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校
許復勝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字第4號、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復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校與許復勝於民國105年8月24日8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詎鄭文校與許復 勝於爭吵過程中,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鄭文校公然對許復勝辱罵「了然」及 「神經病」(閩南語)等語;另許復勝亦公然以「神經病」 (閩南語)等語謾罵鄭文校,均足以貶損雙方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許復勝及鄭文校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復勝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李彥呈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胡寶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蒐證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鄭文 校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文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文校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復勝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與證人鄭文校,因停車 糾紛而起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罵鄭文校神經病云云。然查:
(一)被告許復勝確實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鄭文校辱罵神經病乙 情,業據證人鄭文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因為停 車問題跟許復勝有糾紛,伊跟許復勝在伊住處外爭吵,在爭 吵過程中,伊有先對許復勝罵了然、神經病,也叫許復勝不 要在這邊亂,之後許復勝就罵伊神經病,整個爭執過程大約 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證人李彥呈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天鄭文校跟許復勝因為停 車問題而有爭執,伊聽到爭吵聲就出去看,伊有看到被告二 人在鄭文校住處外爭吵,並聽到鄭文校對許復勝罵神經病, 後來許復勝也對鄭文校罵神經病,當時雙方互罵的聲音很大 聲,整個爭執過程約1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第3641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再證人胡寶云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當天鄭文校跟許復勝因為停車問題而有爭執 ,在爭吵過程中,伊有聽到鄭文校對許復勝罵了然、神經病 ,也有聽到許復勝對鄭文校罵神經病,兩人當時是互罵,整 個爭執過程大約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 54頁)。審酌證人李彥呈及胡寶云與被告許復勝均無何仇怨 ,且觀諸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證述被告二人互相對彼此公然 侮辱,並無偏頗被告二人之情形,是其等證述,均尚屬客觀 而可採信。另證人鄭文校就發生爭執,且與被告許復勝互相 公然侮辱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證述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證人鄭文校之證述,亦與證人李彥 呈及胡寶云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鄭文校住處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 復勝確有對證人鄭文校罵神經病無誤。
(二)至被告許復勝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 從錄影開始至被告許復勝返家僅有約2分鐘,此有本院勘驗 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件雙方爭執過程應 達10分鐘以上,業經證人鄭文校、李彥呈及胡寶云上開證述 明確,且被告許復勝亦自承: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僅有 當天爭執過程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 告許復勝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既僅有被告二人爭執過程 之一部份,即無從證明被告許復勝在該手機錄影前,並無對 證人鄭文校罵神經病,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復勝之認定 。
(三)被告許復勝雖辯稱:伊並無對鄭文校罵神經病云云,然被告
許復勝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復勝公然侮辱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件被 告二人互罵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該處 臨馬路,前方亦有攤販,有上開照片可憑,且已有證人李彥 呈及胡寶云在場聽聞被告二人言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又 被告鄭文校罵被告許復勝之「了然」(閩南語)及被告二人 互罵之「神經病」(閩南語)等言語,均足以貶抑該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各自以上開不雅言 語辱罵對方,均屬不該;兼衡被告鄭文校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許復勝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衡 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