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暐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08
、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良暐(前於105年6月26日某時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者詐欺取財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有不法意圖,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 意,依不詳年籍者指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在彰化縣秀 水鄉秀水高工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張良暐、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為萬泰銀行,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取得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 員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柏瀚、李映儀、王逸寧、劉子琪及 鄭禾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自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內,無證 據證明為3人施行詐欺取材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曾柏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瀚、李映儀、劉子琪及鄭禾豐訴由彰化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詳南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網路看到可以借款,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 表明借款10萬元,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伊遂 寄給對方,伊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凱基銀行戶名張良暐、帳號000000000000之情 ,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29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9148號函附開戶申請書、資金明 係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584號卷 第73頁至第76頁)、106年3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470000 6號函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另 曾柏瀚、李映儀、王逸寧、劉子琪及鄭禾豐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5時地,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而分別匯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進入被告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遭提空之情,業據告 曾柏瀚(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58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李映儀(見同上警卷第34頁)、王 逸寧(見同上警卷第42頁)、劉子琪(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661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鄭禾 豐(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6616號卷 第58頁至第60頁)於警詢陳明,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曾柏瀚提供、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 1050028584號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李映儀提供、見同上警卷第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王逸寧提供、見同上警卷第53頁)、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劉子琪提供、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6616號卷第44頁至 第4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禾豐提 供、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6616號卷 第69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有凱基銀行戶名張良暐、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供詐欺附表編號1至5之人 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6年4月 14日彰所總決字第10600002410號函附宅急便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查:
⑴被告前次於105年6月26日某時,提供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張良 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 名張良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28日 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王浩翔、王婉玲、莊淑如等人款項使用 之情(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 08、11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105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茲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供 詐欺犯罪使用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遂於105年7月1日將 「上揭二帳戶已遭司法機關通知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將把警 示戶剩餘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逕行結清銷戶,終止雙方存摺 存款往來契約」等情,以掛號通知被告,由被告於105年7月 1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 正面),並有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通知函(見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661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903號函 附掛號投遞成功網路郵局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5日新 光銀業字第1066001544號函附掛號回執(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6頁)附卷足稽,茲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某時提供新光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不詳年籍者, 嗣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105年7月 1日知悉,則被告復於105年7月6日將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戶名張良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當更知悉其名下凱基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再度被利用詐欺使用。
⑵又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 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 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 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填寫相關貸款文 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向那家銀行借款、借款多少
、利率為何、如何分期還款,根本毋須交付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或密碼等物給他人收執。再佐以被告稱「伊於102年間 曾親自到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借過13萬元,借錢時只提供雙證 件,填寫書面資料、沒有提供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給花旗銀 行放款人員審核,然後銀行就打電話說可以放款了(本院卷 第38頁反面)」等語,益徵,依被告借款經驗,借款僅須將 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率,及如何清償,明確約定即可, 根本不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竟稱:「伊於網路看到可以借款,就用LINE跟對方聯 絡,表明借款10萬元,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伊遂寄給對方」云云,況被告自承「不知道跟伊聯絡人之真 實姓名、對方只提供一個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該地址為 何人的,亦不知電話用何人名義申辦(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等語,則被告既辯稱交付上開凱基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是為了要借錢,卻對於辦理貸款時,所應詢問之 重點如究竟債權人何人、借貸利息、期間、還款方式,均全 然不知,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就借貸必要之點為約定, 顯與被告先前一般借貸之情不合。
⑶被告為成年人並曾向銀行貸款,且前於105年6月間所提供新 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已遭詐欺集團利 用詐取財物之情,被告已於105年7月1日知悉,依其智識程 度及上揭社會經驗,衡情自應更謹慎保管凱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豈有可能甘冒遭不詳年籍者使用之風 險,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膠不詳年籍者之理?是被告 前揭所述,為借款始將凱基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是為了要借錢始寄予不詳年籍者云云,明顯與常情 悖離甚遠,要難遽採。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 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前於105年6月間所提供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已遭詐欺集團利用詐取財物之情,被告早於105 年7月1日即已知悉,依其智識程度及上揭社會經驗,衡情自 應更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豈有可能再甘冒遭 不詳年籍者使用之風險,復將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收受之理?況被告對收受凱基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 。準此,被告與收受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 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率爾寄交予該名不詳年籍者,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 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其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且被告前於警方偵辦其所有台新銀行 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作為詐欺使用涉幫 助詐欺犯行時,先誆稱「凱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遭 其丟在垃圾桶(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 1050026616號卷第2頁正面)」云云,嗣倖獲不起訴處分, 已足認被告並非誠實之人,故被告所辯:「伊沒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伊係為借款始交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者」 云云,顯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 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某不詳年籍者 ,嗣被持以做為對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曾柏瀚、李映儀、 王逸寧、劉子琪及鄭禾豐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茲料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曾柏瀚、李映儀、王逸寧 、劉子琪及鄭禾豐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18 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曾柏瀚、李映儀、王逸寧、劉 子琪及鄭禾豐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或LINE訊息詐 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 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 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 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 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 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 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曾柏瀚│於105 年7 月7 日20時18分│105 年7 月7 │7,018 元(未│
│ │ │許,致電曾柏瀚佯稱:因渠│日21時9 分許│含手續費15元│
│ │ │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 │) │
│ │ │造成12筆款項,須依後續郵│ │ │
│ │ │局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 │
│ │ │同日20時51分許,佯為郵局│ │ │
│ │ │人員致電詐稱:需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 │ │
│ │ │云,致曾柏瀚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 │ │
│ │ │帳。 │ │ │
├──┼───┼────────────┼──────┼──────┤
│ 2 │李映儀│於105 年7 月7 日20時30分│105 年7 月7 │匯款15,712元│
│ │ │許,致電李映儀佯稱:因多│日21時15分許│(未含手續費│
│ │ │益中心之服務人員輸入資料│ │15元) │
│ │ │有誤,將自渠帳戶轉出10,8│ │ │
│ │ │00元報名費,需依銀行人員│ │ │
│ │ │指示辦理以更正云云;後有│ │ │
│ │ │佯為國泰世華銀行陳姓客服│ │ │
│ │ │人員致電佯稱:需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李映儀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進行轉帳。 │ │ │
├──┼───┼────────────┼──────┼──────┤
│ 3 │王逸寧│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5 年7 月7 │1 萬元 │
│ │ │不實之出售筆電訊息,致王│日19時4 分許│ │
│ │ │逸寧於105 年7 月7 日19時│ │ │
│ │ │4 分許上網瀏覽時,因有意│ │ │
│ │ │購買而與佯為賣家之詐騙集│ │ │
│ │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
│ │ │,進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 │ │
│ │ │款方式匯出款項,惟未獲取│ │ │
│ │ │貨回應。 │ │ │
├──┼───┼────────────┼──────┼──────┤
│ 4 │劉子琪│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5 年7 月7 │1 萬元(未含│
│ │ │不實之出售IPHONE6S手機訊│日14時31分許│手續費15元)│
│ │ │息,致劉子琪上網瀏覽時,│ │ │
│ │ │因有意購買而與佯為賣家之│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 │
│ │ │NE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以│ │ │
│ │ │手機網路ATM 匯款方式匯出│ │ │
│ │ │款項,惟未獲取貨回應。 │ │ │
├──┼───┼────────────┼──────┼──────┤
│ 5 │鄭禾豐│佯在「Carousell 旋轉拍賣│105 年7 月7 │1 萬8,000 元│
│ │ │」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手機│日20時13分許│(未含手續費│
│ │ │訊息,致鄭禾豐上網瀏覽時│ │15元) │
│ │ │,因有意購買而與佯為賣家│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 │
│ │ │LINE聯繫,進而陷於錯誤,│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惟│ │ │
│ │ │未獲取貨回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