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0號
CHDM,106,撤緩,10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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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3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復 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2 月10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拘役55 日,並於106 年7 月24 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 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 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內即106 年2 月10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 6 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惟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然本件前 、後2 案之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亦有 差異,且犯罪時間亦非密接,自不能僅以後案經判處拘役 確定,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又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 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證之。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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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