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8號
CHDM,106,撤緩,1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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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8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
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經2次合法傳喚後,均未到案執行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4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13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該 署106年度執保字第184號受刑人廖文暉妨害秩序案件,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應依前 開判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合法傳喚通知,惟均未到



署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3日彰檢 玉執日106執保助49字第389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 未能遵期報到而無從為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堪認其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 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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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