │巷內 │ │皮包一只 │
│ │ │ │ │駕照、行照、身分證各一│
│ │ │ │ │張 │
│ │ │ │ │現金一千餘元 │
│ │ │ │ │私人物品 │
├──┼─────┼─────────┼────┼───────────┼│8 │年6月中│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不詳 │手機一支 │
│ │ │學附近街道 │ │花色皮包一只 │
│ │ │ │ │證件 │
│ │ │ │ │現金二千餘元 │
├──┼─────┼─────────┼────┼───────────┼│9 │⒍⒙ │臺中市○○路與福音│不詳│行動電話二支 │
│ │時許 │街口 │ │黑色皮包一只 │
│ │ │ │ │證件 │
│ │ │ │ │現金七千餘元 │
├──┼─────┼─────────┼────┼───────────┼│ │⒍⒚ │臺中市○區○○路與│丁○○ │摩托羅拉V2188 手機一支│
│ │時許 │梅川東路口 │ │MAXON 6890 手機一支 │
│ │ │ │ │黑色皮包一只 │
│ │ │ │ │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
│ │ │ │ │現金五萬元 │
│ │ │ │ │ │
├──┼─────┼─────────┼────┼───────────┼│ │⒍ │臺中市○○路與忠明│丙○○ │大霸 2009F 手機一支 │
│ │時許 │南路口 │ │NOKIA 3315 手機一支 │
│ │ │ │ │藍色牛仔皮包一只 │
│ │ │ │ │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
│ │ │ │ │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富│
│ │ │ │ │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 │現金二萬元 │
│ │ │ │ │ │
├──┼─────┼─────────┼────┼───────────┼│ │⒍ │臺中市○○路四七○│巳○○ │摩托羅拉手機一支 │
│ │時許 │巷十七號前 │ │皮包一只 │
│ │ │ │ │現金約八百元 │
├──┼─────┼─────────┼────┼───────────┼│ │⒍ │臺中市○區○○街與│寅○○ │未遂 │
│ │時分許│北興街口 │ │ │
│ │ │ │ │ │
├──┼─────┼─────────┼────┼───────────┼│ │⒍ │臺中市○區○○路五│己○○ │國際牌 GD88 手機一支 │
│ │時許 │○○巷內 │ │黑色皮包一只 │
│ │ │ │ │駕照二張 │
│ │ │ │ │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
│ │ │ │ │、安泰銀行信用卡、中信│
│ │ │ │ │銀行信用卡、行照各一張│
│ │ │ │ │現金一百元 │
└──┴─────┴─────────┴────┴───────────┴~X0G2;
附表二:無法查知被害人姓名之手機一覽表
┌──┬────────┬────────┬────────┬─────┐
│編號│遭搶之手機序號 │被害時間、地點 │被告出售手機時間│附表三編號│
├──┼────────┼────────┼────────┼─────┤
│1 │000000000000000 │均不詳 │⒌⒔ │1 │
├──┼────────┼────────┼────────┼─────┤
│2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⒌⒛ │2 │
├──┼────────┼────────┼────────┼─────┤
│3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⒌⒛ │3 │
├──┼────────┼────────┼────────┼─────┤
│4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⒌ │4 │
├──┼────────┼────────┼────────┼─────┤
│5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⒉ │6 │
├──┼────────┼────────┼────────┼─────┤
│6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⒊ │7 │
├──┼────────┼────────┼────────┼─────┤
│7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⒍ │8 │
├──┼────────┼────────┼────────┼─────┤
│8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⒎ │9 │
├──┼────────┼────────┼────────┼─────┤
│9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⒔ │ │
├──┼────────┼────────┼────────┼─────┤
│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⒔ │ │
├──┼────────┼────────┼────────┼─────┤
│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⒕ │ │
├──┼────────┼────────┼────────┼─────┤
│ │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⒘ │ │
├──┼────────┼────────┼────────┼─────┤
│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⒙ │ │
├──┼────────┼────────┼────────┼─────┤
│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⒙ │ │
├──┼────────┼────────┼────────┼─────┤
│ │000000000000000 │同右 │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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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而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係其等行搶者)┌──┬─────┬─────────┬────┬───────────┬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搶物品 │
├──┼─────┼─────────┼────┼───────────┼│1 │⒌⒖ │臺中市○○區○○路│子○○ │黑色皮包一只 │
│ │時分許│與精誠路口 │ │身分證 │
│ │ │ │ │汽機車駕照 │
│ │ │ │ │汽機車行照 │
│ │ │ │ │提款卡 │
│ │ │ │ │信用卡 │
│ │ │ │ │現金八百元 │
├──┼─────┼─────────┼────┼───────────┼│2 │⒍⒐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庚○○ │灰色皮包一只 │
│ │時分許│路一○三號前 │ │NEC N5301手機一支 │
│ │ │ │ │身份證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提款卡 │
│ │ │ │ │健保卡 │
│ │ │ │ │駕照│
│ │ │ │ │行照 │
│ │ │ │ │現金三千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