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焱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焱輝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因酒 後騎乘重型機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2 萬5, 000 元,而於105 年9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 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24日更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 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 106 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判處前案、後案確定之情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本院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寄給受刑人,並告知得以書 狀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略以):其經診斷為肝硬 化症併食道靜脈瘤出血,因肝功能不佳,所以才會檢出高於 常人之酒測值,且是否撤銷緩刑,應考慮受刑人之身體狀況 ,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滴酒不沾,希望能駁回本案檢察官之 聲請等情。
㈢受刑人雖然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但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 只要求不能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 而且政府一再宣導不能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亦常見酒後駕車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報導,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竟再 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展現其高度的法敵對意思,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漠然、輕忽的態度,且後案之呼氣 酒測質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距離前案判決確定之日不到 4 個月,犯罪情節非輕,經本院調閱後案上訴審之卷宗(本 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受刑人103 年度、104 年度 有2 筆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8,491 元、25萬9,604 元,其 於審理程序表示職業為機械黑手,月薪約2 萬元,孩子已經 退伍,目前有工作,父母親由弟弟扶養等語,可見受刑人仍 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撤銷緩刑後,將造成受 刑人之身體、經濟狀況有任何不利之影響,本院思考再三, 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或 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