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雅芬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欽為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六一之七號「松慶電器企業行」之負責人, 明知「瘋女人」、「世事多變」、「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 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音樂著作,均係羅文聰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 著作,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乙 ○○○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 金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其亦明 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得使用於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 公司)銷售之「金嗓伴唱機」,用以擴充歌曲之CF歌卡擴充槽,係內含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未經金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上開六首音樂著 作,侵害金通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侵權物(下稱侵權CF歌卡擴充槽),竟未經金 通公司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上開侵權CF歌卡擴充槽之犯意,先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侵權CF歌卡擴充槽, 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價格,為金通公 司蒐證人員丙○○更換伴唱機內之IC,再販售上開侵權CF歌卡擴充槽一個及 附贈收錄歌曲之點歌頁一份予丙○○,且在「松慶電器企業行」將該侵權CF歌 卡擴充槽安裝在丙○○帶去之金嗓伴唱機中,經現場測試無誤後,交付予丙○○ 取回,以此方式侵害金通公司之著作權。
二、案經金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 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 ,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 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 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 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 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特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為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行使權利。」,以杜爭議(參該條立法理由)。在本件中,「瘋女人」、「世 事多變」、「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 塗心」等音樂著作,均係案外人羅文聰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金通公司 ,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等情,有案外人羅文聰書立之授權書一紙、上開 七首歌曲之詞曲資枓七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金通公司自得提起 本件自訴,被告辯稱自訴人無自訴人適格云云,於法不合,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侵權CF歌卡擴充槽予自訴人 之市調人員,自訴人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為憑,可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在法定告訴期間 六個月之內,自訴程式並未違背規定,被告質疑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要無 可採,亦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陳松欽對於證人丙○○確有於右揭時、地攜帶金嗓伴唱機至伊所經營之 「松慶電器企業行」,向伊購買CF歌卡擴充槽一個,並於店內現場安裝測試, 點選播放「放阮一個人」、「世事多變」、「瘋女人」、「聰明人糊塗心」四首 歌曲等情,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伊為自訴 人安裝擴充槽時,一再出現故障,無法完成補歌,但卻能由自訴人自行點出「放 阮一個人」、「世事多變」等歌,可見自訴人的伴唱機中早已預藏此等歌曲,故 意製造偽證入罪於人。㈡金嗓公司有發行擴充歌槽,經銷商或服務站或客人均能 進行補歌,伊為自訴人置入歌槽補歌,並無不法。又自訴人係生產製造歌曲軟體 之廠商,隨時可更改程式變更內容,歌頁亦隨時可用電腦打字重製,自訴人於購 買擴充槽時,故意不協同警方查扣證物,已異於常情;於錄影時又故意側拍製造 見不到歌頁內容之效果,爾後才指稱伊於交付時即有自訴歌曲在內,顯然係自訴 人在製造假象。㈢自訴人之市調人員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先至伊之營業所 ,詢問有無幫金嗓伴唱機增歌事宜,伊始從冰箱內取出欲販售之商品即擴展機加 以介紹,顯係以預布陷阱誘導犯罪之模式栽贓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指訴及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陳明確,復經原擔 任自訴人市調人員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案外人羅文聰書 立之授權書、「瘋女人」、「世事多變」、「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 、「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蒐證 錄影光碟二片暨譯文一份、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九張、被告名片、統一發票 各一紙、被告更換證人丙○○所提供之金嗓伴唱機內電腦IC片之照片三張、 被告所販售之侵權CF歌卡擴充槽照片二張、被告交付之歌頁影本六紙、金嗓 公司製作之合法歌頁影本二紙及型錄資料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實際勘 驗自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認實際經過確如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及所附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對於蒐證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確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之交易經過一節,亦當庭是認,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綜上,足徵自訴人所為指訴,確有徵憑,並非無稽。(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辯稱:伊於安裝擴充槽時,一再出現故障,無法完成補歌,但卻能由自訴 人自行點出「放阮一個人」、「世事多變」等歌,可見自訴人的伴唱機中早已 預藏此等歌曲,故意製造偽證入罪於人;自訴人提出之歌頁亦非伊所交付云云 ,固與被告胞妹並擔任該店會計之證人楊丁○○到庭結證所稱:「...測試 過程一直故障,跟我們公司一般的情形不一樣,一直在當機,但是卻能播放自 訴人所說的歌曲,其他歌曲就跑不出來,被告跟證人丙○○說機器可能有問題 ,可能要換主機板或送公司維修,但是證人丙○○堅持不讓我們把機器留下來 ,當時沒有成交,證人丙○○就將自己的機器帶回去了。...證人丙○○後 來又帶他的機器來了,他就說他要一千多的,意思就是說他要的不是原來的東 西,就是歌比較少的那一種,被告就再幫他測試,還是一直故障,都出不來, 證人丙○○就說只要能點就好,證人高就點自己的歌,結果可以出來,但其他 歌又都不能出來...」等語相符,但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楊丁○○上開證 詞,業據證人丙○○堅詞否認,並結證稱:「(問:你原來帶去被告店內的那 一台金嗓機器,原先是否就灌有你剛才說的『放阮一個人』等四首歌曲?)無 。」、「(問:你帶去的那台金嗓機器,是何人所有?)跟公司裡面拿的。如 果我帶的機器有加裝歌曲,業者加裝新歌時候,同樣的新歌不能重疊上去.. .」、「(問:是否看過證物七之歌頁?)這就是當場被告給我的歌頁。」、 「(問:你就是看著這個歌頁點播歌曲的嗎?)是。」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考。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初次在證人丙○○帶來 之金嗓伴唱機安裝CF歌卡擴充槽時,確曾造成該部伴唱機當機,以致無法點 選原本舊有歌曲,惟卻能順利點選播出「放阮一個人」、「世事多變」、「瘋 女人」三首歌曲之畫面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對話譯 文附卷可證,足見「放阮一個人」、「世事多變」、「瘋女人」等歌曲確非證 人丙○○所帶去之伴唱機中,原即存在之舊有歌曲,應屬無疑。而依前開蒐證 錄影光碟所示,又可知被告確曾交付證人丙○○一份數量不少之歌頁及透明塑 膠套,此亦據證人楊丁○○結證無誤,而該等歌頁、塑膠套之樣式與自訴人提 出並主張係被告交付之歌頁、塑膠套相同,但顯與金嗓公司出版之點歌資料不 符;證人丙○○又確係在翻看該等歌頁後,始依歌頁歌曲號碼點選上開歌曲等 事實,亦可由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查悉。準此,堪認證人丙○○上開所陳,係 合於實情,足以採信;反之,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楊丁○○證稱:自訴人提 出之歌頁並非該店所提供之歌頁云云,則與事實相悖,委不可取。是以,依被 告所交付之歌頁內容,既標示有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瘋女人」、「世事多變 」、「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 等歌曲,其中「瘋女人」、「世事多變」、「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 」等四首歌曲更經被告於安裝前開CF歌卡擴充槽後,在無法點選原本舊有歌 曲之情形下,仍能順利點播測試完成,則上開六首歌曲均有灌錄在前開CF歌 卡擴充槽內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伊所販售之CF歌卡擴充槽係金嗓公司產品云云,然查,被告 販賣予證人丙○○之CF歌卡擴充槽,並非金嗓公司製造生產之正版加歌產品 一節,除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丙○○結證無訛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易經過之錄影內容:證人丙○○於當日十七時許 ,攜帶金嗓伴唱機至被告店內要安裝加歌配備,但因被告所安裝之CF歌卡擴 充槽,造成證人丙○○所提供之伴唱機當機,無法點選原本舊有之歌曲,被告 認為需要更改IC,否則必須選擇另一套貴一千元之版本,雖然比較貴,但有 保固,並有金嗓公司之中文保證書,由於證人丙○○不想更換IC,被告又一 時無該套貴一千元之版本可換,乃相約由被告調到貨後再聯絡。證人丙○○於 離去後不久,又抱著原來之伴唱機到被告店中,表示主要是要有新歌,舊歌部 分待日後再來安裝,仍請被告先為新歌之補歌,被告遂先更換該部伴唱機之I C後,再安裝前開CF歌卡擴充槽。期間,被告曾打電話請教同行安裝問題, 並表示「用的是舊的那個二手金鋼版」等語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楊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佐, 則依上開交易經過,亦可證明被告所販售予證人丙○○之CF歌卡擴充槽並非 金嗓公司之產品至明。被告雖另提出金嗓公司之產品目錄資料欲佐其說,但被 告所販售之CF歌卡擴充槽樣式,經核與金嗓公司產品目錄中所展示之各類增 加新歌之配備,無一符合,非但無法據以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憑證,甚者,更 足以證實被告出售予證人丙○○之CF歌卡擴充槽,確非金嗓公司製造生產之 正版產品無訛。被告辯稱所販售之CF歌卡擴充槽係金嗓公司產品云云,並不 可採。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賣給證人丙○○之CF歌卡 擴充槽係獲得自訴人金通公司授權重製之合法重製物,則被告販賣之CF歌卡 擴充槽係內含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金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 自重製「瘋女人」、「世事多變」、「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 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六首音樂著作,侵害金通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侵權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證人丙○○先行到店內詢問加歌事宜時既已表示 :「(問:那個歌的部分,會有那個保證書嗎?)他這應該好像都沒有耶。」 、「(問:那只買就沒保證書啊?)是的。」等語;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證人 丙○○確定購買CF歌卡擴充槽,被告告以費用為九千五百元後,復自陳:「 外面都一萬三、一萬三千五,因為版權誰有都知道,現在目前外面很多有版權 的,一開始就一萬八」等語(此均有蒐證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佐),足認被 告對於販售予證人丙○○之CF歌卡擴充槽係侵權品一節,本即知悉,竟仍出 售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4、再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但依前開說明,再參諸自訴人提出之蒐證錄 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原即有從事應客戶要求,調貨販賣侵權CF歌卡 擴充槽之業務,其販賣本件侵權CF歌卡擴充槽之犯意,並非因證人丙○○之 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被告辯稱本件係自訴人預布陷阱誘導
伊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應認自訴人所為指訴,確所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反之 ,被告之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 效,其中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於修正後改列為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法定刑則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長年經營「松慶電器企業行」, 對於著作權利之保護及尊重,並非全無概念,竟為圖私利,枉顧前開六首歌曲之 音樂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販售上開侵權之CF歌卡擴充槽,攫取著 作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所出售之侵 權品數量雖只一個,但加上更換伴唱機IC之報酬為九千五百元,所得利益非少 ,且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再考之被告犯罪 手段雖然平和,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砌詞矯辯,又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自訴人提出而由本院扣案之侵權CF歌卡擴充槽一個、歌頁及塑膠套一份,雖 係被告供作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因出售而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出售之前開侵權CF歌卡擴充槽內亦含有侵害自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入來阮夢中」歌曲之音樂著作云云,但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 歌頁中並無該首歌曲,且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購買經過中, 亦未曾點播該首歌曲,已無法遽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自訴人又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害自訴 人所享有「入來阮夢中」之音樂著作權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侵害前開六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自訴意旨又謂:被告於安裝過程,對於拆裝、安裝機器熟稔,即使遇到任何問 題,亦馬上打電話詢問即能解決,可見被告已大量販售非法重製物至市場云云 ,然查,此部分指訴,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除本件以外大量販賣前開侵權CF歌卡擴充槽給不特定人之事實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指訴之犯行,自難徒憑被告有打電 話詢問他人解決安裝前開侵權CF歌卡擴充槽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另有大量販
售侵權CF歌卡擴充槽至市場之犯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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