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49號
TYDV,92,簡上,249,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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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
        徐玉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九○、六八九及六八八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 圖一所示AB、BC、CD、DE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相鄰土 地之界址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有於兩造聲明外任作主張之違法。而上訴人所聲 明之界址係依現有公文書即地籍圖所為,法院不得僅憑證人供述而為不同之認定 。況上訴人係於地籍重測後始買受土地,然土地並非建物,並無明顯界標可資認 定,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至現場察看,即認定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仍應受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該界線 應定於何處,屬法院職權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而上訴人所憑重測結 果,已經桃園縣政府以重測錯誤而撤銷,原審依房屋原占基地位置及舊地籍圖確 定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洵為正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係指兩造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確之情形,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與兩造對相鄰地所有權生有爭執,而訴請確 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不同,法院應依審理結果定其界址所在,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查,本件兩造對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 之情形,屬前條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之範疇。依前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定 其界址所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九○、六八九及六八八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段一一○—六、九八—七六及九八—八○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八七地號(重測前為同段九八—七 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前開相鄰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重測結果,其界址 如附圖一所示AB、BC、CD、DE連線。嗣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後 提出異議,復由桃園縣政府違法將八十四年間之公告重測結果撤銷,更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重新調處,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更正仲裁結果,認定系爭相鄰土 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FE、ED、DC、CB、BA連線,上訴人係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收受該調處通知,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向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張進紋購買及移轉登記土地,為善意受讓原重測結果之第三人, 桃園縣政府前開調處仲裁結果係屬違法處分,上訴人並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中, 附圖一仍為現在有效之地籍圖,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如附 圖一所示AB、BC、CD、DE直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共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九三、一九五號土角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其先人 於二十五年興建,並於五十六年及五十八年間,與左鄰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進紋之 最前手王祿,各按其房屋實際占地位置分別向基地所有人陳阿木及林柏壽購入基 地即兩造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因此系爭相鄰土地之原始界址應係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二測 量隊(下稱第二測量隊)在桃園縣大園鄉展開地籍圖重測工作,惟桃園縣政府並 未通知被上訴人戊○○丁○○己○○於同年月三日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指界 ,第三人張進紋亦未到場會同指界,到場之被上訴人丙○○則向負責調查地籍之 人指明正確之界址,然因重測結果錯誤,使第三人張進紋因此侵奪被上訴人所有 前述地段六八七地號部分土地。又第三人張進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六八 九、六九○地號土地賣予知情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鑑界,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蘆竹地政所)發現重測後前述地段六八七地號土地前方界標往右挪移,乃要求第 三人張進紋必須通知被上訴人丙○○到場,惟第三人張進紋為湮滅原始牆壁之界 址,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破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左側屋瓦及正面磚牆,造 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左側屋瓦及磚牆幾乎全毀。嗣第二測量隊通知被上訴人其派 員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與實地不符,而於八十六年九 月及十月召開協調會,均因上訴人堅持而協調不成,桃園縣政府卻遲至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 (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五六四五一號函撤銷八十四年間錯誤之重測結果,重新辦 理地籍調查由兩造各自指界,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二 所示,桃園縣政府乃召開二次界址糾紛協調會,依調處、仲裁及於九十年一月三



日更正仲裁結果,認定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 現況位置為準即如附圖二所示FE、ED、DC、CB、BA連線,足認系爭土 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之指界始為正確。另因重測致土地面積之變動僅係就原有土 地標示地界之變更,並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且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之面積、形 狀、當事人年齡等登記,不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範圍,是本件訴訟與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無涉,上訴人自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九○、六八九及六八八地號(重測前 為同鄉○○段一一○—六、九八—七六及九八—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八七地號(重測前為同段九八—七五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前開相鄰土地經第二測量隊於八十四年實施全面地籍圖重測結果, 其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BC、CD、DE連線,嗣被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六八 七地號土地僅有被上訴人丙○○到場,其他被上訴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 載,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為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 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撤銷如附圖一所示之重測結果,並責令蘆竹地政所 辦理地籍調查,及函請第二測量隊補辦重測,惟因兩造對於重新測量之地籍圖上 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再經桃園縣政府二次召開土地重測區界址糾紛調處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仲裁結果,嗣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府地 測字第○○○八四○號函更正前開仲裁結果誤繕之B、C、D點座標點位,認定 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FE、ED、DC、CB、BA連線之事實, 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 府地測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八十五年度桃園縣大園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 紛協調會調處紀錄(下稱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仲裁圖說及分析表各一件 、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桃園縣政府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五六四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府地測字第○○○ 一二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二六六○○號函、界址糾 紛協調會調處紀錄、仲裁圖說及分析表、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 八四○號函、仲裁圖說及分析表、蘆竹地政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 第八六六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又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間之原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為自第三人張進紋受 讓及移轉登記系爭六八八、六八九及六九○地號土地之善意第三人,桃園縣政府 前開調處仲裁結果應屬違法處分,附圖一仍為現在有效之地籍圖,兩造間就系爭 相鄰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一所示AB、BC、CD、DE連線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相鄰土地應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現況位置為準,即如附圖二 所示FE、ED、DC、CB、BA連線等語。經查:(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 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當事人雖 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自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則 若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更可起訴請 求法院確認。系爭相鄰土地經第二測量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 ,被上訴人戊○○丁○○己○○並未到場會同指界,亦無證據證明曾受到 場指界之通知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相鄰土地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實施地籍圖重測 之地籍調查表三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進紋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四人,伊沒 有印象有指界如地籍調查表上所示之D點(即指後述之照片所示黃標點)等語 (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足見該次重測之地 籍調查程序顯有瑕疵,則依該顯有瑕疵之地籍調查指界所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相鄰土地地籍圖,自難信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真實界址。又該附圖一所示之 原重測地籍圖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有前開顯然瑕疵為由 撤銷該重測結果,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已對該撤銷之處分提出行政訴願、再訴 願等程序,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撤銷桃 園縣政府及蘆竹地政所之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惟該判決乃以桃園縣政府對上訴 人不服蘆竹地政所重新辦理地籍調查之處分提出訴願竟未依法受理,反依當時 訴願法第八條但書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之移送台灣省政府辦理,尚有誤會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為由,將該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並由訴願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對蘆竹地政所之處分依法處理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存卷可按 ,可見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撤銷如附圖一所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蘆竹 地政所因而對附圖一之重測調查結果予以否定並另行辦理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 調查等行政作為,在桃園縣政府重新依前開判決意旨受理上訴人之訴願及作成 決定前,仍然有效,則附圖一所示之原重測地籍圖,自因桃園縣政府及蘆竹地 政所之前開行政作為而失效力。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地籍圖仍屬現在合 法有效存在之地籍圖云云,要屬無據,其進而主張系爭相鄰土地因此應以附圖 一所示之AB、BC、CD、DE連線為界址云云,自無可採。(二)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其先人於二十五年間興建,左鄰王祿之房屋則 在二十八年間興建,嗣後轉手於劉阿知許秋金、楊有、張添丁張進紋,被 上訴人之先人及王祿建屋後,才按各戶房屋實際占地位置分別向地主陳阿木及 林柏壽購入各該房屋基地,由陳阿木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大園鄉○○段九八— 二八地號土地割出同段九八—七五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先人,割出同段九八 —七六地號土地予張進紋之前手,另林柏壽則自其所有之重測前同段一一○地



號土地割出同段一一○—七及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先人,割出同 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予張進紋之前手,嗣於八十四年間重測後,被上訴人之 先人所購之大園鄉○○段一一○—七、一一一—一、九八—七六地號土地變更 為同鄉○○段六八七地號,張進紋之前手所購之大園段一一○—六及九八—七 六地號土地變更為同鄉○○段六九○及六八九地號,上訴人則自張進紋購買系 爭六九○及六八九地號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登記簿謄本二件、新 舊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卷足憑。再兩造之前 手確係先建屋後始購買基地,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地段六八九、六九○地號及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地段六八七地號土地原均係按被上訴人先人及王祿之原有房 屋位置向陳阿木及林柏壽購地而分割得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 系爭相鄰土地之原始界址應以王祿及被上訴人之先人於二十八年及二十五年間 所興建之房屋相鄰牆壁為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以採信。(三)再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調處仲裁 結果,雖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而失效,而上訴人更主張前述地段六 八九地號及六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地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指界之D點即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之黃 標牆壁為界云云。惟,系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既有如本 段(一)所述之顯然瑕疵而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實際建築範圍 包括自該D點黃標往左(即往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地段六九○地號土地)挪移如 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之綠標位置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遭破壞前之完整房屋原貌照片一張存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 核該照片上所顯示系爭房屋之建築式樣、房屋構造、門板材料、形狀等均屬相 同,顯係同時興建之整體建物,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其左鄰即第三人張 進紋最前手王祿之房屋係以前開照片所示之綠標點及其往後延伸之牆壁為界乙 節,亦應足採信。系爭相鄰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第三人王祿房屋 之相鄰牆壁為其原始界址,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遭毀損後之現況尚留存有如 前開照片所示之綠標處及其往後延伸之殘壁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 紙在卷足稽,雖第三人王祿之房屋因遭第三人張進紋拆除而不存在,然系爭相 鄰土地之原始界址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左側與上訴人所有前述地段六九○ 、六八九及六八八地號相鄰之牆壁為界,亦屬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相鄰 土地應以系爭房屋如卷附照片所示綠標點及其往後延伸之現狀牆壁為其經界線 乙節,要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以卷附照片所示之黃標點及其往後延伸之 牆壁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云云,並不足取。又查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經第二測量隊 依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二四號函通知再 行辦理重測及調處仲裁結果,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況位 置為界,惟因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檢附之仲裁圖說及分析 表所示之C、D點之連線部分未依調處結果繪圖,卻依八十四年之舊地籍圖重 測結果繪製,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仲裁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之C、D部分 連線與系爭房屋現況不符,因此依系爭房屋現況進行圖測,系爭相鄰土地之經 界應係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八四○號函所檢送



之仲裁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之FE、ED、DC、CB、BA之連線即附圖二所 示FE、ED、DC、CB、BA之連線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 職員莊鏡清、第二測量隊洪樹全於上訴人因本件土地界址糾紛另案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時到庭陳證甚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並 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二六六○○號函、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八四○號函各 一件及仲裁圖說及分析表二件附卷可稽,是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自 應係如附圖二所示之FE、ED、DC、CB、BA連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同屬可採。至本院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所至 系爭相鄰土地現場指界之測量結果即蘆竹地政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雖與附圖二所示之經界線不同,惟該次複丈成果乃以系爭 相鄰土地於八十五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據,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 非以系爭相鄰土地之原始界址即系爭房屋之現況為測量,自不足採為系爭相鄰 土地之經界參考,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重測後,受讓前述地段六九○、六八九及六八 八地號土地之善意第三人,如附圖一所示之AB、BC、CD、DE連線經界 應屬有效云云。然查,所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僅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 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另,有關土地編定使用種類、面積、地籍圖等登記,原應以地政機 關所保存之資料為準,但為便於一般人民之閱覽查知,故附帶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內,此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效力無關,亦無礙土地權利登記之同 一性。經查,上訴人既係自前述地段六九○、六八九及六八八地號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受讓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登記已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之 情形,上訴人既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況,地籍 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因 此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但為便於一般人民之閱覽查知,故附帶登記於土地登 記簿內,自無礙於土地權利登記之同一性,並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 效力無關。地籍圖重測如有錯誤,自非不得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予以更正,要 難認上訴人因此得主張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而應受保護。是上訴人以 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八十四年第一次重測結果之後,而主張其為善意第三 人應受保護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之FE、ED、DC、CB、B A連線。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之AB、BC、CD、DE連線為其界址, 並不可取,已如前述,原審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而確定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 界址係在如附圖二所示之FE、ED、DC、CB、BA連線,並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林哲賢
~B   法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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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