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3號
CHDM,106,易,283,201709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
35號、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登記在其父 親陳和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巷00號之31住宅前,見唐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著手翻搜放置在置物箱 內財物,並取出唐秀霞所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翻搜, 惟發覺該處有路口監視器,隨即將該皮包置回該車置物箱內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致未得逞。
二、案經唐秀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宏裕,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意作 為證據、其餘部分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用手 去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偷置物箱內之 玉珮金項鍊1條、皮夾內之現金美金100元、人民幣約200元 、新臺幣約6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唐秀霞置於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未遂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父 親陳和成所有。我於l05年9月4日上午6時24分騎乘該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我先騎機到該重型機車旁查看,發現該 車置物箱未鎖,我意圖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我打開置物箱 後發現置物箱內沒有什麼東西,只有看到女用皮包,我就拿 出該女用皮包出來,但我發現該處電線桿上有監視器,我想 一想後,又將該女用皮包放回去,並將該機車置物箱蓋好, 我沒有竊得置物箱內之玉珮金項鍊1條、皮夾內之現金美金 100元、人民幣約200元、新臺幣約600元等物品就離開現場 ,我沒有持破壞工具行竊等語(偵字第10636號卷第14-16頁 、偵字第10635號卷第58頁),復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秀 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停放在彰化 縣○○鎮○○里○○巷00號之31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玉珮金項鍊1條、皮夾內之現金美金 100元、人民幣約200元、新臺幣約600元等物品遭竊,我損 失約34,600元。我可能於105年9月4日上午6時許,去彰化縣 二林鎮民保巷與自由巷口田地工作時遭竊機會最大。我上開 機車從外觀看鎖頭無明顯破壞痕跡。但該機車置物箱無法由 機車龍頭開啟,我研判該車置物箱係竊嫌用工具破壞打開, 我不認識竊嫌,更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因我機車已經過了 1天才發現此事,已經很多人摸過,所以不用採證等語(偵 字第10636號卷第17、18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彰化 縣二林鎮自由巷與民保巷口,自由巷往北路口之監視器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
⒈錄影畫面為彩色影像,但無聲音,畫面自自由巷由南往北 方向拍攝。
⒉勘驗內容:(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內建時間) 2016/9/4
06:22:00-06:22:05




畫面左上方有1輛機車停在路邊,該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為 PXD,有一身穿深色長褲、褲腳插在黑色膠鞋內之人站在 該車牌號碼末3碼為PXD機車右邊,並彎腰撿拾掉落在地之 物品後,向畫面左上方離開。
2016/9/4
06:23:13-06:23:22
有一身穿粉紅色短袖POLO杉之男子,單獨騎乘銀色機車自 畫面右上方出現,經過上開車牌號碼末3碼為PXD機車後, 隨即停住,並轉身向後看了一下,便騎車迴轉,斯時可見 該身穿粉紅色短袖POLO杉男子所騎乘之銀色機車車牌遭被 不明白色物品遮住。
2016/9/4
06:23:29-06:24:13
該身穿粉紅色短袖POLO杉男子單獨騎乘銀色機車,緊鄰在 上開車牌號碼末3碼為PXD機車右後方停下,下車走至該車 牌號碼末3碼為PXD機車左邊,待了約4秒後,隨即走回自 己所騎乘機車旁,站在其所騎乘銀色機車車旁約20秒,才 又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離開。
2016/9/4
06:25:05-06:25:29
前開身穿黑色膠鞋之人,走到上開車牌號碼末3碼為PXD機 車旁,將該車牌號碼末3碼為PXD機車往後遷移至畫面左側 路旁後,但畫面已不可見,沿原路離開。而車牌號碼末3 碼為PXD機車遷移時可見車牌號碼為569-PXD。 2016/9/4
06:26:17-06:26:45
該身穿粉紅色短袖POLO杉男子,又騎上開銀色機車自畫面 右下方出現,一入畫面便轉往畫面左側路旁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停放處,該畫面左側可見該身穿粉紅色短袖P OLO杉男子所騎乘之銀色機車右後照鏡。該身穿粉紅色短 袖POLO杉男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處停留約15秒後 ,才又騎銀色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離開。
2016/9/4
06:28:23-06:28:35
該身穿粉紅色短袖POLO杉男子離開後,至錄影結束前,僅 有1名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左腕戴手鐲婦人徒 步經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以上各節,有本院106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7頁反面、第31-36頁),對於上開畫面中該身穿粉紅色 短袖POLO杉男子即被告本人,另該銀色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有停車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被 告於105年9月4日上午5時22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當日上午6時47分許返家止之行車軌 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證(偵字第10636號卷第21、25、32、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著手翻搜唐秀霞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 物,並取出唐秀霞所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有皮包翻搜而未 遂等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犯行,然其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並無為本案犯行 等語,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再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侵占案件,親臨調查及偵 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14頁正面),知悉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之陳述可 作犯罪事實之認定,非關小可,倘其未為本案犯行時,被告 又為何未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反而主動供述其竊盜未 遂犯行,甚至亦陳明其就本案為何未得手之事由等語,顯悖 常理,被告上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已竊得唐秀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玉珮金項鍊1條、皮夾內之現 金美金100元、人民幣約200元、新臺幣約600元等物品而犯 竊盜既遂罪嫌,並以上開告訴人唐秀霞警詢時證述、被告於 105年9月4日上午5時22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當日上午6時47分許返家止之行車軌跡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由上開告訴人唐秀霞警詢時證述觀之,至多僅能推知其於10 5年9月5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停放在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之31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玉珮金項鍊1條、皮夾內之現金美金100元、人民幣約20 0元、新臺幣約600元等物品遭竊,但無法逕以推認該等物品 由被告所竊得。




⒉又被告於105年9月4日上午5時22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當日上午6時47分許返家止之行 車軌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件,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105年9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登記在其父親陳和 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巷00號之31住宅前,有騎乘靠近唐秀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舉止,但難以逕以認定,被告有竊 得上開物品。
⒊綜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 為應僅止於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稱其曾在溫建文診所就診精神疾病,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在溫建文診所就診有關精神治療病歷資 料一節,查:被告雖拒絕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 能力,是否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提問 者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當日騎車過程,並於警詢、 偵查時陳述理由否認本件竊盜既遂犯行,在本院審理時亦否 認有竊盜未遂犯行,甚至在本院質疑其於警詢、偵查為何坦 認有竊盜未遂犯行時,又改稱其忘記一情(本院卷第80頁) ,是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難認有何障礙,並無異常之情形 ,甚至在其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接受檢警調查時,針對檢調 質疑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何,被告亦能說明其存款來 源,在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案警方已調查其指紋及拖鞋痕,並 非其所為仍極力否認其有涉犯該案竊盜犯行等情,難認被告 陳述或行為能力有何障礙,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 竊盜未遂犯行係受其上開精神疾病影響所致,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決 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 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利用告訴人機車停放路旁之際, 單獨徒手著手竊取該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未遂之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國中畢業、未服役、未婚、另案



入監服刑前需照顧同住之父母並在海邊捉魚等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侵占遺失物、亦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 竊盜犯行;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時有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時卻又否認犯行,並極盡不實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長明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後方之南北巷,再自告訴 人住宅後方1樓民宅之屋頂處,攀爬翻越告訴人住宅2樓之陽 台牆垣,復以不明方式,破壞該住宅2樓玻璃窗戶後,侵入 其內,竊取告訴人林長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3萬元,得手後 快步返回南北巷,隨即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 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復經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釋之至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之證據能 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 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 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105年10月26日失竊現場外路口監視畫面擷取圖片、失竊現 場照片、被告身著灰藍色橫條紋POLO衫之照片、被告郵局存 摺交易紀錄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扣得被告上開所著之灰藍色橫條紋POLO衫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



0月26日下午1時44分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過彰化縣芳苑鄉和平村南北巷,但未竊取告訴人住處 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許跟我太太一起前往海邊杜蠣田工作,一直工作到下午3時 左右才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我在 要洗澡時發現住處一樓的臥室房間門有遭破壞痕跡,我才驚 覺可能有小偷人侵。小偷應該是從住處後面攀爬至二樓後, 然後打破窗戶侵入,我遭竊之63萬元我原本係放在一樓臥室 衣櫥裡面並藏匿在座椅椅墊內,同意警方採證等語(偵字第 10635號卷第21、22頁)。繹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 ,至多僅能推知其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始發現其置放 於住處內之新臺幣63萬元遭竊,但無法逕以推認該新臺幣63 萬元即為被告所竊得。
㈡再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彰化縣芳苑鄉和平村南北巷路口之監視 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錄影畫面為彩色影像,但無聲音,畫面自彰化縣芳苑鄉和平 村南北巷由南往北方向拍攝。
⒉勘驗內容:(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內建時間) 2016/10/26
12:26:42-12:26:44
有一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騎機車經過,於經過畫面 左方小巷時,轉頭看了一眼。
2016/10/26
13:44:34-13:44:38
有一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上方步行進入南北 巷,經過畫面左方磚紅色桶子後方之民宅時,轉頭看一下民 宅方向,隨即走入畫面左方小巷。
2016/10/26
14:19:59-14:20:00
前開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小巷出現, 邊小跑步邊拿下脖子上圍著類似毛巾的物品,自畫面上方離 開,此有本院106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 頁正面、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對於上開畫面中關於身 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另關於 身著藍色條紋短袖上衣步行男子則非被告本人一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而依上開 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等畫面所顯示之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 之男子人像並無法清晰確認而確認為同一人即被告。 ⒊又依據監視器相關位置圖、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及本件路口監



視器位置至告訴人住處照片(偵字第10635號卷第84-88頁) 可見上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失竊地點間之路線,距離雖非甚 遠,然不僅僅一種行駛路線,前開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之 男子,行經該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之路口,惟該身穿藍色條 紋短袖上衣之男子究竟前往何處,是否必然駛達上開失竊地 點,均無從得知,是以自難徒憑該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之 男子曾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路口,遽而推論被告有於105年 10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竊取告訴人住處內財物。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係辯稱會騎車經過前述南北巷地點, 係因為每天2次去海邊抓螃蟹等海產等語,復又改變稱其至 海邊之路線均固定,不會走上開南北巷,而係有時騎車到外 婆家時,才會經過南北巷,而其外婆早已過世,但有時仍會 騎車去拿網子等語,其所辯前後不一。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 105年10月28日即告訴人住處遭竊後2天,竟存入現金新臺幣 62,000元,被告雖稱此係來自祖父及外婆死後留下來之手尾 錢等語,但又稱其將這些錢拿去做生活費,花到快沒有了才 拿去存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 經濟收入來源除了下海抓文蛤外,就是跟伊拿生活費,有時 每天都跟其要200元、300元,而被告之祖父及外婆早於104 年底過世等語。證人洪志允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104年 開始,會拿菜蟳賣給伊,每月約2至3次,每次約700元,105 年10月份只有賣過1次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 符一節,雖可認被告所云真實性啟人疑竇,但即令被告上開 所辯不可採,亦無從單憑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供述已及其郵局 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存入現金新臺幣62,000元等情,即據 此推論被告竊取告訴人住處新臺幣63萬元,雖本件被告郵局 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即告訴人住處遭竊後2天,竟存入現金 新臺幣62,000元,且被告所述存款來源與常情不符,此或有 合理之懷疑可認該存款並非如被告所述,惟仍須有其他佐證 證明此存款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新臺幣63萬元之部分,而依檢 察官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郵局存款之事實,但本院無 從以此等事實,即推認被告必係竊取告訴人新臺幣63萬元後 存入部分款項。
㈣綜上所述,上開監視器所攝畫面人形均為模糊影像,尚且無 法判斷臉部形貌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況行經該路口之 上開前開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未必僅能至失竊地 點之唯一行駛路線,則上開監視器影像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推論或認定。是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騎乘機車經過,但無法證明所謂 竊盜行為人即為本件被告之堅強心證,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



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 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其該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