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588號
TYDV,93,催,588,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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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張金郎即金翔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書記官 李燕枝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  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四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  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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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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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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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清麒即東山醫療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貳萬陸仟玖佰玖拾│NC六八七三三0│  │
│ │材行       │行        │           │陸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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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