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元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秀美係夫妻,緣蔡秀美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在 彰化縣○○市○○街0號即陳裕壬代書事務所,將坐落花壇 鄉新內庄段394地號土地及花壇鄉新內庄段219號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之所有權 ,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莊妙 霜,並將上址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莊妙霜名下。旋甲○○於 105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房屋查看時,見乙○○未 懸車牌(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房 屋前,甲○○即至長昇街96弄25號門口馬路,請求屋內之乙 ○○移車,乙○○不僅拒絕且破口大罵,甲○○遂退回長昇 街20巷96弄21號門口,乙○○之子丙○○見狀乃好言勸告已 站在長昇街20巷96弄25號門口之乙○○,乙○○反變本加厲 ,其明知甲○○所站馬路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 基於「強暴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持續以 十幾句台語「幹你娘」、「臭機掰」辱罵甲○○,並於辱罵 過程,接續手持「鐵製畚斗」、「盆栽(重約10公斤)」朝 甲○○方向丟擲,復接續手持鐵製鏟子對甲○○嚇稱「你再 不走,我就要打死你」等詞,以上揭足以貶抑甲○○人格地 位及表示將加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強暴舉動及言詞 ,恫嚇及侮辱甲○○,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並足貶抑甲 ○○之人格地位。嗣警據報至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口出『幹你娘』、『臭 機掰』言詞,及手持『鐵製畚斗』、『盆栽(重約10公斤) 』後,扔出去掉在地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口出『幹你娘』、『臭機掰』 是在罵其兒子丙○○,手持『鐵製畚斗』、『盆栽』是要作 勢要打及丟其兒子丙○○」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28日下午 ,伊至與表妹合買之房子(本院按指長昇街20巷96弄21號 ),看到門口停一部車子,伊即至對面問被告乙○○車子 是誰的,....我說『不好意思,我買對面那間房子,要來 跟你當鄰居』,....被告乙○○就很生氣,....當時我站 在被告乙○○家門口馬路上,....我就不太敢待在那邊, ...我就走了幾步路站在我買的房子門口,....丙○○剛 好下班,....我向丙○○說『我買這間房子要請被告乙○ ○移車,剛去跟被告乙○○打招呼,你爸爸很兇』,.... 丙○○就喊爸,被告乙○○就從他屋子裡面走出來,走到 被告乙○○家門口馬路上,....我跟被告乙○○說『我已 經買房了,你有什麼問題,要去找你太太講,不是來找我 的麻煩,....我站在我家門口,....丙○○跟被告乙○○ 溝通不到五句話,被告乙○○就暴跳如雷,....被告乙○ ○就開始罵,丙○○一直拉著被告乙○○,....被告乙○ ○一直叫我走,一直要往我的方向衝過來,....被告乙○ ○被丙○○拉住,....被告乙○○第一個動作是拿放在門 口的鐵畚斗....想用鐵畚斗打我,但被告乙○○被丙○○ 拉住,所以只能用扔的,....被告拿鐵畚斗往我的方向扔 過去掉在我腳邊,....我因為要閃鐵畚斗就往後倒退,腳 踝拐到,....當被告乙○○拿鐵畚斗往我方向扔時,我很 害怕,....過程中被告乙○○都繼續講不堪入耳的話朝我 罵,....接著被告乙○○繼續拿圍牆上的盆栽,....被告 乙○○用一隻手拿盆栽,但是被告乙○○要扔時,丙○○ 又拉扯被告乙○○,....被告乙○○要把盆栽扔向我,但 是丙○○在跟被告乙○○拉扯,丙○○一直喊被告乙○○
不能這樣對人家,那是人家跟媽媽買房子,被告乙○○說 你給我閃開沒你的事情。被告乙○○手拿盆栽時,有往我 的方向扔的動作,....丙○○把被告乙○○的手拉回來盆 栽才沒扔遠,盆栽被扔了2、3公尺掉在地上,....被告乙 ○○拿鐵畚斗及拿盆栽扔是連續動作,....被告乙○○拿 鐵畚斗往我方向丟,接著又拿盆栽往我方向扔的過程中, 被告乙○○嘴巴都講很難聽的話,被告乙○○從頭到尾沒 有一句不髒的,整個過程被告乙○○講了10幾句三字經五 字經,就一直罵,我受到該等待遇後很害怕,害怕時反而 腳都動不了,不知道該跑,被告乙○○一直叫我走,我當 時嚇到不知道要走,後來丙○○抓不住被告乙○○,丙○ ○喊你趕快走,我才走,不然我可能還待在那邊,我遭被 告乙○○罵傻了,....被告拿鐵畚斗往我方向扔,又拿盆 栽往我方向扔是連續動作,....被告乙○○拿到東西就要 攻擊我,那種情況,丙○○覺得已經抓不住被告乙○○, ....丙○○已經抓不住被告乙○○,丙○○喊一聲你快點 走,我好像彷彿清醒了,我不跑感覺命都沒了,我跑到路 快到盡頭處才停下來,....停下來轉頭一看,被告乙○○ 沒有追我(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正面)。....最後乙○ ○拿著鐵製鏟子對我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當 時嚇傻了並馬上逃離現場(偵卷第11頁反面)」等語,核 與證人丙○○即被告之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狀況,我父親確有對被害人(本院按指甲○○)以極盡侮 辱之詞出言辱罵,但罵的內容為何,我不太記得了。當時 我父親確有持花盆、鐵製畚箕,....作勢要丟向被害人, 我見情況緊急,便立刻向被害人表示趕快離開以免遭到我 父親攻擊,現場我父親也確實有以不好聽的話向被害人威 脅要被害人趕緊離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我父親 有用閩南語朝我及甲○○的方向罵『幹你娘、臭雞掰』, 我勸我父親不要拿東西威脅、恐嚇人,也不要罵髒話威脅 ,我父親不聽執意拿鐵製畚斗甩,邊甩邊罵『幹你娘、臭 雞掰』好幾聲(不知道罵了幾聲),....我父親把鐵製畚 斗丟出去之後,鐵製畚斗掉在我前方約2至3公尺的地方, ...嗣我父親嘴巴仍然繼續罵『幹你娘、臭雞掰』好幾聲 ,然後開始拿盆栽要往我跟告訴人方向丟,....我覺得不 對勁,我怕花盆太重丟到我或甲○○可能會成傷,我就趕 快衝到25號那裡抱住我父親,我父親一直想掙脫,我整個 人抱住我父親後,我父親就把手上的花盆放下來,....我 父親可能有講『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印象中 我父親手裡好像有拿鐵製鏟子(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乙○○除持續對 證人證人甲○○實施上揭足以使人害怕之暴行及言語外, 復口出足以貶抑證人甲○○人格之言詞侮辱證人甲○○。(二)茲證人丙○○已稱「當時我父親確有持花盆、鐵製畚箕, ....作勢要丟向被害人,我見情況緊急,便立刻向被害人 表示趕快離開以免遭到我父親攻擊,我父親確有對被害人 以極盡侮辱之詞出言辱罵」等語,已如前述,在在證明, 被告所謂「伊口出『幹你娘』、『臭機掰』是在罵其兒子 丙○○,伊手持『鐵製畚斗』、『盆栽』是要作勢打及丟 其兒子丙○○」云云,均非事實。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 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其接續罵『幹你娘』、『臭機掰』 數聲,除持「鐵製畚斗」、「盆栽(重約10公斤)」朝甲○ ○方向丟擲,另手持鐵製鏟子對甲○○嚇稱「你再不走,我 就要打死你」等,以上揭足以貶抑甲○○人格地位及表示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強暴舉動及言詞,恫嚇及侮 辱甲○○,該等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自由及名譽法益,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其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分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引用刑法第30 9條第1項條文部分,即有誤解,應予變更。末按,檢察官雖 認「被告係手持鐵製鏟子追打甲○○」云云,然因被告否認 有該等行為,而證人甲○○係先稱「他還以鐵製鏟子想要追 打我(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未稱「他還以鐵製鏟子追打 我」,且證人甲○○嗣又改稱「最後乙○○邊拿著鐵製鏟子 對我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偵卷第18頁反面)」,核 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可能有講『你再不 走,我就打死你』,....我印象中我父親手裡好像有拿鐵製 鏟子(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語,已難認被告有手持鐵製 鏟子追打甲○○之情,應認被告僅係「手持鐵製鏟子對甲○ ○嚇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打死你』」,故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以言詞侮辱告 訴人,又於侮辱過程朝告訴人丟擲鐵製畚斗、盆栽以製造恐 懼,復手持鐵鏟口頭恐嚇,除嚴重貶低告訴人人格外,亦高 度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犯罪後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為使被告警惕將來
不得再以非理性行為侵害告訴人甲○○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對甲○ ○實施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行為,另妨害甲○ ○進入長昇街20巷96弄21號屋內查看之權利,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二)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犯強制罪,不外以告訴人甲○○警詢 稱「被告一直要我離開不讓我進入房屋(偵卷第15頁反面 )」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 使入屋查看權利之犯行,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 人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所為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及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伊要去看所購買之長 昇街20巷96弄21號房,看到所買房子門口有一部車,看一 下左右鄰居看到對面(本院按指25號)有人我就走過去, 跟被告乙○○說....請問一下門口停的那部車是誰的,被 告乙○○反問我是誰,我說不好意思,我買對面那間房子 ,要來跟你當鄰居(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我只是 想請被告乙○○移車,把車停在門口,我是隨便停一下車 子,我怕被趕,我想先停車把車停在門口,我是隨便停一 下車子,當時已經快要下班時間,車子都蠻難停的,我沒 有刻意跟被告乙○○說我要進去我買的21號房,我只問停 在21號房門口的車子是誰的,被告乙○○說他的,我說可 以移一下嗎?移一下就是我要停,被告乙○○就沒辦法控 制脾氣(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我沒有跟被告乙○ ○說我要進入我自己所買21號屋子(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我先去請被告乙○○移車,我想把我的車子停在我 的房子門口,我先去跟被告乙○○說這部車子是不是你的 ,....被告乙○○就開始罵,....剛好在門口遇到丙○○ ,....丙○○跟被告乙○○說媽媽把房子賣給別人了,這 人家的房子,你不能這樣,只是被告乙○○越罵越兇,開 始用東西扔我(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乙○○ 第一個動作是拿放在門口的鐵畚斗....想用鐵畚斗打我, 但被告乙○○被丙○○拉住,所以只能用扔的,....被告 拿鐵畚斗往我的方向扔過去掉在我腳邊,....我因為要閃 鐵畚斗就往後倒退,....當被告乙○○拿鐵畚斗往我方向 扔時,我很害怕,....接著被告乙○○繼續拿圍牆上的盆 栽,....被告乙○○用一隻手拿盆栽,但是被告乙○○要
扔時,丙○○又拉扯被告乙○○,....被告乙○○要把盆 栽扔向我,但是丙○○在跟被告乙○○拉扯,丙○○一直 喊被告乙○○不能這樣對人家,那是人家跟媽媽買房子, 被告乙○○說你給我閃開沒你的事情。被告乙○○手拿盆 栽時,有往我的方向扔的動作,....丙○○把被告乙○○ 的手拉回來盆栽才沒扔遠,盆栽被扔了2、3公尺掉在地上 ,....被告乙○○拿鐵畚斗及拿盆栽扔是連續動作,.. . .我受到該等待遇後很害怕,害怕時反而腳都動不了,不 知道該跑,被告乙○○一直叫我走,我當時嚇到不知道要 走,後來丙○○抓不住被告乙○○,丙○○喊你趕快走, 我才走,不然我可能還待在那邊,我遭被告乙○○罵傻了 ,....丙○○已經抓不住被告乙○○,丙○○喊一聲你快 點走,我好像彷彿清醒了,我不跑感覺命都沒了,我跑到 路快到盡頭處才停下來,....停下來轉頭一看,被告乙○ ○沒有追我(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正面)。....最後乙 ○○拿著鐵製鏟子對我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 當時嚇傻了並馬上逃離現場(偵卷第11頁反面)。....丙 ○○叫我趕快走之後,我坐在車上約10分鐘不知道該怎麼 辦,我也很生氣後來就決定報警(本院卷第52頁)」等語 ,準此,證人甲○○既僅向被告請求移車,並未向被告表 示要進入21號屋內查看,則證人甲○○警詢謂「被告不讓 我進入房屋」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綜上,被告乙○○係 因拒絕證人甲○○移車之請求,始向證人甲○○實施言詞 侮辱,並以丟擲鐵製畚斗及盆栽等表示將加害甲○○生命 、身體、自由之強暴舉動及手持鐵製鏟子嚇稱「你再不走 ,就要打死你」之言詞,對證人甲○○施以恐嚇,即堪認 定,茲證人甲○○既僅向被告陳明請求移車,則被告乙○ ○豈可能知悉證人甲○○係要行使入21號屋內查看權利? 則被告乙○○係因拒絕證人甲○○移車之請求,並非要妨 害證人甲○○行使入21號屋內查看權利,始對證人甲○○ 實施上揭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強暴舉動及言詞,實難認被告 乙○○實施上揭行為時有要妨害證人甲○○進入21號屋內 查看權利之認識及故意,故被告乙○○無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之故意,殊堪認定,被告所為即與強制罪主觀要件 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強制 行為,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