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17號
TCDM,92,易,2417,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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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而 在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聰」,足供「阿聰」向他人 詐騙財物,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基於幫助「阿聰」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三七 四號百合咖啡廳,將其在臺中縣烏日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阿聰」,並將 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聰」。旋「阿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係為怡信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做市場調查,該公司將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舉辦週年慶活動,於當 晚七時開放現場一百名打電話至該公司者,即可獲得數位影像手機等語,甲○○ 乃打電話至「該公司」詢問,由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接聽,該 成年人即向甲○○騙稱甲○○抽中現場四獎,獎額港幣三十萬元,詢問甲○○帳 號供匯獎金,並向甲○○佯稱在公司匯獎金予甲○○前,甲○○須先購買該公司 基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先匯款六 萬元至陳長欽(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帳戶。之後該成年人又要 求甲○○打電話予「王佩玲」小姐,甲○○依言撥打電話,由具共同詐欺犯意聯 絡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後,該成年女子又接續向甲○○騙稱因甲○○資 格不符,須再加入香港馬友慈善基金會會員始可領取獎金等語,使甲○○誤信為 真,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匯十萬元至乙○○上述郵 局帳戶內。之後因該成年女子又向甲○○詐稱:須待甲○○匯款金額達到四十五 萬元始可加入會員等語,並一再要甲○○匯款補足差額,至此甲○○始察覺有異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五千元價格出售 予「阿聰」,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與「阿聰」,且告知「阿聰 」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阿聰」購買帳戶之用途,且「阿聰」後來未依約將五千元交予伊 ,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以五千元代價出售予「阿聰」,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 交與「阿聰」,且告知「阿聰」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二)告 訴人甲○○如何遭「阿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女子,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六萬元及十萬元至陳長欽及被告帳戶內,其中 匯入被告帳戶之十萬元款項,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陳長欽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告訴人匯 款單影本二張、陳長欽開戶資料影本一份、怡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獎通知 書及獎項明細表各一張在卷可憑。是「阿聰」向被告購買帳戶,顯係做為向他人 行騙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逃避警方查緝亦明。(三)且查,郵局帳 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 制,「阿聰」苟無欲以被告之郵局帳戶做非法用途之意,其儘可自行開立帳戶即 可,豈須以五千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出售郵局帳戶供其使用,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諸吾人一般 理解,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佯以抽中獎項為由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七歲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並知主動向法官陳稱:「我今天已經依照警察的通知,來到法院,我沒有 逃亡,為何法官要羈押我?」等語,足徵被告智識甚佳,知悉保障自己權益,則 被告對於「阿聰」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戶使用,反以五千元代價向其收購郵 局帳戶使用,有可能會以該帳戶供做詐欺取財之用,豈有毫無預見之理。準此, 被告對於「阿聰」收購其帳戶存摺之用途,可能係供詐騙他人金錢,並逃避警察 查緝所用一節,已有所預見後,猶為貪圖五千元報酬,執意將該帳戶出售予「阿 聰」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既有預見「阿聰」將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 作詐騙財物之用,猶為獲取五千元報酬,執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阿聰」使 用,則被告具有容任「阿聰」及與「阿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阿聰」嗣未依約給付五千元 報酬予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此節。參以,被 告甚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並供稱:伊不知「阿聰」之真 實姓名及住址等語,則被告豈有在不知「阿聰」真實姓名及住址情況下,於「阿 聰」未交付所約定之五千元報酬予伊之前,率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阿聰 」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阿聰」等共同正犯右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基於幫助「阿聰」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聰」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阿聰」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茲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五千元小利,即出賣帳戶予「阿聰」 ,幫助「阿聰」為詐欺取財犯行,增加查緝「阿聰」等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不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十萬 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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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