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嚴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嚴盟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於 民國105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偵查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7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其內更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周嚴盟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對 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 全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經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後,本院以其犯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 000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內之106年7月29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2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狀,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 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 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 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得撤銷宣告之客觀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然就受刑 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後案 判決,此外別無其他事證,且未指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 案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衡之前開刑法第 75條之1法官應依再犯情節,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 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立法意旨,本院顯不得僅以「緩刑期內更犯他罪 」,逕認受刑人已無從再預期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查受刑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此觀之前案判決自明,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 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前後2案均為 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均不相同,顯非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或是對相同被 害人再次犯罪,缺乏關聯與類似性,足見前後2案應均屬偶 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 案。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迄至後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堪認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有相當自省,前案緩刑宣告確有 相當效果。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罹刑章,然其所犯後 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 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 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且與前揭以緩刑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予自新機會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