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69號
CHDM,106,撤緩,6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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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KHAI (阮村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 105 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HA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XUAN KHAI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於 106 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喚應於106 年5 月22日、106 年6 月12日到該署支付 7 萬元予公庫,其均未到署,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 XUAN KHA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附加命受刑人應向 公庫支付7 萬元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等 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2日 、同年6 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皆未到案。嗣 於同年7 月4 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去電受 刑人,該電話號碼已成空號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於同年8 月 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並經詢問移民署臺 中專勤隊,表示受刑人已遭通報為逃逸外勞,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 履次經傳喚均未到,且已更換原使用之電話,並經通報為逃 逸外勞,顯然其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本院審酌認其



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 誠悔悟之心,顯然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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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