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2號
CHDM,106,易,44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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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聰啟因有資金需求,經唐渝翔得知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民 國104 年間,承作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 司)之「低頭期款,首年低月付《即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8 萬1 千元、共分60期,每月為1 期,第1 至12期付2,400 元,第13至59期付1 萬3,673 元,第60期則需繳付29萬3,67 3 元》」貸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 資力,又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真意,於104 年4 月21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部公司大雅營 業所內,由唐渝翔介紹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周宗緯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8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1,000 元)之廠牌國瑞、型式WISH、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台,並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和潤公司,向和 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聰啟有 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資力,因而於同日與張啟簽訂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 月30日將該車輛辦 理過戶登記予張啟。詎張啟於104 年5 月7 日取得該自 小客車後,旋即將車輛之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在唐 渝翔位於臺中市○○街0 號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 外,以26萬5 千元之代價讓與不知情之蔡忠榮,嗣張啟僅 繳付10期分期款(2 萬4,000 元)後,即拒不給付分期付款 ,經和潤公司多次催討,張啟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 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唐渝翔周宗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 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 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聰啟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車輛,並辦 理分期付款,旋將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與蔡忠榮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貪心,經 濟狀況不好,經由唐渝翔介紹才會去買車,他說要給伊3 萬 元,因為他有一個朋友酒駕4 次不能買車,要伊去幫忙簽名 ,當事人表示會支付分期款項,一開始都有拿錢給伊繳納, 後來就不了了之,錢都是唐渝翔拿走了,車子是另外一個人 開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唐渝翔之介紹,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和潤公司,於104 年間,承作中部汽車公司之「低頭期 款,首年低月付《即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 萬1 千元、共 分60期,每月為1 期,第1 至12期付2,400 元,第13至59期 付1 萬3,673 元,第60期則需繳付29萬3,673 元》」貸款業 務,而於104 年4 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中部汽車公司大雅營業所內,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 周宗緯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89萬元之廠牌國瑞 、型式WISH、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並以上 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和潤公司,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 付款,和潤公司即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繼於同年4 月30日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 於104 年5 月7 日取得該自小客車後,旋即將車輛之使用權 利(即俗稱權利車),在唐渝翔位於臺中市○○街0 號住處 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外,以26萬5 千元之代價讓與蔡 忠榮,其後被告僅繳付10期分期款(2 萬4,000 元)等情, 業據證人周宗緯唐渝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52至55、74至78頁),並有證人 蔡忠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參,復 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和 潤公司陳報狀、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影本及汽車權利讓渡書 影本等(見偵卷第3 至5 、7 至10、35、71至83、95至101 、105 、107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同日將車輛 之使用權利讓與蔡忠榮,被告未曾使用過該車輛,則其是否 有購買車輛之真意,即屬有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係代他人購買車輛,其本身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確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再者, 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均係由其後取得 讓渡金所支付等情,業據前開證人唐渝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以及證人蔡忠榮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購車當 下,連購車之頭期款均無法提出,則其是否有資力得以支付 後續分期款項,亦屬有疑;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總共繳了10期的分期付款,前12期每期只要2,400 元,後 面好像是1 萬多元,其知道總共要繳納60期,後來係因為唐 渝翔沒有拿錢給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及 其背面),然依和潤公司之陳報狀略以:和潤公司開立60期 的繳款單予被告,且係寄出全部的60期繳款單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住處,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繳款等 情(見偵卷第71、95頁),可見被告係一次取得60期分期之 繳款單,若被告係代他人購買車輛,大可將全部之分期繳款 單交予實際購買者親自繳納,如此將可避免貸款是否確實繳 納之爭議發生,影響實際購買者之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此購車過程中, 清楚知悉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該車輛之分期期數共60期 ,僅前面12期每期金額為2,400 元,自第13期起,每期金額 為13,673元,而被告於初期之頭期款已需依靠販售車輛之使 用權利始可支付,其後亦僅繳納前10期之低利2,400 元,其 後即未再繳納,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欲佯以有購車之意思,使 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進而購得 該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理 由,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 詐騙中部汽車公司、告訴人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將車輛 之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 明。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輛,惟被告已繳納車輛頭 期款及10期分期款項,故其犯罪所得即以未繳納之車款計算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85,000 元【計算式:809,000 -( 2,400 ×10)=785,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另證人唐渝翔明知被告無資力購車,而仍介紹被告購買車輛 辦理貸款,進而居間被告將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不知情之蔡 忠榮,從而,證人唐渝翔對於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是否知悉 ,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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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