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76號
CHDM,106,撤緩,7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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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105年度斗司調字第169、170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並於 105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2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 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於105年11月20 日起,按每月20日給付5千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經查,受 刑人僅各賠償被害人黃桂花詹雅婷2萬5千元,並於106年4 月後即未賠償被害人,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信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於本院105年度斗司調字第169、17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 之損害賠償,嗣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至106年4月份後即未賠償 被害人,僅各賠償被害人黃桂花詹雅婷2萬5千元等情,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



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應 堪認定,且審酌受刑人僅各給付被害人2萬5千元,足徵其違 反情節重大,且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
(三)受刑人除有前揭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事外,在緩刑期前即10 5年8月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 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6月1日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前揭受緩刑宣告之竊 盜案件偵查期間所為,兩者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顯見受刑人 並無反省警惕之心,有執行刑罰以矯正其行為之必要。(四)綜上,受刑人僅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各賠償被害人2萬5千元, 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履行負擔,顯見受刑人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反省能力不足,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 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 告確定,是以前揭2項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已足動搖原判決 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 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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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