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46號
TYDV,92,重訴,346,200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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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掬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嘉承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瑋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雙方遂於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簽訂應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將龍瑋公司所承攬被告之 桃園縣桃園市地政戶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 款七百六十六萬元讓與原告,原告將前揭債權讓與之旨委請律師發函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並於翌日派員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款,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表示同意給付,惟迄今仍遲未履行,為此原告依系爭應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 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龍瑋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原告乃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 原告於施工後向龍瑋公司請領工程款及龍瑋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原告,均屬合理之正當行為,並無被告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龍瑋公司係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訴外人仲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將公 司)僅為向被告借用公司牌照之借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實際施工者。 龍瑋公司致函被告及仲將公司所提及如仲將公司有意收回自行承造,龍瑋公司 亦願放棄一節,原係龍瑋公司對仲將公司所為之表示,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 且龍瑋公司所謂放棄,係附有須被告、仲將公司結算付清工程款後方能將工程 交還之條件,並非無條件放棄而使契約當然終止,此觀龍瑋公司歷次發函均表



示:「因雙方認知差異,若貴公司確定收回自行承造,則請貴公司於三日內辦 理交接及清算付款作業,否則在權責不明下,本公司礙難將工程逕交予貴公司 ,因此,本公司絕未自願解約,而必須在貴公司於三日內完成上揭作業下,雙 方合意解約才生效。」等語即明,惟被告遲未付款,則龍瑋公司與被告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自不能視為業已合意終止。
(三)龍瑋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簽立和解書,以和解金額四百六十 六萬元正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此金額乃雙方讓步而成立之和解款,並非應 領之工程款,不足證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僅止於此數額。依龍瑋 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三千八百萬元,再依龍瑋 公司之請款計價單上載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 而龍瑋公司向本院聲請督促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 百五十一元,足見系爭工程款非僅止於被告與龍瑋公司和解之四百六十六萬元 。況其和解係在原告與龍瑋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及在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其 和解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影本應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工程款請款單、律師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龍瑋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龍字第九二0七0三0一號函、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二龍字第九二0七0八0三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 龍字第九二0七一00四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龍字第九二0七一五 0二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龍字第九二0七一七0二號函、存證信函 、工程契約書、會議紀錄、承諾書各一件、請款計價單七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廖日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龍瑋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知被告表明放棄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於同年月 七日以存證信函復以:「::對造人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施工工程款請詳列 明細,經當事人公司核對無誤後,於桃園縣政府驗收水電合格撥款後一週內即時 付款::」等語,則被告與龍瑋公司之工程合約已合意終止,僅剩就已完工部分 進行核對及應領工程款金額之計算與確認,嗣經雙方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認龍瑋 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龍瑋公司明知其對被告僅有四百 六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聲稱其對被告有七百六十六萬 元之工程款未請領並將之讓與原告,且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委請律 師函知被告,則前開債權讓與行為顯非有效。
二、龍瑋公司明知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有四百六十六萬元,且已於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將之讓與原告,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其對被告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 五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已聲明異 議。又龍瑋公司至被告之工地搗亂,迫使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其達成和解 ,龍瑋公司領取工程款四百六十六萬元,並同意不再騷擾被告及撤回前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如龍瑋公司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龍瑋公司何需一再對 被告公司及所屬工地進行騷擾,迫使被告同意付款?如龍瑋公司確於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即與原告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原告為何遲至被告被迫同意付款予龍瑋公 司前始為讓與之通知,顯見原告與龍瑋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 偽而簽立,欲造成被告重複付款之損害,故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縱 認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契約非通謀虛偽而簽立,惟龍瑋公司對被告並無七百六十六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亦不因 此而負給付之責。
三、龍瑋公司是否及於何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毫不知情,即認有轉包之事 ,亦與被告無關。且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未曾見過原告之人員實際進場施工 ,既無施工之事實,即無向被告請款之權利。
四、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未經結算前,究竟有多少款項未請領仍未確 定,龍瑋公司不能以其片面製作之請款計價單即得主張並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原告自亦無法據其所提出之系爭請款計價單為認定債權存在之根據, 況系爭請款計價單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又龍瑋公司與被告完成工程會算而 確認工程款後,龍瑋公司對被告除經會算確認之金額外,已無其他工程款存在, 龍瑋公司既對被告無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自龍瑋公司所受讓者乃不存在之債權 。被告否認龍瑋公司對被告有七百六十六萬元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原告應證明 確有此債權之存在始得主張依法受讓。
參、證據:提出影本仲將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仲將字第0九二0七0四號函、 和解書、工程契約書、採購發包申請表、工程承攬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 第五五二二二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五張、請款計價單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五二二 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以龍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額為多少、龍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 和解的範圍為多少、原告有無受讓龍瑋公司與被告和解前的系爭工程款債權及龍 瑋公司與被告間之和解得否對抗原告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 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 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貳、本件原告主張龍瑋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雙方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簽訂應收 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將龍瑋公司承攬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公 廳舍新建水電工程應收工程款七百六十六萬元讓與原告,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債 權讓與之旨委請律師發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並於翌日派員向被告催討 系爭工程款,當時被告之負責人表示同意給付,惟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系爭應 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則以龍瑋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知被告放棄系爭工程之施工,則被告與 龍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合意終止,嗣經雙方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認龍瑋公 司未領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則龍瑋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竟聲稱



其對被告有七百六十六萬元之工程款並將之讓與原告,且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五 日始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非有效。而龍瑋公司另於同年月十 一日以其對被告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該支付命令已聲明異議,嗣龍瑋公司迫使被告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與其達成和解而領取系爭工程款四百六十六萬元,並同意不再騷擾被告 及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見原告與龍瑋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係 通謀虛偽而簽立,故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契約有效,惟龍瑋公司對被告並無七百六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在未經結算前 ,龍瑋公司不能以其片面製作之請款計價單主張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亦 無法依據龍瑋公司之請款計價單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根據,龍瑋公司 對被告僅有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自龍瑋公司受讓者乃 不存在之債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應證明龍瑋公司對被告確有七百萬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始得主張依法受讓等語置辯。肆、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有關龍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應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將龍瑋公司所承攬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辦公廳舍新建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七百六十六萬元讓與原告,該債權轉讓通知 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 議書、工程款請款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 被告自承有收到原告之系爭律師函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雖被告抗辯原告係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云云,惟經 核被告收受系爭律師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蓋投遞郵戳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 三日,有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已收受系爭律師函等 語,足見被告應係於該日收受原告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函知 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云云,自屬無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伍、原告又主張依被告與龍瑋公司訂定之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三千八百 萬元,再依系爭請款計價單上記載,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 五十一元,龍瑋公司向本院聲請督促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九 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足見系爭工程款非僅有被告與龍瑋公司和解之四百六十六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龍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雙方結算結 果,僅有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龍瑋公司之請款計價單不能作為系爭工程款 債權存在之根據,而龍瑋公司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聲請本院核發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之支付命令,亦經被告聲 明異議,原告應證明龍瑋公司對被告確有七百六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龍瑋公司對被告有超過七百六十六萬元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與龍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三千八 百萬元,惟同契約第四條亦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月三十日前,廠商須將請款單先經本公司工地主任核對無誤,經工地主任 簽名後,連同::送至本公司,交由會計作帳。二、請於隔月十日,攜帶廠商( 與合約相同)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領款。::」等語,可知系爭三千八百萬元 僅係被告與龍瑋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款,龍瑋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各階段系爭工 程所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仍應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核對及簽名確認,龍瑋公 司並不得以其片面製作之單據作為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依據,且按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 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完成負舉證之責,是尚難因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總工程 款為三千八百萬元,即謂龍瑋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而對被告確有三千八百萬 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原告所舉龍瑋公司出具之系爭請款計價單均係龍瑋公司片面 製作,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上不僅無法看出其製單之人員,復未經系爭工 程業主或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計價單七張在卷可參 ,自難據以認定龍瑋公司對被告確有如系爭請款計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完成及工程 款債權。又龍瑋公司雖以被告負欠其系爭工程款金額共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 五十一元,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五二二二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如 數給付,惟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將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命龍瑋公司補繳裁判費後,龍瑋公司未於本院所命 補費期間內繳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 度促字第五五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卷查閱屬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自難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龍瑋公司對 被告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復執龍瑋 公司與被告間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承諾書各一件,主張 被告承諾於同年月十七日確認計價後開立支票支票付款云云,惟參諸系爭會議紀 錄及承諾書之記載,僅分別表明其雙方討論協議系爭工程交接清點及按照協議內 容共同議價完成付款等事宜,並未確認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實際金額, 同亦難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承諾書認定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是 原告所舉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計價單、支付命令、會議紀錄及承諾書等證物均 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存在之認定,均不可 採。
二、另查證人即龍瑋公司負責人廖日琴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的債權不只七 百多萬元,總共為一千多萬元云云,惟廖日琴迄未提出其所稱能證明龍瑋公司對 被告存有一千多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或其完工之證明,原告並自承伊與廖 日琴連絡結果,廖日琴表示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其他資料則無法提出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廖日琴所經營之龍瑋公司與 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既有爭執,自難單憑廖日琴之個人證述,即謂龍瑋公 司對被告確有一千多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依廖日琴自承由其代表龍瑋公司 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爭執所簽訂之和解書記載:「::::一、甲(即被告)乙 (即龍瑋公司)雙方經依合約核算結果,甲方應給付乙方四百六十六萬元作為乙 方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故甲方簽發劉文灝所有泛亞銀行新竹分行:::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面額共四百六十六萬元支票共五張交與乙方親收, 不另立據以抵付本件工程款屬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件及支 票五張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廖日琴前開證稱龍瑋公司對被告有一 千多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實屬其維護自身利益之片面之詞,自亦不 可採為龍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之證明。原告就龍瑋公司對被告所存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既自承龍瑋公司對伊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經雙方會算結果尚有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等語,自可免除原告就該 金額範圍內之舉證責任,是堪信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龍瑋公司對被告存有四百六 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乙節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金 額超過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龍瑋公司以四百六十六萬元達成和解,並非系爭工程應領之 工程款,不足證明龍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僅止於此數額云云,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廖日琴證稱:「(問:提示被證四和解書是否為你代表龍瑋 公司簽訂?為何簽訂該份和解書?)是。因為當時龍瑋公司要向被告請款一千多 萬不順利,被告要求打折,說他算出來只能請四百多萬,當時因為龍瑋公司週轉 不靈,所以我就願意用四百多萬元與被告和解。」、「(問:是否龍瑋公司對被 告全部可請求的工程款都以四百萬元和解?)是龍瑋公司對被告可請求的工資、 材料等工程款的部分都以四百多萬元來抵銷,但還有大型設備如冷氣機管線等金 額沒有算在內。」、「(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表示還有大型設備金額沒有包括在 內?)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當時龍瑋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我們就只想要趕快和 解,故沒有跟被告說沒有包括其他大型設備的金額。」、「(為何在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已將七百六十萬元對被告的債權讓給原告,但仍在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和解書?)因為我已經將七百六十萬的債權讓給原告,後來我告被告時 ,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收到原告債權轉讓的通知,我認為那是兩造之間的事情, 後來被告通知我說我可以去請款,所以我才又去跟他簽立這個和解書。」、「( 問:而你為何將對被告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以四百多萬與被告和解?)因為我多被 告公司的債權不只七百多萬元,總共為一千多萬元,所以我才會再代表龍瑋公司 與被告和解。」、「(問:你與被告和解的金額有無包括原告的七百多萬元?) 我告被告之際是有包括,但與被告和解時,我認為我已經將其他的七百多萬元讓 與原告,因此我是用剩餘的工程款與被告和解。」、「(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是 以扣掉讓與原告的債權額後之金額與他和解?)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以扣掉 原告債權額後的金額與被告和解,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不方便說(有兄弟在,不 方便說)。」、「(問:有律師見證,為何還不方便說?)當時合約已經寫好, 只叫我蓋章就好,我不知道有律師在,我收的那份和解書也有律師蓋章」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廖日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經被告核算結果,僅承認伊對龍瑋公司負有四百多萬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雖廖日琴認為被告龍瑋公司對被告共有一千多萬元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故扣除龍瑋公司已讓與原告之七百多萬元後,廖日琴願意以四百多 萬元與被告和解,但廖日琴並未將其前開自行認為之事實告知被告甚明。參以被 告既僅承認龍瑋公司對伊有系爭四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九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



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由甲方(即被告)將向桃園縣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所承攬之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等工程,以新台幣(下同) 參仟捌佰萬元(含稅)發包給乙方(即龍瑋公司)施工,於乙方進場施工至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龍字第九二○七○三○一號函表示終止兩造所訂立之 工程契約書,並放棄本件工程之施工,致乙方施工部分之應具領工程款金額發生 糾紛,今經親友出面斡旋雙方同意如下之條件和解:一、甲乙雙方經依合約核算 結果,甲方應給付乙方四百六十六萬元作為乙方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二、 乙方於和解成立之同時應交還與甲方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兩本。三、乙方於和解 成立之日起(和解書上誤載為『期』不得藉故再向甲方需索或要求載回工地之材 料或教唆他人至甲方之工地搗亂,否則願受刑法之處罰。:::」等語之文義, 足見兩造係以龍瑋公司已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全部達成和解,龍瑋公司並同意自簽 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不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是堪認被告與龍瑋公司 間係以龍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全部所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作為系爭和解之範圍 與內容。至廖日琴前開所證伊不方便向被告表明其自認為之和解範圍係因有兄弟 在場云云,既與系爭和解書上有律師見證之記載不符,縱然屬實,亦屬廖日琴本 身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動機問題,仍不影響其代表龍瑋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自難據以認定龍瑋公司確對被告存有一千多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柒、原告復主張龍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七百六十六萬元之範圍內 讓與原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龍瑋公司對伊僅有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 七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通知被告,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自屬無效,應係龍瑋公司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龍 瑋公司受讓者,乃不存在之債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查龍瑋公司 因對原告負有七百六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務,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該公司對 被告之同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系爭應收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一 件存卷可按,核與證人廖日琴證稱:「前開協議書是我代表龍瑋公司簽訂無誤, 我將該協議書內所載債權讓給原告,另份工程請款單是龍瑋公司人員開給原告確 認龍瑋公司積欠原告的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龍瑋公司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即由該公司負責人廖日琴代表龍瑋公 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合意。又原告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行通知云云,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經核原告此通知被告之行為要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影響原告 與龍瑋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自難因此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契約無效。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工程款債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真實云云,委無可 採。又查龍瑋公司所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固為七百六十六萬元,惟依現存 卷證,僅能認定龍瑋公司對被告有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 在,龍瑋公司自僅能將其對被告所存有之系爭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是龍瑋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超過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部分 讓與原告,基於受讓人係繼受讓與人權利之法理,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就該 部分之主張為屬無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效力。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龍瑋公司對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已經雙方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同為原告否認 ,主張:被告與龍瑋公司之和解在原告與龍瑋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成 立及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受讓龍瑋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 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該債權轉讓行 為自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對被告生效,是原告基於繼受龍瑋公司之債權人地位, 與被告發生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僅受讓龍瑋公司對被告所存之四 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被告與龍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始就系爭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工程款與龍瑋公司達成和解,亦如前述,顯 見系爭和解當時,被告應知悉龍瑋公司對伊已無系爭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仍違反原告先前所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旨,將系爭 工程款給付予龍瑋公司,自不生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要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 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仍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四百六十六 萬零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債務,否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即時給付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亦有系爭律師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四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拾、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 定,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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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