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46號
CHDM,106,易,1146,2017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6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11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 民國105年11月7日前不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 石頭(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㈣證據部分補 充:「稽查現場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竊行犯罪 所得之價值合計為61,689元(見警卷第6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此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 暨民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則因該調解 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瓦時計1只、封印鎖2只、封印螺栓1組均為 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扣案 之塑膠外殼固屬被告所有,然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前開 物品亦俱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翁世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前某日 ,擅自將其所使用,將裝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封印螺栓螺母取下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內部之鉛塊及鉛塊銅線,並更改齒輪, 致電表計量減少,藉此方法竊得共計14,109度之電費度數利 益(約新臺幣6萬1,689元)。嗣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 分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員洪 銘桉會同警員前往上址稽查時,發覺上開電表已遭破壞改造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洪銘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世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無請人來 變更電表或偷改電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洪銘桉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切結書、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現場 照片、台電公司106年2月17日彰化字第1061251293號函暨其 所附用電資料及電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 廢止,是關於竊取電能之行為,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又 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