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二樓
被 告 乙○○ 住桃
右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冀林美麗即林
住桃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非原告丙○○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分居,原告於分居後認識訴外人冀德順,並進而 發生性關係,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乙○○,惟 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乙○○非原告受胎自另被 告甲○○,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冀德順所生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原告趕出家門,之後雙方 即未再同房,而原告於分居後認識訴外人冀德順並進而發生性關係,在被告 甲○○追訴其等妨害家庭之訴訟時,原告亦承認另被告乙○○不是原告與被 告甲○○所生。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九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另被告甲○○之子。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分居,原告於分居後認識訴外人冀德順,並進而 發生性關係,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乙○○,惟原告 與被告甲○○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乙○○非原告受胎自另被告甲○○
,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冀德順所生之子等情;被告甲○○則陳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為原告趕出家門,之後雙方即未再同房,而原告於分居後認識訴外 人冀德順並進而發生性關係,在其追訴原告與訴外人冀德順等二人妨害家庭之訴 訟時,原告亦承認另被告乙○○不是原告與其所生;另被告乙○○亦稱其確非另 被告甲○○之子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二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被 告甲○○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結果,稱「一、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二 、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冀德順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 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000,000以上,因此認為冀德順極可能(機率 99.99% 以上)為乙○○之生父。三、乙○○之DNA STR式D7S820、D8S1179等型別與甲○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 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肆字第○九三○○○六四六一○號鑑定通知 書暨乙○○血緣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 下另被告乙○○,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 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另被告甲 ○○同房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