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名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瑞霞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六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六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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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面 額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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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儀企業有限公司│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壹萬玖仟貳佰叁拾陸│CC308891│
│張文成 │永興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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