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受 罰 人 鄭文燦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葉昌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鄭文燦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 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五紙附卷可稽,嗣受罰人雖以 書狀陳明其因黨務活動無瑕到場,惟並未指明因何重要具體之黨務活動未能到場 ;且本院已多達五次通知其到場,亦難認受罰人該五次均恰有正當事由,是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已堪認定。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