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8號
CHDM,106,易,11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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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經魁
      蕭秋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9
1號),本院就其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經魁與蕭双部(業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死亡)為甥舅關係,被告蕭秋萍則為蕭双部之女。告訴人 廖秀霞前因向蕭双部借款未清償,遂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 許,至被告施經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哥倆好風味小酒館」內,與蕭双部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席 間被告施經魁竟向告訴人廖秀霞恫稱:「要不是你是女人、 今天是你主動來到店裡,不然我就要把你的手腳弄斷」、「 要還債,不然就斷你的工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 語,致告訴人廖秀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施經 魁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4時許,被告蕭秋萍欲處理蕭双部生前與告訴人 廖秀霞之債務,雙方遂相約至上開「哥倆好風味小酒館」內 商談,席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施經魁蕭秋萍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秀霞頭部,致告訴人廖 秀霞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蕭秋萍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將告訴人廖秀霞推至「哥倆好風味小 酒館」浴室內,隨以塑膠水管噴灑冷水之方式將告訴人廖秀 霞淋濕,並要求告訴人廖秀霞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因告訴人廖秀霞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蕭秋萍即向告訴 人廖秀霞恫稱:「如果妳不給我6萬元妳會死的難看」加害 生命之言語,致告訴人廖秀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蕭秋萍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秀霞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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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