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能圖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咸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347、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粘能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咸淑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粘能圖與咸淑雲自民國103年間起為同居男女朋友,粘能圖 為躲避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銀行卡債債權人對其財產 之查封,竟夥同咸淑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粘能 圖並無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粘能圖所持分4分之2之產 權贈與給咸淑雲之真意,為遂行前開目的,於103年6月4日 ,渠等先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粘能圖用途為「 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而後再偕同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由粘能圖授意,推由咸淑雲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蓋用粘能圖、咸淑雲之印章,另在「契稅 申報書」由咸淑雲簽署自己名字及代粘能圖簽署粘能圖之名 字,並在該契稅申報書「契約種類」一欄不實勾選「贈與」 ,於同日持上開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
理契稅申報。致使不知情之該稅務局承辦人為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為咸淑雲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日後並據以核發納稅義務人 為咸淑雲之103年及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粘能圖、咸淑雲復 承前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粘能圖並未積欠咸淑雲30萬元債 務,粘能圖亦無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供咸淑雲設定動產抵押之真意,為遂行前 開目的,於103年9月16日,偕同至交通部公務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由粘能圖授意,推由咸淑雲在「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蓋用粘能圖、咸淑雲之印章,另由咸淑雲簽署自己名字及代 粘能圖簽署粘能圖之名字,製作粘能圖將系爭車輛設定30萬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咸淑雲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持之向交通部公務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為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系爭車輛 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予咸淑雲,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務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