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3年度,65號
TYDV,93,補,65,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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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五號
  原   告 戊○○
        壬○○
        己○○
        癸○○
        庚○○○
?
        辛○○
        丁○○
        子○○
         丙○○
        乙○○
        丑○○
  兼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原告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貳拾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請求之金額(新台幣)│ 核定之裁判費(新台幣) │備註 │
├──┼────┼──────────┼────────────┼───┤
│一 │戊○○ │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   │
│  │    │五千零七元     │六元          │   │
├──┼────┼──────────┼────────────┼───┤
│二 │壬○○ │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   │
│  │    │五千零七元     │六元          │   │
├──┼────┼──────────┼────────────┼───┤
│三 │己○○ │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   │
│  │    │五千零七元     │六元          │   │
├──┼────┼──────────┼────────────┼───┤
│四 │癸○○ │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
│  │    │二百八十四元    │七元          │   │
├──┼────┼──────────┼────────────┼───┤
│五 │庚○○○│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註一 │
│  │    │二百八十四元    │七元          │   │
├──┼────┼──────────┼────────────┼───┤
│六 │辛○○ │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
│  │    │二百八十四元    │七元          │   │
├──┼────┼──────────┼────────────┼───┤
│七 │丁○○ │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
│  │    │二百八十四元    │七元          │   │
├──┼────┼──────────┼────────────┼───┤
│八 │子○○ │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
│  │    │二百八十四元    │七元          │   │
├──┼────┼──────────┼────────────┼───┤
│九 │丙○○ │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四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   │
│  │    │五百六十一元    │            │   │
├──┼────┼──────────┼────────────┼───┤
│十 │乙○○ │六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註二 │
│  │    │七百八十元     │            │   │
├──┼────┼──────────┼────────────┼───┤
│十一│丑○○ │一億四千零五十七萬四│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六│   │
│  │    │千零十二元     │元           │   │
├──┼────┼──────────┼────────────┼───┤
│十二│甲○○ │一億零五百七十九萬二│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   │
│  │    │千七百六十六元   │            │   │
└──┴────┴──────────┴────────────┴───┘
註一:原告庚○○○於委任狀內記載之姓名及所蓋之印章均為「林美惠」,應陳報以
   仍者為正確。
註二:此部分按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陳報狀內請求金額表原子筆記載內容為計算
   ,並未依其旁以鉛筆記載者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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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