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 催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世界論 壇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七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附記:「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 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等語。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收受前開公示催告 裁定,有本院前開公示催告卷宗內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惟聲請人竟遲至同年 十二月一日始將之登報,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合法 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尚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文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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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七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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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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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志芸 │中壢建國路郵局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貳萬柒仟元 │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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