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向鈞院對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運費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 十八元,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即執該民事判 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開 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收取原告對訴外人開元公司之應收帳 款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該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於該 案之請求,被告提起再審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上開貨款之原因事實已不復存 在。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假執行原告 對於訴外人開元公司之上開貨款之原因事實已不復存在,自應將該不當利得所取 得之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附加自受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否認尚積欠被告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
元,因原告長期積欠被告運費,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片面解除運送契約 ,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即未再為原告運送貨物,且兩造間前有運費之訟 爭,在該爭執未獲釐清前,被告豈有可能再為原告運送貨物,另上開運費欠款應 係原告積欠運送司機個人之費用,原告與被告間已無運送契約,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任何運費,被告不得執原告積欠上開運費,來主張與前開不當得利相抵銷。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原證五:律師函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給付運費訴訟,被告曾執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 事判決,假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開元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 六千一百一十四元,而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三四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確定,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雖有 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但原告亦積欠被告下列債務,被告主張兩項債務互為抵銷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結束營業前,尚積欠被告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總 計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主張上開二筆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不 得再為請求。
三、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即不再為原告運送,而原告主張其所積 欠運費係原告對運送司機個人之債務,原告未積欠被告運費云云,均非事實,因 上開運費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開立,而該運費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為原告, 該等運費之營業稅額亦由被告繳納,故兩造間仍有運送契約,原告既積欠九十年 八、九月份之運費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靜婷。被證一:律師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中衛應收帳款統計表影本一紙。
被證三:報價單影本二紙。
被證四:發票影本二十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及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鈞院對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運費一百四十 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 告即執該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 被告向訴外人開元公司收取原告對訴外人開元公司之應收帳款:一百四十三萬九 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執 行費用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該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提 起再審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上開貨款之原因事實已不復存在,被告假執行原 告對於訴外人開元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之原因事實已不復存在,自應將該不當利 得所取得之金額,附加自受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 有給付運費訴訟,被告曾執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原告 對於訴外人開元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 而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廢棄 原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確定,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 實,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雖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但原告亦積欠被告下列 債務,被告主張兩項債務互為抵銷: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結束營業前,尚積 欠被告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總計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主張 上開二筆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開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積欠伊九十年八、九月份運費共計二百七十 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主張以此與前開不當得利之債務相抵銷,原告則否認有 積欠被告上開運費,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九十年八、九月份,兩造間有無運送 契約存在?及原告有無積欠被告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 八十五元?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二紙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發票 二十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李靜婷則到庭證稱:「報 價單是我製作的,而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珮宜』二字,是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 公司開立之九十年八月份運費發票,原告確有收到,被告公司所開立九十年九月 份運費之發票記載『作廢』二字,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份結束營業了,被告怕 無法收到帳款,又要繳納營業稅,所以才在發票上記載『作廢』二字」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參酌證人李靜婷之 前開證詞,並核閱上開報價單二紙及發票二十二紙結果:該二紙報價單係由原告 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李靜婷發文給被告公司名為「珮宜」之職員,其內容則記載九 十年八月份、九月份之運費金額,並均註明:「請開立八、九月份發票」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足見確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開立九 十年八、九月份運費統一發票之情事,而上開二十二紙統一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 八月份、九月份,開立人欄均記載被告公司「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買受人欄均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詳見本院卷第 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有公司名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開立九 十年八、九月份運費之統一發票,雖九十年九月份之運費發票上另蓋印有「作廢 」二字,然揆諸證人李靜婷之前開證詞,可知係因九十年十月間原告結束營業後 ,被告恐無法收到該運費帳款,又必須支出稅捐,始將該等發票作廢,並非九十 年九月份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或運費之發生。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八 、九月份,應確有運送契約存在,經核閱前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對於原告 應確有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債權,金額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原告雖陳稱:上開運費欠款應係原告積欠運送司機個人之費用,兩造間並無運 送關係云云,然原告公司既有通知被告公司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上開運費發票 之開立人既為被告公司,而買受人為原告公司,足認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 十五元為可採。
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 四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開元公司之應收帳款,加計執行費用後,共 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而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 被告之訴訟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固為有理,然原告亦積欠被告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一 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積欠被告之運費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 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林雯娟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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