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編號①)沒收之。又{o16}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編號②)、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吳建森(吳建森未據起訴,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 7 日晚間,共謀由吳建森支付相關費用、由丙○○下手行竊 3 噸半之小貨車,小貨車竊得後交由吳建森處理,嗣丙○○ 於同日晚間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於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 處前,乃於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以其住處00-0000000號電 話打電話與吳建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復 於同年1 月8 日凌晨0 時9 分、14分許,傳簡訊要求吳建森 先匯款「訂金」及加油費用至其指定帳戶,吳建森乃於106 年1 月8 日匯款新臺幣1,500 元至丙○○指定、戶名鄭振基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前,以其 所有之鑰匙1 支(編號①)開啟電源發動引擎,竊取乙○○ 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二、丙○○與其子少年鄭○○(88年7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3 、 4 時許,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鄭○○,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入庫之方式 貼近型號KBG-02-534挖土機之車頭,丙○○以其所有之鑰匙 1 支(編號②)啟動挖土機時,發覺挖土機電量不足無法啟 動,遂由鄭○○雙手戴工作用之白手套,由丙○○持在現場 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 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扳手1 支,將停放於挖土機旁之型 號6400號耕耘機上之電瓶拆下來,將該耕耘機電瓶放置於挖 土機上,以電線連接至挖土機之電瓶進行挖土機電瓶之充電 ,二人於著手行竊挖土機之際,因乙○○發覺前開自用小貨
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 凌晨4 時許,循線前往現場查獲丙○○、鄭○○,致未行竊 得逞,並經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當時由鄭○○穿 戴之手套1 雙、丙○○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所用之鑰匙1 支(編號①)、行竊挖土機所用之鑰匙1 支( 編號②)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 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員張淳凱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第87頁及反面、第174 至179 頁 ),並有警員張淳凱提出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6 年1 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乙○○ 、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其子鄭○○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相片1 張、現場蒐 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 年7 月4 日函送之鄭振基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06 年7 月17日函送之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戶籍謄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第17至19頁、 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9頁、第137 至142 頁反 面、第159 至160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88 頁),復有 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編號①鑰匙 1 支、行竊挖土機所用之編號②鑰匙1 支、手套1 雙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於106 年 1 月8 日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因為那台怪手沒電,為了發動 怪手,因為想把那台開去別的地方工作,就是要偷那台怪手 ,…到現場我就跟我兒子說,工作就是要偷挖土機等語(聲 羈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要偷
挖土機的斗子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扳手 長約15公分,金屬製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該扳手 既可用以拆卸耕耘機電瓶,顯見其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 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 為可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雖有拆下耕 耘機電瓶之行為,然其拆下耕耘機電瓶之目的係在為挖土機 充電,此觀查獲當時,耕耘機的電瓶是放在挖土機上,且與 挖土機電瓶線路相接自明(見偵卷第175 至176 頁、第178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顯見被告當時行竊標的應 為挖土機無誤。被告供稱:耕耘機的電瓶只會在現場使用, 我沒有想要行竊耕耘機的電瓶,只是在現場幫助挖土機發電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堪採信,被告使用耕耘機電 瓶,應僅係在現場暫時為挖土機充電使用而已,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與鄭○○共同 竊得耕耘機之電瓶,且已竊取該耕耘機電瓶得手,而論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容有未洽。
㈣被告與吳建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鄭○○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
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前案假釋撤銷後所 餘殘刑11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 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㈦被告係68年11月出生,犯罪事實欄二共犯鄭○○係88年7 月 出生,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卷第 33至34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係{o16},而 共犯鄭○○則為少年,被告就該次犯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此規定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謀竊取自用小貨車,復與其子共同行 竊挖土機,惟所竊得之小貨車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挖土 機部分則未行竊得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 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卷第39頁),略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之編號①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行竊小 貨車所用之物;編號②鑰匙1 支、手套1 雙,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3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罩1 個,係共犯鄭○○ 因感冒而佩戴,與上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