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1號
TYDV,93,訴,101,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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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戊○○ 原住桃
            現住台
        丁○○
        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二九六巷二號四樓
            現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二巷六號之三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
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
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丁○○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新台幣參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新台幣
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K四-
  三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當晚二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興豐路一三七0號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大雨滂沱,惟
有夜間燈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同一時、地適有被
害人謝金財騎乘車牌號碼HEW-四六二號重型機車算寺向駛至,被告甲○○
煞不及,遂迎面對撞,致被害人謝金財當場拋出車外,並受有頭部及下肢鈍傷出
血造成休克,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已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審理中。
原告戊○○丁○○丙○○為被害人謝金財之子女,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妻
,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失:
  ㈠原告戊○○丁○○丙○○部分:
 ⒈扶養費:
 ①戊○○係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生,現年十三歲,距其成年,受扶養尚有七年
 ,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請求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
十六元。
丁○○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生,現年十一歲,距其成年,受扶養尚有九
 年,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之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請求扶養費為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丙○○係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生,現年九歲,距其成年,受扶養尚有十一年
 ,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之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請求扶養費為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⒉精神慰藉金:原告戊○○丁○○丙○○均年幼喪父,失所依靠,同受痛
苦,爰斟酌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三十萬元。
以上⒈、⒉兩項合計,原告戊○○可請求金額為七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丁○○可請求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丙○○可請求金額為九十六
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㈡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被害人謝金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下肢鈍傷出血造成休克等傷
 害,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治,直至死亡止,其間醫療費
用均由乙○○支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二元。
②殯葬費:原告乙○○為被害人謝金財支出必要開支之殯葬費計十四萬六千三
 百二十元。
③扶養費:原告乙○○係六十一年八月七日生,現年三十一歲,依九十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乙○○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九年(四捨五入),以九十
一年扶養親屬之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
④精神慰藉金:被害人謝金財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乙○○年輕喪偶,生
 活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楚,非可言喻,爰斟酌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
元。
以上①、②、③、④項合計,原告乙○○請求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四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丁○○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給
付原告丙○○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八千三
百零四元,及其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任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視線不良,雨又大,伊看到被害人謝金財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
原告之請求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K四-
  三九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同日
晚九時四十五分,途經興豐路一三七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雖下雨,惟有夜間燈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方無其他車輛,並無超車必要之情形下,竟貿然
駛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謝金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EW-四六
三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甲○○因跨越行分向線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遂與謝金財騎乘之機車車頭迎面對撞,致謝金財
人車彈開後墜落路面,受有頭部及下肢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
晚十時十分,因頭部、下肢鈍傷出血引發休克而死亡等情。被告雖抗辯:當時視
線不良雨又大,伊看到被害人謝金財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甲○○過失致死刑
事案件全卷。該案中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謝金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接,因而
致被害人頭部、下肢鈍傷出血引發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復經告訴人乙○○、證人即處堙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木清、張
黎先於偵查中及曹永政於本院證人室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憑。另被害人謝金財
因本件車禍致頭部、下肢鈍傷出血引發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相驗照
片三幀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害人車道(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八德市○○○○道路邊緣距離中央行
車分向線為三、五公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產之碎裂
物散落在被害人車道內,距離道路邊線二、五公尺,被害人之機車橫倒在其車道
內,車頭朝中央行車分向線方向,車尾距離道路邊線一、一公尺,被害人橫躺在
其車道內,距離道路邊線一、五公尺,被告之車輛則停放在被害人車道之路邊,
車頭朝鶯歌方向,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損害,左前大燈燈罩破裂,駕駛座前方擋風
玻璃碎裂,左側車門處無擦撞痕跡等情,與據證人陳木清曹永政證述在案,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九帖可按。被告雖陳述略以:
伊當時只是很靠近中心線,並未跨越,是對方越線撞倒伊,伊的車子因為被撞後
輪胎卡死,才會衝到對向車道的路邊,因為對方接到伊車頭左前角,碎片才會往
他的車道方向噴云云。但被告於 案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撞擊前伊有踩煞車,但
是伊並沒有踩死,因為根本來不及,當時伊根本沒有轉方向盤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記問筆錄),則被告車輛於發生撞擊前及撞擊瞬間 係向
前直駛,並未轉動方向盤向左做閃避動作,若當時被害人係逆向行駛撞擊被告左
前車頭處,人車彈開後墜落地面,撞擊後碎裂物散落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應均
在被告車道內,推本件碎裂物散落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卻分別在離中央行車分
向線約一公尺及二公尺乃至二、四公尺之被害人車道,足見被告之辯解與現場之
遺留各稗證物資料所研判之情節不符,並不可採。  證人即警員張黎光
中及警員營永政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均 述本件應係被告超越中央分向線才將死者
撞倒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事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跨越行
車分向線而與被害人之機車迎面對撞致發生車禍無訛。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但駕
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劃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道路平直、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車禍發生當天雨勢頗大,另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道前
方並無任何車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車道前方既無任何車輛,自無駛越行
車分向線之必要,竟貿然跨越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
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
○○駕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謝金財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七四一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見被告
於事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因果關係,應認被
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抉擇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丁○○丙○○為死者之子女、乙○○為死者之妻,有戶籍謄
  本之記載可按, 等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無不合。茲分述原告等可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如左:
㈠醫療費:原告乙○○主張被害人謝金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下肢鈍傷出血造成
休克等傷害,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治,直至死亡止,其間醫
療費用均由原告乙○○支出,計支出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出收據二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原告乙○○主張伊支出殯葬費計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業經提出收據
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
 ⒈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主張伊係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生,現年十三歲,距其成年二十歲
,受扶養年數尚有七年,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一次得請求
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公式:74000×(0000000÷0000000)
=453886),原告戊○○此部分扶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生,現年十一歲,距其成年,受
扶養年數尚有九年,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一次得請求之金額
   為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公式:74000×(0000000/0000000)=
561558),原告丁○○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係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生,現年九歲,距其成年,受扶養
年數尚有十一年,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之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一次得請求之金額
   為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公式:47000×(0000000/0000000)=
661926),原告丙○○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係六十一年八月七日生,現年三十一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九年,以九十一年扶養
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八
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云云。查被害人謝金財係五十年十月十日生,本件車
禍死亡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年四十一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之記載,其平均餘命僅為三四、四二年,較上開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四十
九年為短,則原告乙○○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應於謝金財平均餘命之範圍內予
以計算核准之。是以乙○○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五千零八十五元(
   計算公式:74000×(00000000/0000000)+74000×(370370/0000000×42/100)
=0000000+11511=0000000)。原告乙○○之請求應於上揭金額內予以核准,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主張被害人謝金財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乙○○
輕喪偶,生活頓失依靠,原告戊○○丁○○丙○○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三十萬
元等情。查原告戊○○目前在壽山國中一年級就讀,丁○○丙○○分別在幸福
國小六年級、三年級就讀;原告乙○○國中畢業,原在鶯歌作沖床業,目前待業
中,偶爾做臨時工,目前住在國宅中,尚有房屋貸款。被告國小畢業,做粗工,
月入一萬五千至二萬多元,目前已離婚,子女由妻監護,每個月有寄一點錢給小
孩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收入、經濟狀況、扶養人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死亡,原告為其妻、子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乙○○請求五十萬元、原告戊○○丁○○丙○○各請求三十萬元、洵為正常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可得請求之侵權行為之損害,乙○○為二百十五萬四千零
三十七元(醫療費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殯葬費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扶養費一
  百五十萬五千零八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戊○○為七十五萬三千八
  百八十六元(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外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
  丁○○為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扶養費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丙○○為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扶養費六十六萬
  一千九百二十六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本
件原告乙○○自認已領到本件謝金財車禍死亡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則原告乙○○之請求部分應另扣除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給付而為七十五萬四千
零三十七元。原告乙○○等四人之請求應於上開金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就醫療費、殯葬費共十四八千九百五十二
元部分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廿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袁再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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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