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Camtek Ltd.
法定代理人 Rafi Am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宗欣律師
被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二十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為以色列公司,經以色列另一公司授權,獨家製作具專利之Solder Bump & Wafer Inspec- tion Machine Model # BIS 200 BS一組(以下簡稱系爭 設備),被告在與原告經過數月之商議後,先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 署意向書。因原告與被告係第一次交易,為確保交付之系爭設備品質無虞,被告 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出具附條件採購單,約定總價為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 十八元。若經確認品質符合該附條件採購單所載條件,再由被告付款之方式進行 交易,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空運將系爭設備自以色列進口至台灣交付被 告。原告與被告雙方就系爭設備驗收問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會協商,確認 系爭設備完全符合雙方同意之驗收標準。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實際使用 系爭設備之工程師Jerry Chiu及副總經理Sheldon Chen代表被告正式簽署設備接 受證明書,被告本即應立即以匯款支付採購款項。惟被告副總經理Sheldon Chen 於簽署當時表示,因系爭設備款項不低,為便於被告公司之資金調度,希望驗收 後暫時不依附條件採購單第七條之程序開始進行付款流程,而請求原告同意延至 當年八月左右再付款。原告為顧全商誼,故簽署修改聲明表示茲確認設備接受證 明書與實際之付款時程及條件無關,實際付款應依採購單約定,換言之,驗收完
成僅付款條件將於採購單中另行約定。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正 式採購單,並約定於第一階段接受完成後三十日內電匯支付買賣價款之百分之八 十,並於最後接受後三十日內電匯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價款。原告並依兩造所 簽署之驗收會議紀錄所載一年保固期間內之之九十一年七月間派員為維修、測試 及技術支援之工作。系爭設備採購單已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簽署並送達原告,被 告所謂系爭採購單僅係其內部文件云云,完全不符事實。被告既以出具設備接受 證明書,即表示附條件採購單之條件已完全符合,被告自應給付價金。系爭設備 價額為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價額約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而以空 運方式自以色列運送至台灣被告處,無論就系爭設備之價值或其所涉之運費言, 皆所費不貲,試問若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如何肯冒經濟上之巨大風險,在毫無 法律關係保障之前提下,千里迢迢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台灣,僅為供被告「試用」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中譯本各一紙、設備接受證明書、中譯本各一紙、意向書、 中譯本各一紙、附條件採購單、中譯本各一紙、設備空運提單、中譯本各一紙、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議記錄、中譯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所提之採購單並未經被告核准,僅係內部文件,並非正式採購單,不 得做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證明,而原告之所以取得該採購單乃係當初原 告要求被告人員先將未經簽署之採購單號碼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告為推銷其設備 ,建議先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試用,迨被告測試完成後,如有購買之需要,再考 慮是否購買。然,系爭設備經試用後,未能達到被告之需求,故尚未決定是否購 買。原告明知請購單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竟持之主張買賣合約成立而要求被 告付款,且拒絕取回該設備,無異令被告強迫購買。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之採購人 員簽署設備接受證明書,惟被告表示該設備接受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收到系爭設 備,並無其他拘束力,亦無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並於簽署設備接受 證明書當日立即要求原告簽署修改聲明。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附條件採購單為 被告向原告正式購買系爭設備之訂單,原告何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尚催促 被告出具採購單。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縱屬成立,於附條件採購單第七點亦 明載付款之條件為系爭設備所有條件為被告接受,亦即測試無瑕疵後,被告應始 付款,惟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設備符合被告之要求測試無瑕疵,被告並已舉證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系爭設備之功能尚有問題,原告將派工程師再到場測試,而原告 迄仍未能解決問題,即要求付款,顯無理由。末查,被告係IC封裝產業著名廠 ,原告自始即十分積極地向被告公司推銷系爭設備,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 十二年之機器採購金額高達新台幣八億三千多萬元,若非原告以此不正手法要求 被告強迫購買,被告豈會拒不付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譯本各二紙、機器採購明細表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以色列籍之公司 ,被告為我國公司,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給價金,兩造復未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惟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在設於我國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 二十五號四樓之被告營業所簽立,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為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出具附條件採購單,約定總價為美金 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並約定若經確認系爭設備符合該附條件採購單所載 條件,再由被告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空運將系爭 設備自以色列進口至台灣交付被告,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會協商確認系 爭設備符合驗收標準,被告並簽署設備接受證明書,惟被告以系爭設備款項不低 ,為便於其資金調度,於驗收後得暫時不依附條件採購單第七條之程序開始進行 付款流程,而請求延至當年八月左右再付款,原告為顧全商誼,故簽署修改聲明 表示設備接受證明書與實際之付款時程及條件無關,實際付款應依採購單之約定 。換言之,驗收完成僅付款條件將於採購單中另行規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出具正式採購單,並應於第一階段接受完成後三十日內電匯支付買賣價 款之百分之八十,並於最後接受後三十日內電匯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價款。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附條件採購單並未經被 告核准,僅係內部文件,並非正式採購單,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接 受系爭設備僅為試用。然,系爭設備經試用後未達被告需求,原告明知請購單僅 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竟一再要求被告之採購人員簽署設備接受證明書,被告表 示該設備接受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收到系爭設備,亦無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 之意思,並於簽署設備接受證明書當日立即要求原告簽署修改聲明。如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之附條件採購單為被告向原告正式購買系爭設備之訂單,原告何須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尚催促被告出具採購單。退萬步言,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附條件採購單第七點亦明載付款之條件為系爭設備所有條件為被告接受,亦 即測試無瑕疵後,被告應始付款,惟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設備符合被告之要求測試 無瑕疵,被告並已舉證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系爭設備之功能有問題,原告請求付 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署附條件採購單,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簽署驗收會議記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簽署設備接受證明書 及原告於同日簽署修改聲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正式採購單,原 告並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執,並有原告提出附條件採購單 (含中譯本)、設備空運提單(含中譯本)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含 中譯本)各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 為,雙方如對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之價金給付方式等表示之 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買賣 契約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採購單時成立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收受系爭設備僅為試用性質,兩造間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惟查,該採購單業將總價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通用貨幣為 美金及系爭設備數量、品名、規格及廠商料號等內容詳載特定,並載明付款方式 為第一階段受領完成後三十日內電匯支付買賣價款百分之八十,所餘百分之二十 之價款將於最終受領後三十日內以電匯給付。復於廠商注意事項第一項明載「請 於接到本訂單五日內確認簽署本訂單第二聯傳真回本公司(即被告),否則本訂 單將於五日期滿時自動生效。」再分別於第二項、第七項明定債務未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及違約金,有前述訂購單附卷可稽。兩造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之標的物、價金及非必要之點之價金給付方式、給付幣別、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及違約金等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自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成 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僅為試用,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 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於約定條件,並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簽署驗收會議記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署設備接受證明書, 雖原告於同日並簽署修改聲明,然,僅係被告對付款方式之保留,與系爭設備已 驗收無關。驗收後一年內之產品保固期間內之維修行為,純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亦與驗收無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設備接受證明書僅應原告要求 出具被告收受系爭設備之事實,並非表示已驗收,亦由原告同日出具修改聲明, 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尚就系爭設備之功能問題,商定由原告派工程師再到場 測試,顯見系爭設備尚未驗收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簽署之驗收會議記錄明載「本次會議乃為確認Camtek公司(即原告)之BIS 200系爭(即系爭設備)完全符合採購單所載雙方同意之驗收標準,所有項目於 展示後,皆令客戶滿意。同時,亦確認所有系統問題已經被解決,解決程度令客 戶滿意。在過去五周的操作及訓練過程中,本系統展現出其足以進行本文件後附 之工作標準,得進行六吋及八吋晶圓之表面檢驗及三D測量。」參以被告前於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簽署附條件採購單已約明系爭設備需符合被告接受之條件,而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驗收會議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署設備接受證 明,原告雖亦同日簽署修改聲明,惟依該修改聲明僅載「此係證明設備接受證明 與實際付款日期、金額無關,實際付款應依購買單。」並未對前述驗收會議紀錄 所載系爭設備符合採購單條件之內容為任何不同意見,應僅為原告同意被告付款 方式暫為保留之聲明,與系爭設備業經驗收無涉,益見系爭設備於交付被告後, 經五周之測試已合於兩造約定之條件,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前述 詳載契約內容之採購單。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業經驗收,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收受等情,亦為信實可採。另依兩造所簽署之驗收會議紀錄所載系爭設備 於驗收後一年保固期間內,原告應派員為維修、測試及技術支援之工作。被告所 稱兩造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仍協商由原告再至被告處為系爭設備之檢測,應為原 告於系爭設備保固期內之維護及技術支援,與系爭設備業經驗收無涉。被告所辯 系爭設備未經驗收云云,亦不得憑採。依前說明,兩造間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既已 成立,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接受合於約定條件之系爭設備,被告自應 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第一階段受領完成後三十日 內電匯支付買賣價款百分之八十,所餘百分之二十之價款將於最終受領後三十日
內以電匯給付給付價金。換言之,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受領系爭設備後三十日內)前依兩造所約定之外國通用貨幣(美金)清償 全數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 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央銀行美金賣出匯率 三三點一二五折算新台幣)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 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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