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3年度,47號
TYDV,93,司,47,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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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益泉建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益泉建設有限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三字第二八八四八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為此申請清算 人登記及清算人資認定證明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除 以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人為清算人外,以其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益泉建設有限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建三字第二八八四八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乙節,有益泉建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雖可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提相對人 益泉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其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益泉建設 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乃選任該公司董事黃振鳳為清算人 ,聲請人並未被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亦有益泉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 議事錄各一件存卷可查,是聲請人聲報其為益泉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登記,並 聲請其所謂之清算人資認定證明云云,均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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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