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鉅鋒
王柏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73巷之「城隍廟」廟方工 作人員,平日因門口堆置物品問題,與居住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之甲○○ 相處不睦。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6 時許,上開城隍廟舉辦 廟會,甲○○下班返家時,在門口與戊○○發生言語爭執, 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左手肘及臉部擦傷、前胸及右手肘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 手肘及臉部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嗣戊○○之胞兄丁○○自廟內外出查看,見戊○○、甲○○ 發生肢體衝突,隨即與多名在場幫忙廟會之志工,上前勸阻 並將雙方拉開,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城隍廟外,以「全家都是流氓」等粗鄙 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丁○○,而貶損丁○○之人格。三、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戊○○、甲○○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8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 頁背面、78 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卷〈下稱院卷〉第18頁背面、 35頁背面至36頁、84頁背面、102頁背面、10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至9頁、16頁背面、78至78 頁背面) 、證人黃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7 頁背面至28頁、78頁背面、院卷第89頁背面)、證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3頁背面、院卷第88至 8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30 至3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心臟不好,被戊○○打了以後,根本 不能呼吸,我沒有對丁○○說「全家都是流氓」這句話云云 (院卷第19、35頁背面至36頁、46頁背面、85、103、104頁 )。經查:
(一)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甲○○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 過程,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城 隍廟在舉辦法會,我也報名當志工,案發時是法會晚餐時 間,我看到甲○○在他自己家門口,戊○○問甲○○為何 一直看他,甲○○說你又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我在看你, 這時甲○○有對戊○○說一些話但我沒有聽清楚,我就看 到戊○○動手,甲○○也動手,我們志工就去勸架,把他 們雙方隔開,這時丁○○走出來,他也是被隔開,現場分 成兩邊,一邊只有甲○○,另一邊是戊○○、丁○○及其 他廟裡志工,此時我有聽到甲○○指著戊○○說「全家都 是流氓,侵占我們家土地」(院卷第89至89頁背面);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城隍廟 的法會幫忙,法會結束後,我在夾菜準備要吃飯,一邊夾 菜我就看到甲○○在看廟裡,戊○○問他看什麼,之後甲 ○○就有說廟裡的人都是流氓、侵占土地,當時甲○○跟
戊○○還是分開兩邊,但戊○○被罵流氓、侵占土地後, 他就動手打甲○○,此時我夾完菜走過去看,廟裡的志工 和丁○○等人有出來勸架,把他們兩人分開,甲○○被打 之後有還手,嘴巴裡還是在罵「全家都是流氓、廟裡的人 都是流氓」,2 人分開後,甲○○就進去他家打電話(院 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88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廟裡幫忙的志工,當時 我在廟裡幫忙發供品,聽到廟外一陣叫囂,我就跑到外面 ,我看到的時候,戊○○和甲○○已經被拉開,甲○○對 著戊○○叫囂說「全家都是流氓」,因為他們已經沒有肢 體衝突了,所以我就回廟裡工作,當時我沒有看到丁○○ (院卷第85頁背面)。
(二)本院審酌證人黃建榮、丙○○、乙○○雖為城隍廟志工, 但無證據認其等與本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有特別 私交,又非本案衝突當事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 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且上開證人對戊○○確實先動 手毆打被告甲○○乙節,皆如實陳述、未刻意隱瞞,故其 等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甲○ ○遭志工拉開,並對著戊○○叫囂「全家都是流氓」時, 未看到丁○○,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係於戊 ○○和被告甲○○肢體衝突結束,已被志工隔開時,始至 案發現場觀看,而當時有多名志工在場,丁○○又非衝突 當事人,則證人乙○○只注意到發生衝突之被告甲○○對 著戊○○叫囂,未注意丁○○是否在場,尚屬合理。從而 ,依證人黃建榮、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 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之前後過程,應係戊○○及被告甲 ○○先發生言語爭執,戊○○出手毆打被告甲○○後,雙 方演變為肢體衝突,此時多名廟裡志工和丁○○等人出來 勸架,將戊○○及被告甲○○隔開,當時現場分成兩邊, 一邊是被告甲○○,另一邊是戊○○、丁○○及其他廟裡 志工,這時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城隍 廟外,對著戊○○、丁○○的方向說出「全家都是流氓」 。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案發當天丁○ ○有趁亂攻擊我,我要告他傷害罪(偵卷第5頁、8頁背面 至9頁背面、11頁背面、66 頁背面),顯然被告甲○○主 觀上認為自己有遭前來勸架之丁○○出手攻擊(惟甲○○ 告訴丁○○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98至100 頁〉),則被告甲○○和 戊○○之肢體衝突結束,被廟裡志工及丁○○等人隔開後 ,既係對著戊○○、丁○○的方向說「全家都是流氓」,
其公然侮辱之對象,除與其互毆之戊○○外,亦應包含丁 ○○在內,殆無疑義。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心臟不好,被戊○○打了 以後,根本不能呼吸,沒有對丁○○說「全家都是流氓」 這句話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打 我,我就反擊,我反擊後,黃建榮跟另外3 個我不確定的 人用人牆來勸架,把我擋起來,他們一直推我,讓我站不 住差點摔跤,所以我把他們推開(院卷第90頁背面)。依 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其遭戊○○毆打後,仍可以出 手反擊,且嗣後雖遭志工組成之人牆隔開,仍能再次將人 牆推開,則被告甲○○遭戊○○攻擊後,既有餘力出手反 擊戊○○,甚至推開人牆,顯然身體狀況一切正常,自無 其所稱不能呼吸、無法說話等情事,是被告甲○○上開所 辯,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
(一)被告戊○○因門口堆置物品問題,與鄰居甲○○相處不睦 而發生言語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 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亦曾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甲○○鞠躬道歉(院卷第19頁)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戊○○目前在上開城隍廟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4 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甲○○僅因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不思循正當途徑 排除糾紛,竟於戊○○之胞兄丁○○前來勸架之際,公然 以不堪言語辱罵丁○○,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被告甲○○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 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甲○○前無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甲○○之前從事金融業、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院卷第10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