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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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號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具之軟體採購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抗辯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成立,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訴訟管轄 :有關本合約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起訴,自屬有誤等語。按合意管轄之契約,當事人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 訂立,但合意管轄之契約成立要件,仍應就訴訟法規定決之,故私法上契約撤銷 解除時,合意管轄之契約並不隨同撤銷解除。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然就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成立乙節則不爭執,本件既係關於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兩造間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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